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1年6 月初受僱於被告,擔任南區業務主任乙職,依兩造勞動契約業務主任之職責第4 條約定,原告所擔任業務主任之待遇條件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加給:4,000 元、日當:每一工作日,報支誤餐費200 元,每月工作日24日,共計4,800 元、汽車補助費:4,0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障薪資48,800元。不料,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並未依約給付,合計短發原告薪資842,147 元(已扣除原告預先向被告之借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被告不僅違反前開規定,未將薪資全數給付原告,且未依上開業務主任之待遇條件,給與原告每月所應領取之報酬,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所短發之薪資842,147 元。㈡被告辯稱薪資係採浮動按業績計酬,非保障薪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事先未得原告同意,單方面更改給薪條件,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採按件計酬,每月應至少發放2 次工資,惟被告並無每月發放2 次工資之實情,顯見被告之辯,委不足採。倘被告辯稱薪資係採浮動按業績計酬,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從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倘雇主欲變更勞動條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被告營運狀況頗具規模,僱用人數為達30人以上之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薪資更改為浮動薪資乙事向主管機關報備,始為有效,並非被告辯稱召開會議並當眾宣布已生效力,況且,兩造在97年7 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中,被告主張係於97年4 月才要求原告採用「底價佣金制」等情,益彰顯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㈢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全數報酬,亦未獲原告同意,單方面更改薪資制度,由原本固定薪資改為業績制浮動薪資,逕自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蒙受不利,且原告所擔任之業務主任,其工作係3 分之2 配合業務人員造訪客戶,3 分之1 開發H.P.HO. ,性質上屬管理階層,即管理被告有關藥局、診所業務人員,今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為由,於97年4 月宣布自97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調動為管理大型醫院之業務人員,工作性質已變更為完全業務,即由管理階層變更為被管理階層,已非當初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條件,原告權益明顯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僅於97年4 月召開業務會議,口頭宣布要將原告調動為管理大型醫院之業務人員,然被告遲未向原告發佈命令,又不派遣原告工作,原告旋於97年7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終至同年月29日協調不成立,後於同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希冀儘速處理派遣事宜、交接業務及補發原告薪資,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得已遂於同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處理,故從此日起算,距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1,250 元。㈣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至4 日仍到被告公司上班,做原來的工作,嗣因被告未將工作條件通知原告,原告乃未再上班。關於97年7 月、8 月未發薪資部分,原告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主張原告應收而未繳回公司之帳款47,204元,其中對於仁享診所應收帳款1 萬元部分,確係原告應負責收取的,但原告已經向該診所收取,且已經繳交給公司之會計,其餘帳款則非原告應負責收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成立直營部門後,於90年1 月1 日訂立內部「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業務主任之待遇,每月應領金額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尚須以每月業績減超過之退貨額除以設定業績70萬元乘以(底薪及加給+差旅費+汽車津貼+日當),故業務主任每月應領薪資需視當月之業績及退貨而定,並非如原告所謂保障固定薪資(即 48,800元,亦即,倘原告之業績未達業務主任設定之數額(每月70萬元),則應領薪資可能低於48,800元,倘當月業績超過設定之數額,則可領得之薪資就逾48,800元。而原告受僱之初,因被告只剩一位業務主任即原告,無法規範業績,始給與原告固定薪資約48,000元,迨至92年4 月間,被告之業務主任職缺補滿,各有北、中、南區主任,遂召開業務會議,宣布開始依上開規範實施業績競賽,視業績好壞依比例增加或核減,薪資採浮動按業績計酬,是被告遵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給付薪資,並無積欠或短發原告薪資情況,原告所提出業務主任之職責規範,係93年間向被告索取,並單方面在該文件上簽名,被告並未簽名,顯非兩造當初勞動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之會計每月會將原告應領金額依照上開薪資條件計算後,匯入原告指定行庫,並提出當月各項業績、退貨、工作日數、獎金及應扣款明細表交付與原告,原告任職數年從未對上開每月應領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提出異議,今卻主張以擔任業務主任在達成每月設定業績70萬元之前提下,可領得之各項薪資總額作為其每月應領薪資之依據,要求被告再給付差額,實屬無據。㈡被告並無短發薪資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因業績不佳,經公司內部會議決定原告需兼任大型醫院工作,即需接洽公家機關之大型醫院業務,對於其原有管理藥局、診所之型態並無調整或變動,故被告並未調整原告業務主任之工作內容,亦未有不予僱用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接受公司之決定而不願意繼續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併依同條第4 項准用第17 條 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㈢原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尚有應收帳款47,204元未繳回給被告,被告已用以抵銷原告於97年7 月上班期間(7 月1 日至4 日)之薪資,被告並未短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短、未發薪資共845,747 元(其中97年7 月、8 月未發給薪資各 49,800元),惟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不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8 月之薪資等語,是原告雖未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其關於薪資請求部分,所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應限於自92年4 月起至97年6 