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抗告人對於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本案緣由、釐清事實方為允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簽發有所爭議云云,縱使屬實,仍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千元,依前揭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立梅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25計算 97年度抗字第58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 92年1月24日 │ 1,480萬元 │ 13,686,000元 │ 97年9月19日 │ CY001900 │ 由抗告人共同簽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