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 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51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7月6日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258萬2,78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工作,係駕駛自用客貨車載送工人及紮筋工具之司機,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3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水上鄉大堀村江竹腳30 號訴外人郭春福之住處外,明知被害人吳明興在該址已飲用高梁酒3杯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仍酒後駕車搭載被害 人吳明興(後躺坐在後車座上,未有安全帶)、訴外人吳昇憲(坐在駕駛座旁),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往同鄉水上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被害人吳明興已喝醉睡覺中及該車後座未有安全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街29 號被害人吳明興之住處附近,被告乙○○打開車門要牽被害人吳明興下車時,發現被害人吳明興已嚴重受傷毫無反應,乃駕車載被害人吳明興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嗣被害人吳明興因其右側第5頸椎斷裂骨折仍不治死亡。凡此 事實,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 258號檢察官起訴書、鈞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明興係原告之子,因遭被告乙○○駕車肇事死亡,而被告乙○○為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之使用人,自應由被告等依法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明細,臚列如下: 1. 醫藥費之支出:2萬2,105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2. 就本件扶養費用損失請求部分: (1)茲檢具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一份(參附件1),敬供鈞院參酌。就上表中,嘉義縣民於9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是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14,044 元/ 月x 12月= 168,528元)。 (2)查被害人吳明興為56年2月8日生,於95年3月16日死亡 ,死亡時為39歲1月又8天(略以39歲計),依9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再生存36.39年。而 原告為26年7月28日生,於被害人吳明興死亡時(95 年3月16日),未滿69歲(略以69歲計),依91年台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14.72年(略以14 年計),是至少可受被害人吳明興扶養14年。 (3)依上所示,嘉義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因原告另有子女吳明焜、吳碧雲、吳明勳 、吳明銀、吳碧玉、吳碧惠等6人,是因被害人吳明興 車禍驟逝,原告喪失1/7之扶養權利。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25萬0,610 元(計算式:168,528×10.00000000÷7=250, 610) 。 (4)核計原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25萬0,610元。 (三)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吳明興之殯葬費為31萬0,068元,係由原告所支 出,已遠低於一般標準之50萬元,顯係十分節約下之支出,應甚灼然。 2.至於,被告辯稱「19功德法會5萬」、「25樂隊2萬1,000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上開支出項目實為現今社會禮俗之葬禮中所常見,要難謂非必要費用。 3.原起訴狀之殯葬費用誤載為32萬4,535元,茲予更正為 31萬0,068元。 (四)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至200萬元。原起訴狀之精神慰撫 金本為500萬元,茲考量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為員工 福利有加保意外險,經被害人家屬領得300萬元,特予酌 減,而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金額總計:258萬2,783元(計算式:250,610元+310,068元+22,105元+2,000,000元=2,582,783元)。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準上以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於本件中亦自認另被告黃明通係受其僱用而載送工人即被害人吳明興等語,是被告黃明通乃係依僱主之指示,有安全載送被害人吳明興等工人上工及返家之作為義務,應無疑義。惟被告黃明通卻在載送被害人吳明興返家而未到家之過程中,疏未對已醉酒而不醒人事之被害人吳明興作好安全措施,致令被害人吳明興因之摔跌傷重致死,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無疑義,不因在此載送被害人返家之過程中,另作停留(飲酒)而有不同。是其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人吳明興之生命甚明,其僱主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應與其受僱人被告黃明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義。再者,本件被害人吳明興因酒醉不醒人事,已無自理能力,亦無防範危險之能力,至為灼然,而係經被告乙○○扶坐於汽車後座,始因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而遭此橫禍,其本身並無肇事責任要可認定,是被害人吳明興並無過失,應無疑義。亦即,依常情,應就此酒醉之人施予特別之關照,惟被告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令被害人吳明興摔跌地上致死,是就此實難謂當時已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吳明興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2,783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殯葬費用31萬68元無意見,其餘抗辯與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相同。 三、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則以下列言詞置辯: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下工後前往友人即證人郭春福住處煮魚喝酒,嗣後基於朋友情誼好意載送被害人吳明興回家之行為,非屬受僱於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之業務行為,從而被告黃明山無負擔受僱人即被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之可言: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之「執行職務」行為,應於客觀上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足當之。亦即,執行受僱之職務上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以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乙○○載送被害人回家,因疏於注意致使停車後開車門時,未能防止被害人跌下車外致生死亡之結果,業經刑事庭判決係普通過失在案。易言之,被告乙○○雖係受僱於被告而有載送工人之行為,但本件乃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係於上午9時工作完畢後,私下相約抓魚(12 時)又相偕煮魚(14時),此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非有密切關係,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被告乙○○上開行為既不屬於受被告黃明山指示之職務行為,又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即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3.故而,本件被告黃明山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醫藥費:無意見。 2.