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蘇明珍即明珍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9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4,000 元,復於98年2 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2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96年4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16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陸續完成各期工程後,被告竟一再遲延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目前建物主體使用執照已取得多時,仍有第1 期工程款89萬元尚未支付,第2 期工程款亦僅支付60萬元,尚積欠80萬元款項未支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件所稱瑕疵與未完工處,而不願支付工程餘款,然而: 1.就第1 期工程施作部分:雙方因當初簽約時未明確約定第1 期工程完工日期,故雙方嗣後重新議定完工日期,然被告不斷挑剔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致原告衍生更多工作後,被告復同意延後完工日期。原告不斷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詎至97年7 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不成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工程,而在原告完成第1 期工程進入到第2 期工程時,被告復指原告第1 期工程尚有缺失需修補,導致原告需同時進行第1 期修補及第2 期施作工程。殆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完成第1 期工程之瑕疵修補,包括被告所指四樓PU處理不當導致三樓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浴室三樓地磚、洗衣台、一樓縫隙等瑕疵均已修補完成;而各樓層間窗戶不對之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補作方格防盜窗作為替代;階梯高低部分與被告協議二次施工一樓大理石;各浴室通風、延遲開關、防漏電插座均已安裝完成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第1 期第10次款項及保留款,經原告催告無效後,原告即依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約定停止第2 期工程之繼續施作,避免損害擴大。 2.第2 期工程施作部分:原告僅剩以下項目尚未完成,且該些未完成部分均依交易行情扣減工程款: (1)項次A1(即附件編號,以下均同)已施作一半,依照 雙方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第9 項,扣除該項施作金 額之半數,即60,000元。 (2)項次A2未施作完成,扣除該項施作金額1,500 元。 (3)項次A5未施作完成,依照雙方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 第18項,扣除該項施作金額42,000元。 (4)項次A7未施作完成,扣除該項施作金額300 元。 (5)項次A8部分依圖不需施工;項次A9部分為屋外工程, 未包含於工程估價單內,依一般交易行情,此工程之 金額約5,000 元。 (6)項次A16 未施作完成,依一般交易行情,此工程之金 額約20,000元;另項次A17 為估價單所無,不在契約 範圍內。 (三)至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提出附件所示A1、A2瑕疵需安裝之落地窗、側門玻璃以修繕,該部分施工費用共計234,700 元之結論,然與原告經訴外人永盛企業社估價其施作費用僅需約149,860 元之結果相較,顯然過高,且相關安置玻璃之基座平台,原告亦已施工完畢,僅需將玻璃安置上而已,與一般未曾施工之施工費用不可相比;另於A9之1 樓正面地板斜坡表面尚未施工之瑕疵部分,該部分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而C4、C5所稱原告未依契約使用台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而使用信力牌水泥之瑕疵部分,原告於工程中確實有部分使用台泥加盟廠出產之預拌混凝土;C7、C8所稱水電管路未事先安裝或遺漏安裝部分,亦屬未載明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內,而原告完全依監工指示施作工程,故此部分瑕疵項目不得歸責於原告;此外,有關鑑定報告B1越界施工部分,原告係依被告委請之監工人員指示施工,倘涉有施工越界之情形,亦應歸責該監工人員,不得視為原告施工有瑕疵而主張從工程款中扣除;再就B6牆面色差問題,因本件工程分成一次及二次施工,二次施工間有時間差異,而二次施工之外牆花崗石均屬天然色,方產生色差問題,應不得視為有瑕疵而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至於C2、C3部分之瑕疵,原告已用無收縮水泥補強。 (四)綜上,被告所稱施作工程之瑕疵,原告既已盡力改善排除,多數並經被告同意始繼續施工,原告實無繼續扣發全數工程款之權利,為此,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1,561,2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96年4 月間因新建房屋乙事,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承包」之系爭工程,而在簽訂契約書之際除未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日期,付款方式亦僅約定依工程進度分第1 期及第2 期付款,第1 期工程款項之支付分成10次付款,第2 期工程款項之支付當時尚未約定,故在第1 期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大致完成時,雙方重行議約確認完工日期為97年6 月27日,並約定第2 期工程款之各次給付項目共8 次。但因在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係在其他工地之工作結束後,始匆忙趕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施作,致施工內容多有違常規及施工規範,品質低落而有嚴重瑕疵,經要求後原告同意在第1 期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始請領第1 期第10次款項。被告為能監督後續工程之進行施作,並要求原告「工程進行需告知甲方(即被告)檢查方可進行,若沒告知亦有爭議甲方暫不付本樓層直到乙方(即原告)改善為止」,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係在原告完成第1 期工程缺失事項之改善後,及第2 期工程告知被告後進行、並經被告檢查後,始負給付第1 期第10次款及第2 期完成項目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迄今就如附件所示之第1 期工程瑕疵部分未改善完成,第2 期工程尚有17項工程項目尚未進行,系爭工程既未修補完成及完工,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第10次款及第2 期工程已完成項目工程款之權利。