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壬○○ 號 乙○○ 4號 甲○○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己○○ 被 告 環球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被 告 庚○○ 戊○○ 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庚○○、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國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元、殯葬費用2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壬○○、乙○○、甲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原告丁○○扶養費用513,0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辛○○○扶養費用1,896,8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於訴訟進行中(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8月7日起算,嗣於96年11月20日,就原告丙○○部分減縮殯葬費用為4萬元及追 加扶養費用1,378,650元,並就總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15萬 元,合計為2,272,090元;原告壬○○、乙○○、甲○○分 別減縮為85萬元;原告丁○○部分擴張扶養費用為522, 599元,並就總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15萬元,合計為1,372, 599元;原告辛○○○部分減縮扶養費用之請求為304,892元, 並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於96年11月21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係受僱於環球汽車貨運行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 貨車搭載陳淑美、邱國竝,前往嘉義市○區○○○路158 號前南向北慢車道車牌號碼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停放地點搬運貨物,為便於將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 上之貨物搬運至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 因而逆向停車,即以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 車尾與車牌號碼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相接,庚 ○○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復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圖一時卸貨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嘉義市○○○路158號前南向北慢車道上,僅開啟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上之警示燈,未開啟大燈,亦未設置反光標誌,庚○○即先與邱國竝下車至兩車車尾部位進行卸貨,陳淑美則隨後自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 開啟車門下車,欲步行至兩車車尾交界處準備協助卸貨。適有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WFI—173號輕型機車, 沿嘉義市○○○路南向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慢車道上準備協助卸貨之陳淑美,致陳淑美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延至於翌日晚上7時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及殯葬費用4萬元。 ②被害人於本件損害發生時(95年6月14日)為44歲(51 年10月10日生),依8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6 年餘命,而原告丙○○為47歲又10個月(47年8月1日生),尚有32.55年餘命,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 對原告即負有32.55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依93年度國民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3,235元,並以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又原告共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378,650元 。 ③原告丙○○為被害人配偶,夫妻感情甚篤,婚姻感情美滿,遭此車禍,原告心中悲痛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壬○○、乙○○、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幼依賴母親甚深,今驟失慈母,精神所受痛苦亦屬重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年僅16歲(79年3月3日生),尚有4年才成年,被害人對原告尚負有4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害人對原告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22,599元。 ②原告為被害人之次女,自幼依賴母親甚深,今驟失慈母,精神所受痛苦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⒋原告辛○○○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為79歲又1月(17年5月6日生) ,尚有9.16年餘命,又原告辛○○○共有7名子女(含 被害人在內),被害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一,計 算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4,892元。 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年逾古稀,平日母女情深,今痛失愛女,情何以堪,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原告丙○○部分,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5萬元(已領強制險75萬元部分由原告除辛○○○外之五人均分,每人各15萬元),尚得請求2,272,090元;原告壬○○、乙○ ○、甲○○部分,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5萬元,尚得請求每人各85萬元;原告丁○○部分,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5萬元,尚得請求1,372,599元;原告辛○○○得請求1,304,89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272,090元、 原告壬○○、乙○○、甲○○各85萬元、原告丁○○ 1,372,599元、原告辛○○○1,304,892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庚○○均以: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均無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否認原告之陳述,就賠償金額部分,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均無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前於調解委員會時已給付原告25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係受僱於環球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 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陳淑美、邱國竝,前往嘉義 市○區○○○路158號前南向北慢車道車牌號碼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停放地點搬運貨物,為便於將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貨物搬運至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因而逆向停車,即以車牌號碼IP—060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與車牌號碼AM—306號營業用大貨 車車尾相接。被告庚○○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復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圖一時卸貨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車牌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 嘉義市○○○路158號前南向北慢車道上,僅開啟車牌號 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警示燈,未開啟大燈, 亦未設置反光標誌,被告庚○○即先與邱國竝下車至兩車車尾部位進行卸貨,陳淑美則隨後自車牌號碼IP—060 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欲步行至兩 車車尾交界處準備協助卸貨。適有被告戊○○騎乘車牌 號碼WFI—173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慢車道上準備協助卸貨之陳淑美,致陳淑美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翌日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陳淑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丙○○共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及殯葬費用29萬元。 (三)因系爭車禍,原告除辛○○○外,共計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49,990元。 六、經查: (一)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140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係職業駕駛人,停車 裝卸貨物,對該等規定應知悉甚稔,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詎被告庚○○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僅為謀裝卸貨物方便,貿然將車輛逆向停置,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障礙,以致被告戊○○騎乘機車駛經二輛大貨車車尾相接處時,撞擊適位處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陳淑美,致陳淑美身受重創,不治死亡,其對於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有大貨車違規停車之危險狀況,並與之保持相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致於駛經二輛大貨車車尾相接處時,撞擊適位處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陳淑美,致陳淑美身受重創,不治死亡,其 對於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陳淑美因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及刑事部份被告庚○○、戊○○因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本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刑事歷審卷宗查 明屬實。