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下稱「民雄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以債務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中樂村民族路42號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因無力償還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當初房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拍 賣後價額約120萬元,尚不足清償,未受清償本金餘額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後,目前仍積欠民雄鄉農會1,535,559元。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民雄鄉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農會要求債務人必須先償還30萬元,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任職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225元,但每月之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元、上下 班油料費700元、家庭生活費27,000元(含伙食、醫藥、教 育費、交通、水電、瓦斯、電話等)及子女扶養費22,000元,合計54,700元,實無法依債權人之條件進行協商還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535,559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僅25,225元,然每月必需支出為 54,700元,無法依債權人民雄鄉農會之要求先償還30萬元再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須支出約32,700元(含租金5000元、機車油料費700元、伙食、醫藥、教育費、交通、水電、瓦 斯、電話等)及3名子女扶養費用約22,000元(聲請人97年9月18日呈報狀改稱子女扶養費用含註冊費平均每月19,058元、午餐費、交通費、外縣市就讀之房租等共10,000元,每月約需支出29,000元),合計54,70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㈡、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 829元為上限,方屬合理,超逾上開額度者,即非屬必要。依上開標準論之,則聲請人及3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認為39,316元( 計算式:9,829 x 4 = 39,316),加計聲請人配偶陳瑞生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共49,145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225元,其配偶陳瑞生任職於上大郵通,每月收入約 20,173元等情,有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報酬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人收入合計約為45,325元(25,225+20,100=45,398)。惟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依其陳報之金額為54,700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則全家5口共49,145元。若聲請人確實無其他儲蓄或收入, 如何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甚且供應其子陳○○遠赴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就讀? ㈣、況聲請人於97年9月18日民事補正狀主張還款計畫為:按債 務總額25﹪,分72期清償,每月還款約2,958元等情,有上 開補正狀在卷可參。若聲請人係據實報告財務狀況,則其與配偶之收入支付生活費後,顯已透支,如何有餘力再履行每月約3,000元之還款條件?可見,聲請人有隱匿其實際收入 金額或浮報必要費用之嫌,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應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誠實協力義務。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甚詳,在本院命就「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難謂無違反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首揭條文意旨,應認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