再者,雙方於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需於97年6 月27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原告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自97年6 月27日算至98年12月31日,至少逾期完工552 日,原告就此部分至少應扣款2,704,800 元,故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也因而被扣罄。綜此,原告既無應付之工程款,何來遲延給付,故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約定,就其無故未完成工程施作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主張為「中止工程」而為本件請求,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因未依工程項目之施工順序施工,導致已完成之部分,在後續工程進行時,必須加以破壞始能續行,經被告要求原告依正常工序施工遭拒絕,雙方產生爭執,始有聲請調解乙事,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停工;況且,倘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遲不給付第1 期第10次款及保留款之遲延給付行為,始為第2 期工程繼續施作之中止,則原告於被告第1 期工程款遲延給付當時即可拒絕為第2 期工程之施作,然而原告仍進行第2 期工程之施作,而其中已施作完畢之部分,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各該項目之工程款,顯見原告所稱均不實在。況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得中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然依原告寄予被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到將中止工程,事後亦未通知,於起訴後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抗辯後,原告始為中止工程之主張,實難為有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將中止工程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三)原告雖主張第1 期瑕疵修補已完成,第2 期工程有部分項目施作一半,而被告挑剔修補完成部分、並同意延後完工日期及要求停工等云云,然除各樓層間窗戶不對之瑕疵,因客觀上已無法修補,被告不得已同意以補作方格窗作為替代外,餘均與事實不符,其中第2 期工程尚有多項未完成項目,故原告所述亦非真實。 (四)退步言之,縱認在原告未完工之情況下,被告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既有尚未完工、瑕疵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無法修補但可進行改善或補強等項目,其完成、修補及改善所需之費用,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共計1,212,188 元,則依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4 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及減少報酬,故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新建工程,第1 期工程款為3,500,000 元,分為10次每次各290,000 元及保留款600,000 元,第2 期工程款為1,400,000 元,工程總價為4,900,000 元。 (二)兩造於原告第1 期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大致完成時再次議約,議約內容除確認原告完工日期為97年6 月27日,第二期1,400,000 之工程款,分為8 次每次各150,000 元及保留款20萬元,第1 期需改善之項目與改善完工後第1 期第10次之金額如期付款外,並約定工程進行需告知被告檢查方可進行,若沒告知且有爭議時被告暫不付該樓層工程款直至原告改善為止,兩造並口頭約定如有一期完成,被告就需支付該期保留款。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糾紛曾於97年間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97年8 月4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限期要求原告就第1 期與第2 期工程瑕疵部分修補完成並通知被告複驗;97年10月7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支付第1 期工程餘款890,000 元,第2 期工程餘款800,000 元,共計1,690,000 元。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今未再至該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被告所提出第1 期應改善之修繕工程,及完成第2 期之工程?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4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該契約書2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原告即應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複驗」,第29條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甲方對應行檢驗後付款之事項,如逾期檢驗者亦同。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中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雙方並約定第1 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分為10次,分別為簽約金、一樓地坪、二樓地坪、三樓地坪、四樓地坪、梯厝與結構、門框、內牆、外牆拼架、使用執照等,各次給付金額為29萬,以及保留款60萬。嗣後兩造再次議約,除確認原告完工日期為97年6 月27日外,並明定原告第1 期需改善的地方包括4 樓PU處理不當導致3 樓間、3 樓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各樓層間窗戶不對;浴室3 樓地磚、洗衣台、1 樓縫隙;階梯高低及各浴室通風、延遲開關、防漏電插座等,及原告需就上開缺失完工後第1 期第10次金額始如期付款,第2 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分為8 次,分別為一樓地坪、二樓地坪、三樓地坪、四樓地坪、外牆(包含彈性水泥、洗石子與正面抿石子)、內牆及地磚、門窗、水電等,各次給付金額為15萬,以及保留款20萬等,以及「工程進行中需告知甲方檢查方可進行,若沒告知亦有爭議甲方暫不付本樓層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等約定,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議約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第1 期修繕工程業已完成,第2 期工程亦大致施工完畢云云,然亦不否認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建築物未完工與瑕疵項目一覽表中,第2 期工程施作部分尚有A1之1 樓正面落地窗玻璃部分未安裝、A2之1 樓全部側門上方氣窗玻璃未安裝、A5之1 至3 樓樓梯扶手未裝、A7之1 樓鐵門開關未安裝完成、A16 之對講機系統全部未做等未完成之部分。