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證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前曾為土木小包工,自聲請清算時起回溯2 年期間則無固定之工作,以打零工為生,且因年紀已大,工作時有時無,並不穩定,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於前揭聲請清算程序陳明在案,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債務人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任何分配,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固具狀指稱債務人奢侈浪費,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固自民國91年2 月起至8 月止,每隔約3 至10日即在「Formosa Oil Corp.-Chiu TAIWAN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世賢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約數百元(見花旗銀行97年11月4 日檢附消費資料)。惟前揭公司均係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債務人前為土木小包工,其為承攬工程及履行債務(施工),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債務人既使用交通工具,則其在前揭時期每月支出約2,700 元至6,000 元之油費,尚不能謂與常情有違,自不能據此指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又債務人雖於91年1 月至2 月間在煌展銀樓刷卡消費3 次,但其金額分別僅10,060元、4,800元及5,090元,尚難認有何浪費情事。 ㈡債務人雖以預借現金方式,自89年5 月起至90年4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合計263,000 元,另自87年8 月起至91年4 月間共45次在煌展銀樓刷卡消費(除97年8 月刷卡金額為 75,690元,其餘各次金額約在1 萬元至39,000元不等)。債務人則陳稱因承攬工程而欠下債務,及信用卡消費無力償還,乃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來償還所負欠之卡債及其他債務等語。經查,債務人在前揭1 年期間預借現金總額為263,000 元,平均每月約僅2 萬元;又以債務人刷卡消費之情形以觀,債務人幾乎都在煌展銀樓刷卡消費,或連續數月均有消費,每月刷卡金額均為19,000元,或1 個月內有數筆刷卡消費,此與通常人之消費情形顯有不同,亦即與真正為購買金飾而刷卡消費之情形不同;且在我國,持信用卡之人持卡消費取得商品後,或低價出售他人以換取現金,或並未實際消費,而以刷卡金額之若干成數,取得現金等情,時有所聞,是債務人陳稱其雖在銀樓刷卡消費,但實係為取得現金以清償債務乙節,應非虛妄;又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內關於債務人清償情形之記載,債務人亦多有在未消費或小額消費而清償前欠之情形(例如:88年10月清償48,000元、88年12月清償25萬元,89年1 月至5 月分別清償1 萬元至2 萬元、89年8 月僅消費740 元而清償19萬元等),至其他有較大額刷卡消費之月份,債務人亦多有為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清償(例如:87年11月至88年9 月、88年11月、90年7 月至91年5 月),且有時清償金額更超過當月刷卡消費之金額,而於88年12月清償金額更高達101,099 元,準此以觀,債務人應確有先向他人借貸以清償卡債或其他債務,再以預借現金,自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資金,或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自煌展銀樓取得現金以為週轉之情事。是可知債務人之上開在銀樓刷卡消費行為,應非真正之消費行為,亦即債務人並非為購買金飾而刷卡消費,而是間接取得週轉金之行為。核債務人之前揭行為雖有可議,但其既係為取得經營週轉金或清償債務所需而為,究與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同。 五、本件債務人既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情事,本件又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