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街283號「沱江小館」之負責人, 經營該麵館多年,竟未定期檢視維修該麵館電源線,導致民國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該線路絕緣不良,失火燃 燒,並延燒被告自己之「沱江小館」及同址由原告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物品燒毀 ,受有損害。本案發生之原因,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承辦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隊長戊○○課長於該案到庭所陳,起火原因研判應係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所致,而被告既為「沱江小館」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修該處之電源線路,以避免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此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火災,火勢並因此延燒至原告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 (二)被告雖辯稱火災起火點非為「沱江小館」,然自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戊○○之證詞:「問:確定起火點?答:在沱江小館的一樓天花板。」可知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未定期檢查有無短路之現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消防法第9條規定,建築物所有人負防止電線絕緣破壞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復依電業法第15、42、43條之規定,電業負責人每年至少應檢查線路一次並記載檢測結果,故被告身為餐廳場所負責人,即該當電業負責人之要件,自應負有每年檢查餐廳所有線路之義務,並記載檢測之結果,其自餐廳開幕後至火災發生日起未每年定期檢查有無短路之現象,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責任。 (四)本案刑事程序部分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然該上開起訴處分與偵察 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顯然違背,分述如下: 1、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示該次火警係被告之電線絕緣不良引起:查上開不起訴處書第1頁倒數第2行記載:「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 起火原因經取樣熔痕經巨觀及微觀鑑定分析,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證本次火災之原因係被告所經營之沱江小館之電線絕緣不良引起。 2、承辦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表示「電線絕緣不良」之原因係場所負責人未定期檢視維修電源線路所致: ⑴查證人戊○○證稱:「是以燃燒之情形,判斷起火處,再由現場跡證判斷起火原因,我在沱江小館一樓的天花板有找到電源線短路的痕跡,經鑑析結果是電源線路絕緣不良引燃,電線絕緣不良之原因有可能是電源線老舊、折損、老鼠咬斷」等語(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2行以下), 足證被告電線絕緣不良之原因應是電源線老舊、折損、老鼠咬斷等原因。 ⑵而被告既然每天使用該電路設備營業,即負有義務定期檢查係爭電線有無遭毀損之情事,被告雖表示伊3年前有就 其電線重新配置,故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在電線重新配置後3年內仍應定期檢視其電線有無老舊、折損、老鼠咬 斷等情事,不能只因其3年前有重新配置電線,即謂被告 可以放任電線毀損,而不定期保養,尤其被告在該處經營麵館之生意,其用電量自然比一般家庭要高,更應比一般人負有更高檢視電線毀損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於本件火災難謂無任何之過失。 3、再者,另案與本案情形相同,皆是因電線絕緣不良導致火災之案件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謝文芳自民國91年11月起即居住位於嘉義市○區○○里○○街96巷57號之房屋,為該房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修該處之電源線路,以避免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此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5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該房屋3樓西南側樓梯間之電源線路因絕緣不良,致引發火災,將上開房屋燒毀,火勢並因此延燒至嘉義市○區○○里○○街96巷59號、61號、63號、65號之房屋,將該現供人使用之上開房屋燒毀,喪失其效用。」等語,皆認定只要電線絕緣不良係場所負責人未定期檢查注意所致;又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主文:「謝文芳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與本案案情完全相同,何以96年度偵字第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6年度偵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相反之見解,而逕以被告因3年前有為全新之電線配置, 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揭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雖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所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 廳」歷經數年籌備,耗資千萬,餐廳所在地又係位於嘉義市繁榮中心之中正公園旁,餐廳開幕以來客源絡繹不絕,本應可長期經營,詎卻因被告於經營麵館時,放任電線老舊、折損、毀壞,又不按定期保養,致電線走火,延燒至原告「4-NEW時尚餐廳」,致使原告餐廳受有嚴重之損害 ,無法繼續經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下: 1、建築物部分共計1,691,600元: 原告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所坐落之建築物因祝融 之災而付之一炬,原告就建築物部分委請勝豐企業社為修繕工作。修繕工程共計1,691,600元。 2、營業裝修部分共計617萬元: 原告當時係委由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營業裝修工程,共計617萬元。 3、營業生財器具部分共計1,400,455元: 因原告餐廳有保險,故其於事發後立即請保險公證公司至現場統計損失數額。據允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28號5樓)公證人林建立先生理算之營業生財器具損失總額共計1,400,455元。 