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若被害人於莊車後方工作,則戊○○為肇事主因,庚○○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5年8 月17日嘉雲鑑950438字第0955803120號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 卷可參,被告庚○○、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並因此過失不法侵害陳淑美致死,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二)是以本件爭點為:(1)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是否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 干?(3)陳淑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得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 (三)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受僱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工作,於上班時間駕駛前開大貨車因過失肇事致陳淑美死亡,客觀上足認被告庚○○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與被告庚○○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淑美係因被告庚○○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作警示設施,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致遭撞及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被告庚○○與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1、原告丙○○部分: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之殯葬費用共29萬元,提出收據2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另被告戊○○已支付原告丙○○25萬元,亦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殯葬費用4萬元,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3,44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為原告丙○○之妻,因被告庚○○與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丙○○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丙○○為國小畢業,月收入5、6萬元,95年所得為11,476 元,不動產及投資約2,836,11 0元;被告庚○○95年所得235,060元,不動產約2,082,923元,被告戊○○95年所得為195,653元,無不動產,則分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驟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精神上所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扶養費部分: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0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0歲之後始得行使,原告丙○○主張於陳淑美死亡時即無謀生能力云云,委無足取。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民於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是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14,044元/月x12月=168,528元)。本件原告丙○○請求1,378,650元。原告丙○○,尚有三名子女王鈴婷、甲○○、壬○○,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是陳淑美對原告丙○○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4。又原告丙○○於陳淑美死亡 時(95年6月15日),為47歲(丙○○47年8月1日生), 以現在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之標準,認原告均請求自60 歲起受扶養方屬合理;又丙○○依以內政部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常有平均餘命32.55歲,主張自60歲起得受 陳淑美扶養19年。審酌原告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現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縣94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8,528元計算扶 養費,尚無不當。則依上開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請求標準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陳淑美應負擔1/4 扶養費為依據,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3,132元 :{[計算式168,528×13.00000000 ]除以4(受扶養人數 )=573,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 ○請求扶養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16,572元(400,000+3,440+800,000+573,132=1,416,572)。 2、原告壬○○、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壬○○、乙○○、甲○○為陳淑美之子女,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原告三人各請求450,000元,應屬適當。 3、原告丁○○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年僅十六歲(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生),尚有四年才成年,被害人對原告尚負有四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害人對原告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14,392元:{[計算式168,528×3.00000000]除以2(扶 養人數)=314,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丁○○請求扶養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為被害人之次女,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原告丁○○請求450,000元,應屬適當。 ③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4,392元(314,392+450,000=764,392)。 4、原告辛○○○部分: ①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民於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是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14,044元/月x12月=168,528元)。原告辛○○○除陳淑美外,尚有 六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是陳淑美對原告辛○○○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7。又原告辛○○○於陳淑美死 亡時(95年6月15日),為78歲(辛○○○17年5月6日生 ),以內政部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 9.16歲。審酌原告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現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縣民94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8,528元計算扶養費, 尚無不當。則依上開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請求標準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陳淑美應負擔1/7扶養費 為依據,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2,699元:{[計算 式168,528×7.00000000 ]除以7(受扶養人數)=182,6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辛○○○請求扶 養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辛○○○為被害人之母親,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原告辛○○○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 ③依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2,699元(182,699+300,000=482,699)。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辛○○○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49,990元乙節,為兩造所業 執。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上述之749990元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應按原告丙○○、壬○○、乙○○、甲○○、丁○○受領150,000元部分,自原告丙○○、壬○ ○、乙○○、甲○○、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原告丙○○得請求1,266,572元、壬○○得請求300,000元、乙○○得請求300,000元、甲○○得請求300,000元、丁○○得請求614,392元及辛○○○得請求482,699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連帶給付原告丙○○1,266,572元、連帶給付原告壬○○3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614,392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辛○○○482,699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給付, 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再者,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環球汽車貨運行與被告戊○○均負連帶責任一節,即非有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分別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