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新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合夥)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者,係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有名稱、目的、事務所及能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超乎個人,無法人格之團體而言,是以,未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雖無法人人格,但已具備上述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者,即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乙○○與被告約定成立新藥品公司,共同經營藥品行銷事業,出資額比例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告出資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第374號事件自陳 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9頁、本院民國95年度訴第374號95年11月21日筆錄第3頁),即與民法所定之合夥相當。又聖 麒企業有限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請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係為合夥需要而開設,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有獨立之財產。另被告與乙○○簽立成立擬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第15點約定所有行銷品項業績獎金皆納入新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計算,且被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亦稱:合夥關係擬籌組為新聖麒公司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卷㈡被告96年4月1日答辯㈤狀第2頁),故原告主張以「新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為定合夥之組織名稱,尚屬有據。又系爭資料所附組織架構圖記載董事長為乙○○、總經理為被告,辦公室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路23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營調字第18號卷第25頁、第28頁)。是雖未辦理營業登記,然原告既有組織、目的、名稱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乙○○與被告二人,本件係以被告未經另一合夥人乙○○同意而領取業績獎金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自不得為合夥之代表人,故由乙○○為合夥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是同一事件,然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係以乙○○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合夥出資600,000元,顯與本件原告及聲明有異,且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74號事件已據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25日成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87年1月15日成為原告所經營之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和公司)之經銷商。90年11月間,被告再邀原告合夥,資本總額1,000,000元,乙○○出資600,000元,被告出資400,000元,雙方於9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資料,然雙方未依系爭 資料所載與正和公司合併,亦未登記成立新公司,而係沿用原聖麒公司,故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就本合夥組織稱為「新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乙○○與丙○○約定成立之「新聖麒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約定經營藥品代理業務,負責縱理各營業事務及行政、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被告則擔任合夥組織之總經理,負責協調各榮民醫院新藥品之暢銷、召集各項業務會議等事務,盈餘應依各股東出資額分配,倘有虧損,應照出資額補添,屬民法規定之合夥。依系爭資料第7點約定總 經理採月底薪制,交通補助費與交際費實報實銷,業績獎金金額另議,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業績獎金發放之標準,被告擔任總經理,自不能私自請領業績獎金。然91年間,乙○○因心臟健康欠佳,於臺大醫院等待換心,無暇注意合夥組織之帳簿,對被告未多方管制,被告竟利用乙○○之信任與會計人員之聽命,違反合夥約定,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申報業績獎金,由出納人員發給業績獎金,91年間私下領取業績獎金2,062,300元,92 年1月至3月領取業績獎金492,800元,乙○○於92年4月間發現上情,予以制止,被告仍繼續請領92年4、5月業績獎金593,300元,違背職務及違約所領取不法金額總計3,148,400元,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受領業績獎金之利益亦乏法律上原因,先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予合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新聖麒有限公司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皆合法所得,並非詐取,被告領取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是乙○○告知自己開設之正和藥廠會計甲○○與李虹慧等人進行計算,每月任何款項發放皆要呈報給乙○○過目,且被告領取業績獎金亦載明於財務報表上。乙○○交代財務人員甲○○讓被告申請,交給出納人員己○○轉到被告帳戶內,並由李虹慧每個月製作財務報表讓乙○○看,就表示乙○○同意,如果乙○○有疑問,當時會提出來。乙○○於90年12月,在其所開立之正和藥廠臺南柳營藥廠私下洽談,乙○○同意被告領業績獎金8﹪到10﹪ 。嗣乙○○為獨占經銷正和公司藥廠之利潤,設計聖麒公司業務代表林益聖簽署協議書,以收回藥品經銷權自己經營,並開始控告被告經銷正和藥廠藥品期間盜領業績獎金。然被告領取業績獎金為雙方當時已口頭約定,每月領取金額與匯款皆為乙○○會計經手承辦,每月呈報乙○○察知,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乙○○於雙方決裂佯稱自己換心,被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皆不知情,實無理由。