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負擔還款條件,無法同意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債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從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仍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要。則: (一)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5%、175期、期付17,000元」,惟聲請人方面 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聲請狀陳報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604元、通訊費412元、保險費3,170元(包括勞保571元、健保費本 人加3眷口2,599元)、稅賦313元(包括房屋稅1年3,564 元、地價稅1年195元)、房貸費7,518元、水電費每月1,076元、瓦斯費670元、養子蕭漢章教育費4,200元、醫療費150元(父蕭麒地高血壓疾病之醫療費用)、配偶薛小林 扶養費9,509元、長子蕭心智及養子蕭漢章扶養費每人每 月各6,500元、父蕭麒地及母蕭林米嬌扶養費每人每月4,755元。此經聲請人以97年9月8日陳報狀陳報在案。查: ⑴扶養支出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之薪資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077條第1項亦可參照。則: ①父蕭麒地扶養費每月4,755元、醫療費150元(父蕭麒地高血壓疾病之醫療費用)、母蕭林米嬌扶養費每月4,755元:經查,受扶養人蕭麒地現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 ,合計房地現值金額約為51萬元,蕭林米嬌本身有房屋一間,合計房地現值金額約為90萬元,此經聲請人以97年10月23日陳報狀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為憑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受扶養人蕭麒地名下既有價值約51萬元、蕭林米嬌名下有價值約90萬元不動產,合計2人約有141萬元,則尚難證明渠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②配偶薛小林扶養費9,509元:另查,聲請人配偶薛小林 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配偶薛小林現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則聲請人主張需支付配偶扶養費等語,固非無據。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支出扶養費額度、配偶薛小林現年26歲正值壯年、得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參照),認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③長子蕭心智及養子蕭漢章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④養子蕭漢章教育費4,200元: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 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且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聲請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每月4,20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千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⑵膳食費5,400元:聲請人空言主張每月伙食費需支出5,400元,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認每日伙食費以160元為適當,總計聲請人每月伙食 費為4,800元(計算式:160元×30天=4,800元),逾此 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⑶交通費60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交通費604元,固據提出加油發票5紙為憑,惟該些費用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 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本院參酌前情以及聲請人現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工作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聲請人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油資每月4百元為允當。 ⑷保險費3,170元(包括勞保571元、健保費本人加3眷口2,599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稅賦313元(包括房屋稅1年3,564元、地價稅1年195元) 、房貸費7,518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 惟本院酌以聲請人維持個人居住活動之基本需求,且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⑹水電費每月1,076元、瓦斯費670元:該部分費用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互核約略相符,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總計水電費共支出為1,746元(計算式:1,076元+670元=1,746元),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3、以上每月配偶薛小林扶養費6千元、長子蕭心智及養子蕭 漢章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養子蕭漢章教育費2千元、個人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400元、保險費3,170元、 稅賦313元、房貸費7,518元、水電瓦斯費1,746元,合計 為38,947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薪資總收入為831,345元(包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職工福利會及新港分公司之收入),平均月薪為69,279元(831,34512= 69,2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聲請人97年9月8日聲請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之每月應繳金額17,000元,每月尚餘52,279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38,947元,並有餘裕清償親友間借貸款項。是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或不能清償之虞,實無從遽予憑信。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依前揭中國信託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條件以求適當履債。自無從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自應駁 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