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專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丙○○ 弄53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6,9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89年間起向原告購買椅子等相關物品,惟被告積欠原告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25日之貨款(結算為1月份應請領貨款)369,770元,及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止貨款( 結算為2月份應請領貨款)147,130元,合計積欠貨款計516,900元,被告迄未付清,爰請求給付貨款及其利息。至於被 告雖否認於95年12月26日以後未再向原告訂貨,但原告已提出95年11月29日改用之出貨單,被告訂貨時,係由被告本人或其太太及小舅子直接拿貨,再於出貨單上簽收,可證被告確於95年12月26日以後仍有向原告訂貨。被告雖辯稱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貨時,仍使用原來之估價單,而非使用出貨單,並提出該段期間之估價單影本,惟其上「陳」之簽名方式,與被告所承認之簽名方式完全不同,亦與之前交易原告所交付之估價單形式不同(諸如印刷之字體、最後一行無英文字樣等),足見被告上開所提之估價單影本非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自95年12月25日後即未訂貨,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內容不實,非被告方面所簽,原告雖稱於95年11月29日已將估價單改為出貨單,然被告收受者始終為估價單,足證原告提出之以被告、被告配偶或小舅子名義簽收之出貨單並非真實。而且被告取貨時,原告僅交付估價單影本,請款時則以請款單及影印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自始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出貨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證明所提 出之出貨單及其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向原告購買物品,惟被告積欠原告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之貨款計516,900元等語,被告對於與原告交易至95年12月25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自95年12月26日以後未再向原告購貨,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非真正等語置辯。是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5 日之期間是否仍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提出該段期間之出貨單是否為真正,厥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所在。 ㈡經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95年6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 之估價單影本,並自承該段期間均有向原告訂貨,估價單上「張」是其本人所簽、「陳」是小舅子陳照森所簽、英文名字則係配偶陳寶瑩所簽等語(詳本院卷第50、55至147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95年6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之估 價單原告及影本,兩者內容相符且簽名一致,並經兩造表明對此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及外放之估價單)。是 原告提出95年6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之估價單原本, 應為真正,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95年11月21日以後至95年12月25日雖仍有向原告訂貨,惟原告交付的仍是估價單影本,並非原告所稱全面改用之新版出貨單,至於95年12月26日以後,伊即未向原告訂貨,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非真正等語。然原告員工蔡璧嬬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負責進貨、出貨,寫出貨單,出貨由我負責,估價單則是由我和老闆娘經手,被告從89年開始就和我們有交易了,被告會先打電話來說需要什麼貨,再由被告、配偶陳寶瑩或小舅子陳照森來取貨。我們將貨物的品名、數量寫在估價單上,由買主點收以後,在估價單上簽名,被告只簽「張」、配偶陳寶瑩簽英文名字、小舅子陳照森簽「陳」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 ),核與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㈢證人蔡璧嬬復證稱:公司本來使用估價單,從95年11月28日或29日開始改為出貨單,估價單及出貨單都是一式三聯,第一聯是白色請款單、第二聯是紅色領貨的簽收單、第三聯是黃色留存公司的單子,被告或太太或小舅子來領貨的時候,是簽在最上面的白色請款單,因為是一式三聯,所以會直接複印在紅色及黃色單子上,被告或太太或小舅子是拿走紅色的簽收單,請款單時會將白色請款單交給被告,公司留存的是黃色的單子,一式三聯的格式及文字內容都相同等語(詳本院卷172、173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璧嬬雖係原告之員工,惟其既負責出貨業務並經手填載估價單及出貨單事宜,對於原告此方面業務運作自知之甚詳,且衡諸常情,原告既使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或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客戶取貨時,皆將其中一聯交付客戶作為取貨證明,其餘則由商家自行留存供作帳或請款之用,實無捨一式三聯之單據不用,反勞費影印單據交付影本給客戶之理,故證人蔡璧嬬前揭所述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交易,並無相違,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原本皆為黃色留存聯,核與證人蔡璧嬬前揭證述一致,益證證人蔡璧嬬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基此足認,原告原使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迄95年11月29日起改用一式三聯之出貨單,惟不論使用估價單或出貨單,客戶取貨時即拿走紅色簽收單,原告請款時再將白色請款單交付客戶,黃色單則皆留存在原告處一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蔡璧嬬復證稱:被告最後跟我們交易到96年2月25日, 95年12月26日到96年2月25日這一段期間,被告跟我們的交 易方式,還是由被告打電話來訂貨,再由被告或他太太或小舅子來拿貨。原告提出95年11月26日到96年2月2日的估價單及出貨單,分別係由陳照森、丙○○、陳寶瑩所簽。出貨時,除了領貨簽名的人在場以外,還有我、另外一個員工陳春蘭以及老闆娘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證 人蔡璧嬬既因處理出貨、繕寫估價單及出價單事宜,而與被告、其配偶或小舅子親自接觸,且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復與常情事理無違,復核閱原告提出95年11月26日到96年2月2日估價單及出貨單上簽署之「張」、「陳」或英文名字,與被告所不爭執95年11月29日以前估價單上簽署「張」、「陳」及英文名字之筆劃、字跡相同,堪認證人蔡璧嬬證稱被告自95年12月26日到96年2月間仍向原告訂貨一節,應信屬實。 ㈤復查,原告提出95年12月26日到96年2月25日該段期間之出 貨單,其中96年1月11日、96年1月22日之出貨單未簽署「張」、「陳」或英文名字,被告亦否認訂購或領取該2紙出貨 單之貨品,然證人蔡璧嬬於本院證稱:該2紙出貨單係被告 打電話給我,要我直接寄給客戶,我才在出貨單上註明被告指定要寄的貨物及地址,我們出貨以後,會將出貨單傳真給被告確認,並且將託運單留存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客戶委由商家代為寄送貨物至指定之處,乃屬社會交易常態,且參諸前開2紙出貨單上註明之收貨人及 寄貨地址,亦與原告提出巨航企業社對帳單及中連汽車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記載之收貨人姓名及送貨地址相符(詳外放之出貨單、對帳單及請款單),復酌以96年1月11日出 貨單上之訂貨金額僅1,000元、96年1月22日訂貨金額僅120 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900元相較,所占比例甚微, 倘非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蔡璧嬬代為寄貨,原告實無動機虛偽填載出貨單並代為寄送僅1000餘元之貨物。因此,本院依證人蔡璧嬬前揭證述、原告提出96年1月11日、96年1月22日出貨單記載之內容與貨運公司之對帳單及請款單送運地址及收貨人相符,並佐以此情與商業交易常態無違,認原告主張96 年1月11日、96年1月22日之出貨單所載貨品亦係被告訂 購一情,應信屬實而足採信。 ㈥末查,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被告:既自承95年12月25日以前仍有向原告訂貨,惟所提出之估價單何以僅至95年11月21日止?並請被告確認原告提出95年12月4、5、11、12、15、19、20、25日之「出貨單」上署名是否為被告、其配偶或小舅子所簽一情(詳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於下次庭期時,竟 提出日期相同、金額相同,但品名不同之「估價單」影本,並主張原告縱使於95年11月29日以後對其他客戶改用出貨單,但對被告仍使用前開估價單,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皆非真正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初次開庭時,即提出95年6 月至95年11月21日間歷次向原告訂貨之估價單,與原告所提該段期間之估價單經核一致,並無漏未提出之情,倘被告本即執有95年12月4、5、11、12、15、19、20、25日之「估價單」,何以於初次庭期時竟全數漏未提出?且其遭本院質之未予提出者,又全數皆為95 年11月29日原告改用出貨單後 之訂貨。是本院認被告事後提出之95年12月4、5、11、12、15、19、20、25日「估價單」,真實性已容質疑。況證人蔡璧嬬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之期 間仍有向原告訂貨,被告、其配偶或小舅子取貨時皆在出貨單上簽名等情。本院復參酌原告提出自95年11月29日以後,其他客戶亦改用出貨單之原本10本(判決後已發還),則原告既已對其他客戶全面改用出貨單,自無獨對被告使用估價單而徒增作業困擾之理,綜上相互參佐,本院認原告所提之95 年12月4、5、11、12、15、19、20、25日「出貨單」應 為真正,被告辯稱上開出貨單並非真正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向 其訂貨,積欠貨款共516,900元等語,經原告舉證及本院調 查後認定屬實,被告辯稱該段期間並未向原告訂貨云云,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