乙○○就本件對被告提出盜領業績獎金之告訴,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領取之業績獎金為聖麒有限公司所發放,與新聖麒公司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約定成立新藥品公司,共同經營藥品行銷事業,出資額比例由乙○○出資600,000元、被告出資400,000元,乙○○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與乙○○約定成新藥品公司之合夥事務,是由被告負責執行乙節,亦據證人即支援被告與負責新藥品公司之甲○○、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應堪採認。次查,被告領取合夥關係之新藥品公司之業績獎金乙節,亦據證人丁○○(原名李虹慧)、甲○○、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且被告於前對乙○○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亦自承:「新成立之公司與原來我經營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是由我私人資金與乙○○合作,與我原來經營聖麒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如有營利,由我二人依出資比例分配,新的聖麒公司會計是由甲○○與己○○共同負責的。…我的業績獎金是以銷售金額的一成當我的業績獎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又被告領取業金 獎金金額為91年2,062,300元、92年4月、5月59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92年1至3月 領取業績獎金492,8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電匯通知單5紙、轉帳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合計3,148,4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並領取業績獎金3,148,400元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領取業績獎金3,148,400元係經另一合夥人乙○○ 同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領取業績獎金3,148,400元,是否經乙○○同意。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領取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是乙○○告知甲○○、李虹慧等人進行計算,乙○○交代財務人員甲○○讓被告申請,交給出納人員己○○轉到被告帳戶內等語。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清楚丙○○領取新藥品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之事?)清楚,丙○○告訴伊哪一個醫院哪一個藥品項目之百分比,也就是如甲醫院之乙藥品項目,丙○○可以領取之業績獎金百分比,實際領取業績獎金流程是丙○○要伊算哪一家醫院哪一個品項的業績獎金給他,伊就填寫經費支付申請單,申請單會記載醫院名稱、品項名稱以及百分比例,醫院名稱以及品項的金額是依據採購單上之決標價再按百分比計算業績獎金,要領取哪一個醫院的品項的業績獎金是由丙○○告訴伊,伊填寫申請單以後交給會計丁○○(原名李虹慧),會計會製作傳票給出納去付錢。(問:丙○○他領取哪一家醫院的業績獎金以及百分比,乙○○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乙○○有無交代你,讓丙○○領取業績獎金?)沒有,都是丙○○打電話跟伊說他領取百分比及醫院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6頁);另證人丁○○(原名 李虹慧)亦證稱:伊是依照業務助理寫的經費支付申請單填寫傳票,甲○○是業務助理,負責被告與乙○○洽談成立新藥品公司的業務助理只有甲○○一個。伊做完傳票直接交給出納己○○辦理付款,負責被告與乙○○洽談成立新藥品公司的出納只有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又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乙○○與丙○○約定成立新藥品公司,丙○○領取業績獎金金額是伊去匯款,伊是依據會計製作的傳票匯款,伊接洽事務過程都沒有找過乙○○,伊都依據會計傳票,問丙○○要匯到哪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186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被 告辯稱已難遽採。再依上開證人證述,難認乙○○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業績獎金及金額。 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領取業績獎金亦載明於財務報表上,李虹慧每個月製作財務報表讓乙○○看,就表示乙○○同意,如果乙○○有疑問,當時會提出來云云。然丁○○(原名李虹慧)製作傳票、財務報表及損益表,財務報表以及損益表會記載業績獎金金額,並列出業務員之名字及所領取業績獎金,但因丙○○是總經理,他所領取的業績獎金是列在業務員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丁○○(原名李虹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又觀諸證人丁○○(原名李虹慧)製作之轉帳傳票、財務報表(含損益表、業務員邊際貢獻表)內容,並未明確記載由丙○○領取業績獎金及所領取之金額,有損益表、轉帳傳票、業務員邊際貢獻統計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營調字第18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9頁、 第198頁至第206頁〕,是被告辯稱乙○○看過上開資料即表示同意被告領取業績獎金及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乙○○於90年12月,在其所開立之正和藥廠臺南柳營藥廠私下洽談,乙○○同意被告領業績獎金8﹪到10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則記載被告稱 :「我的業績獎金計算是以銷售金額的一成當我的業績獎金,合夥時有與乙○○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前後指稱已有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憑採。至被告雖辯稱乙○○對其提出之刑案案件告訴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臺南地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續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乙○○同意其領取業績獎金之百分比及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亦為同法第680條 所明定。再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合夥執行事務之人,未經其餘合夥人乙○○同意而領取業績獎金3,148,400元 ,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3,148,400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先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8,400元,本院既已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自無再就原告後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185元、證人日旅費1,746元,合計33,931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