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6日簽訂「行政院衛生 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工地,有關鋁複合板「空乾型碳樹脂塗裝」之合約書,原告自同年7月起施作迄8月完工並交貨完成,其中嘉義醫院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3,161元,朴 子醫院工程金額為262,801元。依合約書約定事項第五點記 載付款條件為「當月結60天期票,保留尾款10%驗收完成付 清尾款」,而系爭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被告亦已自業主方面領受工程款,故被告依約應於95 年 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共計825,962元。詎被告經 原告幾番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本件原告係承作鋁複合板塗裝加工之工程,而複合板全數由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材質及規格均相同,復由弘旻實業有限公司打孔加工後,再交由原告塗裝加工。而原告就朴子醫院工程之鋁複合板先行塗裝,完成後產品平整無彎曲,然嘉義醫院之鋁複合板經原告塗裝後則嚴重彎曲,經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他人加工整平後,方能安裝完成並順利驗收。原告塗裝鋁複合板片應以常溫噴塗,詎為節省時間成本,竟以高溫噴塗,致板片彎曲變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代為整平之費用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訂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工地 有關鋁複合板「空乾型碳樹脂塗裝」之合約書,原告自同年7月起施作迄8月完工並交貨完成,其中嘉義醫院工程金額為563,161元,朴子醫院工程金額為262,801元,依合約書約定事項第五點記載付款條件為「當月結60天期票,保留尾款 10%驗收完成付清尾款」,且系爭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之工 程均已完成驗收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就朴子醫院工程施工部分之品質並不爭執,但就嘉義醫院工程施工部分,認原告因施工不當造成鋁複合板彎曲,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行委託他人代為整平,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嘉義醫院工程所用之鋁複合板彎曲變形,是否係由原告噴塗施工不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朴子醫院及嘉義醫院施工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承作鋁複合板塗裝加工之工程,而複合板全數由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復由弘旻實業有限公司打孔加工後,再交由原告塗裝加工,而原告就朴子醫院工程之鋁複合板先行塗裝,完成後產品平整無彎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據此辯稱:由原告噴塗之朴子醫院鋁複合板平整無彎曲,但嗣後就嘉義醫院之鋁複合板塗裝後則嚴重彎曲,可知係原告以高溫塗裝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其主張嘉義醫院鋁複板變曲係由原告施工不當所造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為證明鋁複板彎曲變形之原因,原具狀主張:鋁複合板材料組成之中間蕊材為聚乙烯材質,其變形彎曲與否,關鍵在於有無經高溫烘烤,故請求鑑定嘉義醫院鋁複合板上之塗料,若其中含有硬化劑即為常溫塗裝,若無硬化劑則顯示係高溫塗裝。惟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諮詢鑑定單位工研院及台灣區塗料公會後,鑑定單位回覆稱:目前塗料技術日新月異,已發展出高溫及常溫硬化劑,即使檢驗出塗料內含硬化劑成份,亦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常溫塗裝,故其不再主張送鑑定等語。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雖不再主張送鑑定,惟依其當庭提出嘉義醫院現場之鋁複合板及原告報價時提出之色樣板,兩者觸感不同,如均為常溫烘烤,何以兩者會觸感不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報價時曾提供兩種噴漆樣品,一種係香檳銀的樣品,為嘉義醫院鋁複合板施工所用,另一種係釸灰的樣品,就是被告當庭提出的色樣板,該釸灰塗料並未用於嘉義醫院的鋁複合板上等語。由是,被告當庭提出供比對之色樣板上所用塗料,與原告承作嘉義醫院鋁複合板所使用之塗料,既非同一,則被告徒以兩者觸感不同,據此主張原告係以高溫噴塗嘉義醫院之鋁複合板,自無可採。況且,系爭鋁複合板係由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復由弘旻實業有限公司打孔加工後,再交由原告塗裝噴漆,在加工過程中,有多種原因可能導致鋁複合板變曲變形,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就鋁複合板彎曲變形係出於原告以高溫烘烤所致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主張委託他人代工整平之費用,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嘉義醫院鋁複合板彎曲變形一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合約書,請求朴子醫院及嘉義醫院之貨款共計825,962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