證人即原告水電承包工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房屋結構體已經完成,水電部份伊已經裝置完畢等語,但亦稱:尚有部分細部還有扶手、玻璃還沒有裝,附件中A10 項目之3 樓分電箱防漏開關未裝,A12 項目之2 、3 樓浴室抽風機未安裝、A16 對講機配管線沒有做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樹森則證稱:「水電而言是有做,但是沒有辦法使用,沒有電,也沒有排水的功能,例如廁所有做但是無法使用,它會漏水,要將磁磚庖除,再重新製作」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政智亦證稱:「冷氣部分沒有電源、也無排水孔,我認為是有做但是不能使用」,「(你們二人既然在現場監工,為何工程完工後有這麼多瑕疵?)因為原告沒有照我們的意思做。廁所無法使用,原告有來打掉重做」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並未依要求改善或完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 (四)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工程外觀尚未完成部分包括:1 樓部分落地窗玻璃、氣窗玻璃未安裝,廚房抽油煙機排風口未留,1 樓廁所的延遲開關未裝,1 至3 樓扶手未裝,1 樓門前垂直地面大理石柱上各缺1 片不鏽鋼板,1 樓斜坡無米石子,另一樓2 個鐵門開關有開啟器但尚未裝好,1 樓廚房有2 個插座沒有電,1 樓廚房後方的門並非防火門,2 樓有1 個開關盒未裝,2 樓浴室抽風機未裝,2 樓弱電箱沒有電源,1 樓至3 樓的對講機均未安裝,3 樓前方電箱防漏電開關未裝,3 樓樓梯旁浴室出水孔未安裝出水過濾鐵片,3 樓主臥室浴室未有抽風機,3 樓2 間浴室遲延開關未做,3 樓10個電盒未裝,4 樓陽台1 個電盒未裝等;而瑕疵部分包括:3 樓2 個房間漏水,3 樓到4 樓樓梯間牆壁漏水,2 樓地板磁磚6 塊未緊黏地面,1 樓到2 樓樓梯,從1 樓正面高度為20公分高,至轉角部分為17、18公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未完成或有缺失之項目中,3 樓房間漏水、3 樓至4 樓樓梯間牆壁漏水、1 樓到2 樓樓梯高度、浴室抽風機及遲延開關等部分均屬於第1 期工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之部分,而其餘部分或屬第1 期工程之瑕疵,或屬第2 期工程未施作或瑕疵之部分。益證,原告確未依契約約定完成第1 期之改善工程及第2 期工程。 (五)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就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各項缺失部分為價格之鑑定,鑑定結果未完工項目(即A1至A17 部分)所需施工費用為548,330 元,瑕疵未修補或屢次修補未完成項目(即B1至B18 部分)所需施工費用為566,458 元。至於工程無法修補之瑕疵項目(即C1至C15 之部分),除C1、C9、C12 、C13 等4 項尚能修補,而施工費用合計為97,400元外,C15 為遲延工期之扣款而不在鑑定範疇,C10 部分已改善完竣,至於C2、C3鋼筋裸露只用一般砂漿填補,及部分澆築不確實造成柱頭蜂窩現象;C4、C5未依契約使用台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而使用信力牌水泥,另發現預拌混凝土有加水現象,並混凝土試體取樣錯誤,質疑混凝土強度不足,若堅持改善此缺失,就只能全棟拆除重建,或全面檢討補強之可行性;C6建築物結構之接續未預留鋼筋,只使用鑽孔植筋補救,植入深度不足,位置不正確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C7、C8水電管路未事先安裝或遺漏安裝,事後再敲除樓板配管,破壞樓板強度;C11 浴室熱水管未依合約約定使用不鏽鋼PE被覆管,無可補救;C14 之3 樓間木門框,受潮發霉,影響耐用年限等,有該辦事處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參。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數項項目尚未施工完成外,已完成但具瑕疵部分並非少數,其中輕微瑕疵者僅單純修繕就足以解決,嚴重者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與抗震能力而無法以金錢計,亦無法修復,亦見原告所稱已完成修繕云云並非實情。 (六)原告並未完成第1 期修繕工程與第2 期工程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附件中所示之部分項目如C7、C8水電管路部分及B1越界施工部分,均係依被告委請之監工人員指示而施工,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之照片有部分原告已經完成修繕,附件A9項目之1 樓正面地板斜坡表面尚未施工之瑕疵部分,該部分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C4、C5水泥之瑕疵部分,原告於工程中確實有部分使用台泥加盟廠出產之預拌混凝土;C7、C8所稱水電管路未事先安裝或遺漏安裝部分,亦屬未載明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內,C2、C3部分之瑕疵,原告已用無收縮水泥補強云云,然原告亦自承於起訴後未再至現場進行施工,而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係該鑑定單位於原告起訴後,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始至現場進行拍攝,則原告又如何於鑑定單位進行拍攝後完成C2、C3及其他部分之修繕?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未使用被告指定之台泥水泥,至於C7、C8、A9部分縱確如原告所稱非兩造約定施工範圍,然原告仍有附件所示其他之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項目,是其所稱已完成第1 期修繕工作及第2 期之興建工程,顯屬卸責之詞。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給付工程餘款,故依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約定停止第2 期工程之繼續施作云云,然原告既未完成第1 期修繕工程及第2 期工程,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完成,則被告依約即無給付各期工程餘款之義務,更無遲延給付可言,故原告即無從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停止施作工程;原告雖復主張就第2 期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從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顯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完成第1 期修繕工程及第2 期工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並無支付餘款之義務。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部分款項後之兩期工程餘款共1,561,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