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 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民佑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相 對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2 項情形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下列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脗合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而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會影響其他類似性質案件之認定。玆分述如下:1.按再抗告人係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投資上市、櫃股票達數十種,均僅係單純買賣股票,從不涉入各公司內部之經營業務,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亦毫無所悉。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偽造不實財報、負責人虧空公司資產,致公司股票大跌而下市,蒙受重大損害,已依法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另民事部分,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故再抗告人目前既與相對人之負責人間進行民刑事訴訟,顯有立場對立及利益衝突之問題,恐無法客觀執行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更難期待為相對人之利益擔負臨時管理人之責。原裁定既以余佩瑩已具狀表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乙○○亦具狀表明並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且對相對人之現狀不了解,拒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難期待余佩瑩、甲○○、乙○○為相對人之利益,擔負臨時管理人之責,應認其等亦不適宜為臨時管理人云云。同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現狀亦不了解,亦毫無擔任相對人管理人之意願,更難期待能為相對人之利益擔負管理人之責,亦應認不適宜擔任之。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較為適合擔任管理人之責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係屬想像臆測之詞,故原裁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背法令,適用法律尚有未洽。2.次按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再抗告人之業務範圍明載於郵政法第5 條及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 ,與一般公司係依公司法經營法律未禁止之營業事項,截然不同。所謂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規定「擔任其他公司臨時管理人」,並非屬再抗告人依上開郵政法及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規定得辦理之業務事項,乃原裁定不察,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業已申請停業,在停業期間內,又無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適用之列,即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又僅在代表相對人收受送達之行政執行程序文件、欠稅通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開徵及罰鍰通知書,是上開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似未受有損害,足徵原裁定准予選任管理人,適用法律亦有未當。㈢綜上,原裁定有上開諸多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脗合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會影響其他類似性質的案件之認定。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以資糾正等語。 三、惟查: ㈠再抗告人所執如前揭二、㈠、1.所示抗告理由部分,係對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為指摘,乃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且再抗告人所指前揭民刑事訴訟,其對象均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非相對人,則其與相對人間自無所謂利害衝突及立場對立可言,又本院係認再抗告人本身為法人,對於公司營運已有相當之經驗,其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同屬公司法人之相對人之業務運作,自較其他自然人股東熟悉,而非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運作有相當之經驗,再抗告人以此指摘本院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有前揭經驗之證據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再抗告人所執如前揭二、㈠、2.所示抗告理由部分;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前,本得自由裁量是否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不以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必要,故本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遞送郵件。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六、郵政資產之營運。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郵政法第5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 條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固就再抗告人之業務經營範圍為規範。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目的,僅係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已,是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縱為法人,惟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並不成為該法人之營業項目,且更不因此使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公司之業務經營變為該被選任法人之公司業務經營範圍,亦即被選任之法人,其業務經營範圍不因其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而有所變動。準此,再抗告人之業務經營範圍即未因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而受影響,再抗告人主張擔任臨時管理人非其依前揭規定得辦理之業務事項,指摘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如前揭二、㈡所示抗告理由部分,無非以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之虞,不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為其立論依據。惟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可得主張稅法上應有權利,亦無從及早繳納相對人所欠稅款,以降低裁罰金額,且積欠稅款所生遲延利息,將侵害相對人資產,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本院業已論述綦詳,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綜上,本件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形可言,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