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 肇致道德危險。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約額新臺幣(下同)983,000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57,366元(含薪資53,366元及聲請人之兄郭清芳政府補助每月4,000元),每月生活開支為41,526元,剩餘金額僅 15,840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1,474元,且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併入荷蘭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東企銀)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故台東企銀部分經個別協商聲請人每月需還款6,378元,因此每月需償還總額為17,852元,聲請人收入 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內容,債務總額計779,011(含寶 華、中國信託、大眾銀行之債務)元,自96年1月份起,分 80期,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個月清償11,474元,聲請人累計繳款至97年8月毀諾;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台東企銀個 別協商之債務6,378元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電腦帳務資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主張月薪僅53,366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份薪資表所示,聲 請人應領金額為56,624元,再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635,447 元、692,702元,97年度1至9月薪資收入共480,297元,則聲請人近2年之平均月收入應為55,494元(635,447/12*3 + 692,702+480,297)÷24=5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平均月薪顯然有誤,本院認應以55,494元計算為合理。且聲請人每月另領取其兄張清芳精神障礙之政府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戶名郭清芳之朴 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計算表所示之金額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94元(55,494+4,000=59,494)。 ㈢、聲請人薪資扣除每月所需清償之上開協商債務11,474元及台東企銀6,378元後,尚餘41,642元(59,494-11,474 -6,378 =41,642),可支付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交 通費600元、電費736元、水費518元、個人稅賦平均每月 1809元(含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電話費1,235 元、勞健保費2,466元、生活雜支3,000元,另需支付其妻蘇明珠、其女郭○○、其兄郭清芳共3人之扶養費25,762元( 其妻蘇明珠及其兄郭清芳各9,829元,其女郭○○膳食費 5,400元及教育費704元)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每月騎乘機車之交通費用為600元、勞健保費用 共2,466元(係包含本身之勞保496元、聲請人與妻女3人健 保費1,641,其兄郭清芳健保費每月329元)、個人稅賦(含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平均每月1,809元、電費每 月約736元(依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所示97年6至7月電費共 1,472元)、水費每月約518元、其女郭○○教育費用平均每月704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份薪資單、郭清芳健保局繳費單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學雜費收據及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收費收據為證,本院認屬合理。 2、聲請人雖主張每日膳食費180元,每月計5,4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妻目前無業,當可購買食材後在家中自行烹煮以減少支出,又聲請人一家4口(含本人、配偶、女兒及兄長), 每日購買食材之費用應以400元為足夠,再加計聲請人及其 女郭○○之午餐費用各60元,則聲請人全家每日膳食費應為520元,每月共15,600元(520*30=1,5600),逾此範圍已 有浪費之嫌,不應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電話費1,235元,雖提出中華電信繳 費通知3紙為證,然聲請人住家電話有申請寬頻網路使用, 需支付市話/寬頻業務總額623元、網際網路總額149元乙節 ,有上開繳費通知之記載可參。然查,網際網路之申設,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聲請人已有負債,應結樽開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有浪費之嫌,是聲請人一家4口室內及行動電話費用合計應以800元計算為合理。4、聲請人主張每月購買清潔、衛生用品等生活雜支共3,000元 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因聲請人未將瓦斯費列入必要支出,且考量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5、再按,扶養費支出之考量,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主張其妻蘇明珠罹患右手外側上踝炎、右手腕隧道徵候群,導致右手長期酸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搬運重物,且為照顧幼女及殘障之兄長必需在家看顧;其女郭○○目前就讀國小,年僅11歲;其兄郭清芳罹患精神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朴子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均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之兄郭清芳之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已計入聲 請人收入之列,實際上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上開3人每月扶養費共為25,762元(包含其妻蘇明珠及其 兄郭清芳各9,829元,其女郭○○膳食費5,400元及教育費 704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係包含食、 衣、住、行之全部支出。然上開3人與聲請人同住,無庸負 擔房租,且其等之膳食、水電瓦斯、教育、健保、電話等費用均已列入上述聲請人必要支出之列,當無重複計算撫養費用之理。本院考量其等每人每月其他必要生活雜支(如購買衣物、生活用品、書籍等)以1,500元計,已屬十分充裕, 合計聲請人應額外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500元。 ㈤、從而,聲請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 用共2,466元、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平均每月1,809元、電費每月約736元、水費每月約518元、教育費用每月 704 元、膳食費15600元、電話費800元、受扶養人生活雜支4,500元、聲請人本人生活雜支3,000元,合計為30,733元,尚非上開薪資餘額41,642元所無法支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