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忠智 被 告 逸春商行即李慧玲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春商行即李慧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37%(現為7.234%) 按月計算,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影本可稽。詎被告逸春商行即李慧玲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息,依據放款借據之規定,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本件係請求部分債權90萬元,其餘債權原告暫保留請求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逸春 商行即李慧玲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