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雖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無訴外人賴怡杏簽名,惟依委任契約書首行記載「乙○○○、賴怡杏先生/女士委任之 事項及權限」,足認雙方委任關係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怡杏二人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原審判決徒憑委任契約僅被上訴人簽署,遽認委任事項不包括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未勘酌委任契約第一行,及前後文全體觀察,去探求二造委任契約真意,原審判決不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 (二)又查訴外人賴怡杏為被上訴人女兒,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相同,同為二人騎乘機車於民國95年4月9日遭訴外人吳志達駕自小客車撞傷,且上訴人處理人員吳文豊陪同被上訴人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與吳志達及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黃加龍洽談和解,由該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製有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兼以代理賴怡杏身分簽名於調解筆錄上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事項包括賴怡杏部分,被上訴人顯有受賴怡杏委任處理請求賠償事,被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受任處理賴怡杏部分。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未斟酌調解處理經過係包括賴怡杏部分,調解筆錄載有被上訴人代理賴怡杏情形,未斟證人吳文豊、黃加龍證言,遽論本件委任不包括賴怡杏部分,原審判決不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對上訴人有利證據未審認調查,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從而,上訴人既促成吳志達賠償被上訴人及賴怡杏共計新台幣(下同)322,000元,依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給付上開金額三成即96,600元,然原審判決僅判准15, 000元,上訴人自得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6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1、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 給付上訴人81,6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委任契約僅被上訴人簽署,委任事項不包括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係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包括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既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僅及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部分,不及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依其上訴意旨自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揆諸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