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拾玖年參月拾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壹零零參伍捌貳貳玖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玖參捌巷壹貳柒號,於民國玖拾伍年玖月玖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九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 義市○區○○里○鄰○○○路九三八巷一二七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遺留有財產,被繼承人之養父呂茂己、養母呂金均已死亡,且亦無配偶及子女,同輩血親亦不存在,別無其他親屬會議之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立有遺囑,對聲請人遺贈土地,並負責被繼承人甲○○身後事及祭祀事宜,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就遺產事項有利害關係,又丙○○為被繼承人甲○○本身父母蔡羅金之兄弟,亦為數十年之鄰居,被繼承人在世時蒙其照顧,為一可信、可靠之好友,由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宜,爰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認證書影本一份、自書遺囑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養父母呂金、呂茂己均已死亡,有戶籍節本一份附卷可參,附參酌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內載明「父母俱歿、下無子女」,堪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乃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丙○○亦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丙○○僅係初中畢業,難認丙○○具有管理遺產之能力,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