月止所短、未發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補發短給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1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南區業務主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至少給付48,800元(最低保障薪資),每月應按底薪4 萬元、日當每日2,100 元、汽車津貼4,000 元(96年1 月起為5,000 元)及實支差旅費、油費計算每月應領薪資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在92年4 月前確有此約定,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吳勝勇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時,有關薪資給付是我跟他談的,他進公司時候,被告公司只剩一個主任,沒有規範業績,所以當初都是給他固定的薪水約48,000元,到92年時,主任的職缺補滿,已經有北區、中區、南區等各區主任,所以舉辦競賽,重新規範業績,實施薪資比例增加、比例核減制度,大概是從92年4 、5 月間開始,原告起訴狀證物一之「業務主任之職責」文件,是原告在93年間向我要的,這不是我們簽約的文件,這上面有原告自己簽名,並且把93年更改為92年,這不是被告公司改的。被告公司自92年就已經採用業績浮動計薪制度,公司在召開業務會議時,就已經當眾宣布,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發薪資時都有對帳單交給原告,原告從來沒有向公司主張薪資比原來的48,800元還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告雖主張證人代理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表示自97年4 月起始採用底價佣金制,是證人前揭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代表被告參與前揭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已經表示被告自92年1 月起,開始實施浮動薪資,舉辦業績競賽、底薪獎金制,嗣於97年4 月要將原告調往機關醫院組,採底價佣金制等語,有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項陳述與前揭證言並無不同或矛盾之情事,證人之證言應為可採,且準其證言足認被告公司自92年起確已採用浮動薪資制。 ㈡次查,依原告主張其自92年4 月起迄96年12月止應領薪資及短發薪資數額計算,其92年至96年止,各年度應領薪資分別為439,200 元(共9 個月)、536,800 元(僅列計11個月)、488,000 元(僅列計10個月)、585,600 元及598,313 元,短領薪資分別為192,463 元、254,586 元、215,953元、 204,230 元及149,223 元,各占應領薪資各約44﹪、47﹪、44﹪、39﹪及25﹪(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短發薪資曾提出異議,但因工作難找,故未離職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勝勇亦證稱原告從未異議等語,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原告之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大多數在5 萬元左右,並非高薪,而若被告5 年來平均短發原告約40﹪【(44+47+44+39+25)÷5 】之薪資(平均每 月約2 萬元),原告長期受此不公平之待遇,卻仍願意繼續留任,亦與常理有違,是應認原告應已同意自92年起改採浮動薪資制度計薪。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倘雇主欲變更勞動條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被告營運狀況頗具規模,僱用人數為達30人以上之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薪資更改為浮動薪資乙事向主管機關報備,始為有效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至勞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僅係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問題,勞雇雙方所合意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限制之勞動條件,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原告復未主張、證明被告另有何短、未發薪資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2年4 月起至97年6 月止短發薪資部分,於法無據。 三、關於資遣費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短或未發薪資與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於97年4 月片面宣布將原告職務調整為開發大型醫院之業績,將原告原有擔任管理階層之業務主任變更為被管理階層,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分別於97年9 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97年10月16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並未短發自92年4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薪資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7年4 月間宣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調整原告之工作(職務),被告此項作為縱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亦僅生原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原告若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調整後之工作(職務)履行其勞動義務,始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而查原告於97年7 月、8 月間,僅於97年7 月1 日至4 日上班,且仍係做原來的工作等情,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顯見原告在被告調整其職務後,並未履行其新的勞動義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或未發薪資即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乙節,應非可採,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乃行使權利(終止權)之除斥期間,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未行使終止權者,自不得再行使,縱行使之,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片面調整其職務,且未告知勞動條件,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自97年4 月宣布於97年7 月1 日調整原告職務時起至97年7 月1 日均未告知勞動條件(薪資如何計算等),應認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1 日已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是若原告欲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自應於97年7 月1 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主張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97年9 月30日起計算,尚非可採。乃原告遲至97年10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未因原告前揭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