喪葬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19功德法會5萬」、「 25樂隊2萬1,000」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排除。 3.就扶養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減額(即7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 4.就慰撫金部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當。 (四)末查,被害人吳明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蓋:被害人吳明興酒量不佳卻又飲酒過量,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致使被告乙○○欲攙扶其下車時不慎跌落車下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吳明興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此外,原告業已領得被告乙○○先行給付之40萬元賠償金暨領得工程行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3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搭載被害人吳明興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黃明山應否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乙○○於95年3月15日14時許,與被害人吳明興、訴 外人郭春福及吳昇憲在訴外人郭春福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0號住處飲酒後,即駕駛車號C5-9259號自 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吳明興(坐於右後乘客座)、訴外人吳昇憲(右前乘客座)返回該2人住處。被告乙○○於同 日14時45分許將車停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29號被害人吳明興之住處附近後,明知被害人吳明興已飲用高梁酒3杯致泥醉重心不穩,且未繫安全帶,應注意避免吳明 興於開啟車門時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後座車門,致車內已泥醉之吳明興陡然頭部朝下墜落地面,造成右側第5頸椎斷裂骨折,經乙○○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未提起上訴確定,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黃明山抗辯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係於95年3月15日上午9時工作完畢後,私下相約抓魚(12時)又相偕煮魚、喝酒(14時),當天已無任何工作行程,此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非有密切關係,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原告就當日12時到訴外人郭春福處並不爭執,足徵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於當日12時已至訴外人郭春福處進行私人活動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再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然被害人吳明興係受被告乙○○搭載,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於當日12時係至訴外人郭春福處吃飯喝酒,於下午2時許離開,該 時間並非其上、下班之在途合理期間而已為其私人下班後之行為,此自與執行職務並無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吳明興既同在車上,即應知悉被告乙○○之所為係為私事,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亦無使被害人吳明興自外觀足認被告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並不足採。是被告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吳明興於死,被告黃明山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吳明興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吳明興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之支出:2萬2,105元,被告乙○○就此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吳明興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萬0,06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 宗第16至20 頁),被告乙○○復未對之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亦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明興為56年2月8日生,於95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為39歲1月又8天(略以39歲計 ),依9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再生存36.39年。而原告為26年7月28日生,於被害人吳明興死亡時(95年3月16日),未滿69歲(略以69歲計),依91年 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14.72年(略 以14年計),是至少可受被害人吳明興扶養14年。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扶養費除認應依親屬扣除額計算外,就原告本件餘命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衡以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合現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堪可採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民於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14,044元/月x12月=168,528元)。因原 告另有子女吳明焜、吳碧雲、吳明勳、吳明銀、吳碧玉、吳碧惠等6人,是因被害人吳明興車禍驟逝,原告甲○○ ○喪失1/7之扶養權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 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26萬524元(計算式:[168528*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 7(受扶養人數)=26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5萬0,61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害人吳明興於事發前在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工作,原告名下財產土地三筆,財產總額69萬1,478元;被告乙○○,94年度綜合所 得為19萬元,名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40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19至22頁),本院復斟酌原告為吳明興之母,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乙○○係為幫忙被害人吳明興下車才開門且於肇事後自首,復給付原告40萬元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取由被告黃明山為被害人吳明興投保意外險所申請之死亡給付30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領取被告黃明山為被害人吳明興投保意外險所申請之死亡給付300萬元,亦與被告乙○○無涉,侵 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被害人吳明興於事故當時已酒醉不醒人事,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先給付賠償金40萬元,此部分應扣除之。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98萬2,783元 (計算式:22,105+310,068+250,610+800,000-400,000 =982,78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復未說明為何請求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超過之利 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