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乙○○ 丁○○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戊○○ 1樓2 現於嘉義戒治所 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零玖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五十,由原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其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RK-6763號自用小客車,由工地經由朴子市市 區市場,沿嘉16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回嘉義 縣鹿草豐稠村,行經嘉167線4、6公里處東向西車道時, 因欲超車而跨越雙黃實線,適被害人黃鳳英騎乘車牌號碼UK3-166號機車,沿上開167線公路,由西向東而駛至對向車道,由於閃避不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鳳英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致被害人黃鳳英人車當場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3月25 日10時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389元。 2、喪葬費用627,620元。 3、工作減少收入:被害人在自己所經營之華生印刷廠工作 ,以勞動基本工資每月15,800元計算,被害人係42年9 月18日出生,95年3月25日死亡,計為52歲又6月,以65 歲退休計,被害人尚可工作12年6月,減少2,370,000元 。 4、精神賠償:原告等突然喪母,失去慈母之呵護,精神上 之痛苦異常,非常人所能承受,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三)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38,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則以: (一)被告戊○○於95年3月21日肇事之時,係於未經被告劉俊 宏之允許自行駕駛該車輛離開,且被告戊○○當日亦未出工,故其並非於執行業務中,劉俊宏當無監督、注意之可能。 (二)縱認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如: 1、減少收入:原告主張被害人減少工作損失237萬之收入,被告亦應連帶賠償。惟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 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故民法特別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扶養權利人均 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至於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存之利益,則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害 人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2、精神賠償: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 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原告等請求之慰撫 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4、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原與受害人同向行駛,實因 受害人在前面突然轉向,被告才撞及受害人,於此主張 受害人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戊○○劉則以: 對開撞死人無意見,惟車禍當時受害人為逆向行駛,所以車禍才會發生,被告雖然有超速,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要偏離他的車道也不至於如此。且當天並非在執行業務,因當天已無工作,因為想吃火鍋,所以駕公司的車去買火鍋材料,準備回來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吃。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其他費用有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其於95年3月 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所有,車牌 號碼RK-6763號自用小客車,由工地經由朴子市市區市場, 沿16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回嘉義縣鹿草豐稠村 ,行經嘉167線4、6公里處東向西車道時,適被害人黃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UK3-166號機車,沿上開167線公路,由西向東而駛至對向車道,由於閃避不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鳳英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致黃鳳英人車當場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3月25日10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診斷證明書、相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件可證(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30號卷),自屬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竟疏於注意,即冒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黃鳳英因突遭撞擊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上、下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於路口超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於對向車道內由後撞及被害人機車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5日嘉雲鑑950487字第0955803339號函在卷可參(見第95調偵字第218號偵查卷第7-10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戊○○亦因此一過失致死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本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書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查明無誤。益證被告戊○○駕駛 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於路口超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有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告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2人主張被害人黃鳳英就本件之車禍亦有過失,顯不 可採。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茲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被告戊○○於肇事當天先至台南工 作,但台南工地沒工作,又回到嘉義工寮,休息1個小時左 右,再駕車出去買火鍋材料,是馬上要準備回來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吃。當天還很冷又沒有工作,此為被告戊○○所陳明(見本院96年2月15日筆錄)。是被告戊○○當天確有至台 南工地要從事工作,雖無工作又折返,然係回到其嘉義工寮,並未直接返家,且又開勻豈企業社之車,外出買火鍋料,準備回來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吃,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或不屬之,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辯稱其無監督、注意之可,而主張不必負責云云,並無所據。 七、原告3人均係被害人黃鳳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醫療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黃鳳英支出殯葬費627620元,支出醫療費40,389元,合計668,009元, 有殯葬費、醫療費之收據明細影本可證,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均係被害人黃鳳英之子女,此已陳 述如前,原告遭此變故,痛失慈母,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乙○○高中畢業,未婚,有不動產16筆,汽車1部,現於印刷廠上班。原告丁○○為小學教師,未婚 ,師範學院畢業,有不動產11筆。原告丙○○在印刷廠工作,未婚,有不動產11筆。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曾有過婚姻,沒有小孩,目前在監服刑。被告劉俊宏為專科畢業,已婚,1個小孩就讀國小,目前開設企業社,有汽車1部。此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財產明細可證。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受鉅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工作減少收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原告之母黃鳳英既已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害人黃鳳英如生存可得之工作損失,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原告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乙○○可請求共1,468,009元(80萬+668,009 ),原告丁○○、丙○○各可請求費用為80萬元。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乙○○可請求為968,009元(1,468,009 減50萬)。原告丁○○、丙○○各可請求為30萬元(80萬減50萬)。 九、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惟被告戊○○於95年6月9日入監戒治,此有被告戊○○之前科記錄表可證,是此次之送達顯不合法,爰以附帶民事裁定於95年12月1日送達予被告戊○○為基準。又原告上 開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968,00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5年12月2日,被告劉俊宏 即勻豈企業社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劉俊宏即勻豈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丙○○勝訴部分均為30萬元,雖未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 定,然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本件另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68,009元,原告3人合計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