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宗焜即嘉億企業社 相 對 人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叄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與聲請人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內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