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 請 人 翁昭婷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昭婷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有新臺幣(下同)918,711元(至 民國97年6月23日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惟台北富邦銀行僅就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與債務人協商,其同意債務人按月分期償還,每期4,437元、利率0%、 還款期數180期。惟上開協商方案還款期間過長且台北富邦 銀行未將債務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納入共同協商,而債務人育有3名子女目前均在就學 中,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債務為918,71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為憑,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9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台北富邦銀行僅就債務 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與債務人協商,並提出上述還款方案,而未就債務人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136,785元)為共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陳明在卷,復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1月10日回覆本院函文 附卷可按,是債務人之前揭主張,可以採信。 ㈡又本件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池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節,有債務人所提出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可信為真實。至於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843元乙節,經核: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電話費835元乙節,雖有收據可憑 ,惟仍嫌過高,應以450元為可採。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負擔次女簡○○在外就學住宿費及奉養公婆,每月生活費用需7,666元部分,關於負擔次 女簡○○在外就學住宿費部分每月1,666元,尚符常情, 應為可採。惟其公婆簡○○、許○○均分別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有簡○○、許○○之民雄農會存摺影本在 卷可證,債務人公婆每月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中扣除奉養公婆每月各6,000元部分 尚難採列。 ⒊債務人主張其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因公司要求須畫彩妝,必須購買化粧品每月600元,並未提出任單據為憑, 且屬過高,應以每月250元為適當。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電費524元、加油費600元、教育費850元(次女簡○○、三女簡○○)、伙食費8,250元(債務人、次女簡○○、三女簡○○)、勞健保費(債務人、次女簡○○、三女簡○○)1,100元、機車強制險60元 等費用尚符常情,應認係必要之支出。 ⒌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750元。 ㈢另債務人主張目前仍由各債權銀行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19日士院木96 執春字第2801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院無訛,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基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若仍為未參與協商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3分之1後,再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每月4,437元,則僅餘11,563元,顯不足以負擔 其生活必要支出13,750元。此外,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院既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債務人另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