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張雲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後還款金額,無法同意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債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從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仍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要。則: (一)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A方案:利率3%、84期、月付12,974元;B方案:利率3.15%、96期、月付11,584元;C方案:利率2.25% 、108期、月付10,052元」,由聲請人擇一選取,惟聲請 人方面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7年9月 15 日聲請狀陳報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復經渣打銀行以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全家膳食費14,000元(包括一家4 口伙食費12,000元、小孩營養午餐費2,000元)、房貸17,000元、油錢4,000元、房屋稅500元、車稅1,000元、小孩補習費6,000元、勞健保3,400元、保險費(包括意外險、車險)約1,7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電話費1,500元 ,此經聲請人以97年10月3日陳報狀陳報在案,則: ⑴全家膳食費14,000元(包括一家4口伙食費12,000元、小 孩營養午餐費2,000元):經核平均每人每月每餐支出39 元(計算式:14,000元÷30天÷3餐÷4人=39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房貸(含勞工貸款)17,000元及房屋稅5百元:聲請人雖 主張其每月房屋貸款17,000元、房屋稅等均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云云,惟聲請人長期每月繳納房貸17,000元,除係在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外,並具有購置資產、投資理財、儲蓄增值之功能,難認系爭費用全屬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如聲請人認個人資產及工作所得無力承擔個人無擔保債務及房屋貸款債務,自得變賣系爭房地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無一方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求脫免個人無擔保債務,另方面以大部分工作所得購置高價值資產以投資累積財富,造成過度消費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院衡諸上情,酌以聲請人維持全家居住活動之基本需求,認系爭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⑶車稅1,000元、油錢4,000元:聲請人因營生而有必要使用車輛,則車稅1,000元部分即屬必要支出,亦屬合理,應 予列計為必要支出。又油費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其所稱油費4,000元亦顯有過高之虞。本院 參酌聲請人現住嘉義縣水上鄉,現於自家工廠或別人工廠工作,工作業務以於嘉義縣市區域有使用汽車之必要,爰酌計交通油資每月1,000元為允當。 ⑷小孩補習費6,000元: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僅限於國中小9年教育,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減少支出,補習費並非屬上開義務教育所課予之必要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自不可採,應予剔除,然因聲請人業已提出其2子之學 費單據,97學年度第1學期含寒暑假輔導費合計為13,988 元,平均每月為1,554元(計算式:【6,612+1,862+1,475+3,579+460】÷9月【以每學期半年加計寒暑假共約9月計 算】=1,554元),則其2子之教育費以1,55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勞健保3,400元:聲請人每半年所支出之經常會費、勞保 費及健保費為19,85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1至6月嘉義市五金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案,堪認屬實,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繳納全戶之勞、健保費為3,308元(計算式:19,850元÷6月=3,30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 院無從准許。 ⑹保險費(包括意外險、車險)1,700元:就本件有關保險 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理財型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而作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意外險及車險部分保險費1,700元,僅 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之汽、機車強制險每月700元 為必要費用,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⑺水電瓦斯費2,200元:該部分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前水 電繳費證明,互核約略相符,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本院衡以聲請人一家4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 銷而可節省支出、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以2,000元為 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⑻電話費1,50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電話費1,500元,惟僅提出聲請人行動電話收據一張(應繳費用為529元),亦 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1,500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實無從認定該些費用為真實合理。惟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本院另酌計每月電話費500元為每月 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⑼配偶蔡春蘭卡債月付金4,500元、第三人蔡春媛卡債月付 金3千元:聲請人既非前揭債務契約當事人,本諸民事法 律之契約相對性原則,前揭月付金自應由配偶蔡春蘭及第三人蔡春媛支出,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此筆貸款認為屬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或債務,此舉不僅與法核有未合,並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是此部分不應列入每月必要之經常性支出。至聲請人就其他民間債權人部分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因該等債權人無法到庭作證,故未列出,目前亦尚無需還款等語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債權已然未加以舉證,復陳稱目前無實際還款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債權之真實性,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3、以上全家膳食費14,000元、居住必要費用10,000元、車稅1,000元、油錢每月1,000元、教育費1,554元、勞健保3,308元、汽、機車強制險每月7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為34,062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 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現獨資自營村鶴企業社,並任職於吉茂工業社、進興工業社及坤生企業社,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0,000 元,此有聲請人97年9月15日聲請狀附之3個月工作 所得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陳報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在案,互核約略相符,堪信 為真實。則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渣打銀行C 方案協商條件每月應繳款10,052元以及未參與債務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月付金3,472元,每月尚餘36,476 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必要費用之34,062 元,並仍有餘裕,是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要非無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據此,即無從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再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