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明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62,614元,卻仍約定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為43,37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7,348元後,僅餘35,266元,實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聲請人雖於協商後向他人借貸及解省開銷勉強依約償還21期,惟聲請人於薪資所得外向他人借得款項以增加收入來源本即無期待可能,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等16家銀行卻仍約定如此高額之清償協議,顯見其即有聲請人將向他人借貸之預見,導致聲請人終因無力按月依協商金額清償,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6,046,735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58,33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 月應償還款項為43,374元,分150期,利率2.88%,而聲請 人自95年7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21期(約繳納至97年3月份)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後,於97年6月18日遭所任職 公司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而失業,並提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份為證。聲請人嗣雖於97年7月1日另獲得諾塔及亞冷飲店新工作,然薪資大 幅減少,每月薪資25,000元,有諾塔及亞冷飲店在職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5,000元之收入,已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43,374元,況債務人尚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段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