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騎乘QM7-498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賢雅街口時,因無照駕駛不慎,與訴外人廖美香所駕之RX-2249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乘客張榮松傷重送 醫不治。 (二)上揭車輛RX-2249號車曾由訴外人廖美香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本公司於經受害人家屬直接請求,並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受害人張榮松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30,929元(先由訴外人廖美香給付, 債權人已歸墊之)共計1,530,929元,並由其受益人乙○ ○具領完竣,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取得求償權。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無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30,929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929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我們是肇事次因,不應該對我們求償。 (二)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但被告並非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其於94年7月21日騎乘QM7-498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賢雅街口時,與訴外人廖美香所駕之RX-2249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乘客張榮松傷重送醫 不治。 2、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受害人張榮松之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30,929元,共計1,530,929元,並由其受益人乙○○具領完竣。 3、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是肇事次因。 4、原告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2、原告可否代位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一)被告之汽車責任保險於2004年2月22日即已過期,此有強 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函影本可證。是被告於94年7月21日發 生車禍時,其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次,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受害人張榮松之死亡保險金1,530,929元,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聲請人係廖美香, 且原告係以廖美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責任為給付,此有廖美香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聲請書影本、汽車險領款收據可證,並為原告所自陳。是被告並非本件車禍賠償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非被保險人,而係第3人。 五、原告可否代位向被告求償。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是依此法 規可代位求償者,其對像係「被保險人」始可。惟如前所述,被告雖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肇事,然其並非「本件車禍賠償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非被保險人,而係第3人」,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二)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3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3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4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本件車禍受害人張榮松係被告之父親,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證。是被告係受害人張榮松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參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所定,原告亦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9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2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