4、貨物部分共計233,477元: 據允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林建立先生理算之公司貨物損失總額共計233,477元。 5、向他公司租借貨品部分共計84,000元(原告誤載為84萬元)。 ⑴向立詣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3尺冰箱,原價16,000元,因 已使用2年,故目前市價計8千元,有立詣股份公司函文可資證明。 ⑵向立詣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2尺冰箱,原價16,000元,因 已使用1年,故目前市價計12,000元,有立詣股份公司函 文可資證明。 ⑶向皇品國際企業借用之①SPM冰沙機一台,計36,000元② 三槽果汁機一台,計16,000元③雙槽果汁機一台。計12, 000元。此有皇品國際企業之賠償請求書可資證明。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53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96年9月30日就已經停止營運,依同業的經驗,原 告的營業狀況其實已經有問題了。 (二)我們的天花板離他們有2尺,也不可能是從我們這裡起火 。而且那個地方有天井,上下相通,也有可能因為火苗掉下來才造成的。 (三)每天打烊的時被告都會檢查餐廳的水電;且被告麵店每隔3、5年也會檢查維修水電,電線維護上有3層,並有防老 鼠咬電線還有跳電的設備,幾乎不會有電線走火的可能。另外,消防署的報告中也排除電力負載過重的情形。 (四)關於97年4月14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D嘉義字00000000001號函部分,公文內容載有3個電號,但也不是全部都屬於我使用,我店裡有獨立的電表。 (五)關於電業法部分,其規定的對象是針對200平方公尺以上 的電力供應商,而我麵店的部分不到30坪,所以不算是餐廳,只能算是麵食館。 (六)關於原告的損失部分,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意見。(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街283號之「沱江小館」係由被告向他人承租 所經營,該址於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發生火警,並延 燒至同址由原告經營之「4- NEW時尚餐廳」。 (二)爭執事項: 1、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於嘉義市○區○○街283號發生之火災其起火點是否為「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 2、該火災是否因「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電線走火所肇致?3、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電業法等規定而負過失責任? 四、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於嘉義市○區○○街283號發生之火警其起火點是否為「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 (一)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檢視起火處附近,東北側冰箱上方天花板附近燒燬最為劇烈、嚴重,輕鋼架天花板大部分掉落才存少許支架殘繞電源配線垂落,上方至2樓樓板內空間附近原有之木質支架完全燒失,其 天花板,廁所直上方樓板鏤空,僅由4-NEW沙發時尚餐廳2樓西側包廂內鋪設一層木質裝潢樓板,木質部分完全燒失,鐵皮及支撐力霸架嚴重燒烤變色向四周依序遞減,廁所上方舊有已無使用之金屬吊籃嚴重燒烤變形、變色掉落下方,廁所內部牆面及門板輕微煙損,東北角落垂落電源配線,起火原因經取樣熔痕經巨觀及微觀鑑定分析,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50038838號卷第5頁)。 (二)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證稱:「起火點應在沱江小館天花板內,是一些線路問題導致起火,我們有送消防署,消防署鑑定報告認係導線致起火.. 」(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16頁);「起火處可以確認 是在國華街283號沱江小館東北角的冰箱上方附近)等語 (見本院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另據嘉義市消防局於 火災後在沱江小館內廚房、廁所上天花板之電線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50038838號卷第39-45頁)。互核上證人所述,就沱江小館 天花板內之線路有短路現象,與上述鑑定結果一致,且證人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三)核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沱江小館天花板內。 五、該火警是否因「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電線走火所肇致? (一)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證稱:「起火原因必須根據現場而定,我們進去的時候因為瓦斯關閉的情況,所以爐火不慎的原因可以排除,另大門的鐵捲門是關閉的,所以外來縱火的因素可以排除,另因起火點是在天花板以上,所以小火源的遺留火種原因是可以排除,最後我們在天花板上有採集電線送消防署鑑定,而有通電的短路現象,所以不排除是電線絕緣不良所引起的現象」等語(見本院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 (二)如上所述,火災後在沱江小館內廚房、廁所上天花板之電線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 50038838號卷第39-45頁)。 (三)綜上所述,可證本件火災應係沱江小館內天花板上方之電線短路所致。 六、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電業法之規定而負過失責任? (一)原告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46條、消防法第9條規定,認建築物所有人負防止電線絕緣破壞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被告疏未防患、檢查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雇主對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為防止職業 災,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於勞工從事勞動時有接觸電、熱之設施或工具時,雇主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非所有營業場所之通常營業、照明用電均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係規定:「雇主對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本件沱江小館之火災,其電線設施係置於天花板上或管線內,並無所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是本件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之適用。 