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和解,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2,304元,而原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22,816元,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和解,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2,816元等情,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存摺簿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96年所得為510,0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503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之月薪約4、5萬元,應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支出大於收入,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亦自承: 「(為何收入會減少?)因為我換工作。我在97年一月份換工作。」、「(為何你要換工作?)因為現在工作的獎金比較高。」、「(為何獎金比較高,會無法負擔?)因為公司的客人比較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只有薪資單而已。」、「(如果收入比較少為何不回復原來的工作?)因為無法回去。」(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原來之 收入為每月4萬餘元,為圖現在之工作獎金高,始自動離 職之事實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5,50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採為真實,然此金額包含網路及第四台,此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故本院認定租賃費用以4,000元採計為妥適;另電費366元、瓦斯費75元,雖未據提出證明,然尚屬合理範圍,亦可列入;生活開支包括膳食費6,000元部份,雖聲請人提出若干發票,然仍難以證 明上開數額,然本院職權認定此為合理數額亦予採計;再者,電話費600元未經提出單據證明,衡諸聲請人僅一人 使用該通話費用,且無特別大量使用之需求,故本院認定每月300元列計即為已足;至於醫療費893元因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故亦列入之,共計必要生活費用11,634元。(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薪資僅有22,304元云云,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服務於統一家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收入47,712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聲請人原有固定收入,足以負擔債務協商之金額及維持生活必要費用。惟聲請人自承自願於97年1月份轉職 ,致收入顯著降低,每月平均僅22,304元,有聲請人97 年1月份至7月份薪水袋證據佐證。此種自願性轉職致收入降低,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非自願性失業、車禍致失工作能力等情形迥然不同。僅因債務人主觀上判斷自願轉職,造成收入減低,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自不得因此任意毀諾,率而聲請更生。 四、縱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 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