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甲○○ 7號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七七、二九二七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獎金、紅利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雖 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然保全處分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確保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能在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下能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所請求之保全處分內容,自應以適合每位聲請人之個別情形,且能具體執行為必要;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或聲請保全之項目與保全之目的互有扞格,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或將保全處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均有礙於法院更生或清算相關程式之進行,自難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甲○○對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正受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中,並考量將來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年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