3、消防法第9條係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而沱江小館並非消防機關所列管之公共場所,有關室內的電線除了消防設施部分外,其他不屬於消防法的範疇,所以也不是規範的項目。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4日筆錄第2-5頁)。是本件沱江小館之用電線路亦無消防法適用。 (二)電業法第75-1條明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裝 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㈠、低壓(6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 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㈡、高壓(超過6百伏特至2萬2千8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㈢、特高壓(超過2萬2千8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 氣技術人員。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店、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旅館、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公共浴室、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圖書館、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醫院、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感化院、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幼稚園、學校、補習班、訓練班、車站、航空站、加油站、殯儀館、修車場、育樂中心、證券交易場所、視聽伴唱遊藝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第23條:「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於每六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查嘉義市○○街283號於95年10月10日即火災前所申 請之電分別37瓩、15瓩、47瓩,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4月14日D嘉義字第00000000001號函 在卷可證。而嘉義市○○街283號同址除被告經營之沱江 小館外,尚有原告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此為 原告所自承,是上開嘉義市○○街283號37瓩、15瓩、47 瓩之3個電錶並非全然由被告所使用。原告將之全部歸為 被告使用,而主張上開3個電錶其用電量合計已逾50瓩云 云,實屬無據。又被告並無法確認上開37瓩、15瓩、47瓩中,何者係其所用,然不論被告使用何者電錶,其用電均低於50瓩。是沱江小館之用電量係低於50瓩之用電場所,自無上述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3條每6月應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停電檢驗1次規 定之適用,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7年4月3日能電字第09700047460號函在卷可證。 (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國華街沱江小館的電線都是我做的,我作水電工程,含配管配線、開關箱。大約是在91、92、93年間,詳細年份已忘記,工作期間大約1個半月 ,而且我帶3個師傅。當初我的材料比較好,電線及電纜 線是太平洋,無融絲開關是士林的,電燈開關是國際的,電燈是旭光的。而且我規劃是4到6盞電燈一個無融絲開關,每個冰箱是一個專用的電線迴路。檢查的部分大約3年 維修,去看看狀況。我有不定期有去看,3年間我有去過6次左右,我去看看他有沒有亂牽線出來,還有無融絲開關試試是否還有作用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2-5頁)。證人丙○○於偵查證稱:「當時工程確實由我承包,我有執照,當時是用太平洋公司出廠的電纜線,天花板裏的角落配管是專用迴路,另有保護開關。我設計的電線迴線是只要有電線破皮保險就會自動開」等語(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30、31頁),另有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丙○ ○之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39-45頁),是該處被告方於3年前聘請具有執照之水電為全新之 電線配置,採用之材質亦屬高標準之規格,水電完工後,3年間由證人丙○○不定期檢查6次左右。 (四)依被告所提沱江小館之水電估價單,其日期為92年9月7日到10日間(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35-42頁),是沱江小館之水電施工日期為應為估價之後,亦即應係92年9月10 日之後,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係施工約1個半月, 則沱江小館之水電最早完工日大約為92年10月底。本件火災係95年10月11日,則迄沱江小館水電完工日到火災時,並未逾3年,且3年間並由證人丙○○6次左右不定期檢查 。足證被告就沱江小館之電路當已盡相當之注意。 (五)再者,被告因此一火災因涉公共危險一案,亦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不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96年偵字第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 明無誤。 (六)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而引起本件火災,難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疏於管理維修或不當使用所致,被告對於本件失火之結果,自無何過失行為之可言。 七、至於原告舉本院他案(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260號)之房屋 使用人未定期檢查、維修電源線路而引起火災,遭刑事判刑,以證明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此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被告電線使用未逾3年,且3年間並由證人丙○○不定期檢查6次左右。是難以其他案件使用人因未定期檢查 、維修電源線路而引起火災認有過失即可推論本件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八、核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33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