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九地號土地上嘉義市○○段○○段二六一二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小段二六一○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八十號(實線位置)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變更為劉土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8年間,訴外人明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9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2之0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265 ,及其上嘉義市○○段○○段2612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嘉義市○○段○○段26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115)(下 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移轉標的包含前開2610建號建物地下二層編號80之獎勵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因前開買賣,繼受訴外人明基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據建商出售房屋時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並按月繳納維護費。然系爭停車位卻遭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並將車位出租與被告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星堡公司),爰依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 乙、被告則以:被告乙○○為坐落嘉義市○○段○○段2638建號(含共用部分即嘉義市○○段○○段261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78)及同段2639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即嘉義市○○段○○段261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 117)所 有人。亦即,被告乙○○亦為前揭261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該建物地下二層為停車場,系爭停車位係亞洲金融鉅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鉅星公寓大廈管委會)分配與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按時繳納管理費,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舉證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否則原告與建商間對特定部份之買賣或所謂分管對共有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明基公司購得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前開分管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經查: ㈠原告是否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再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起造時所製之系爭停車位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乃載明增設停車空間(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雖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位置,繪製成97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 頁)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停車位平面圖影本標示位置不同,仍無礙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為明旭公司之事實。再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明旭公司係以原告之債務人名義,簽訂該筆合約,合約書中並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80年7 月4 日起由丙方(即明旭公司)提供土地、85年5 月15日起由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建物(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即明基公司名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新台幣玖億肆千陸佰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丙方向乙方借款之擔保。…」合約第三點並約定:「…扣除依本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由乙方代甲方先行墊付之各項稅捐、費用後之餘款,由乙方逕行沖銷清償丙方積欠乙方之同額債務以代給付。」合約書所附附表四中,則於備註欄載明,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含地下二樓編號80乙部停車位」。據此可知,明旭公司為清償對原告債務,與系爭停車位之繼受取得人明基公司和原告共同簽訂前揭買賣合約,並約定將系爭停車位由原告使用。再觀諸合約內容既載明原告所取得者為「編號80」停車位之權利,而非限定「編號80」停車位位在前揭平面圖何處,堪認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明基公司、明旭公司及原告之真意,即合約所指之買賣標的乃系爭停車位,故雖系爭停車位經實測結果,與前揭平面圖所繪位置不同亦無礙。再揆諸前揭所述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因買受系爭房地,依據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鉅星公寓大廈管委會分配予被告乙○○使用云云,並提出鉅星公寓大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該平面圖雖蓋有鉅星大廈管委會之印文,但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已難遽認該平面圖系該管委會製作,另該平面圖上並未記載分配之日期,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據以為如該平面圖分配車位之依據,自難遽以認定本件261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於嗣後另成立新的共有物分管契約,同意被告乙○○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間曾向鉅星公寓大廈管委會繳納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維護費,此有鉅星公寓大廈管委會出具載明原告繳納系爭停車位維護費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告提出鉅星公寓大廈車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記載,系爭停車位係分配予原告使用,至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6 樓之6 、6 樓之7 及6 樓之8 等3 建物所分配之停車位則為編號39、88及30,益見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 ㈡前開分管契約是否拘束被告?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免受不測損害,受讓人無須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外,讓與人於讓與前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判例意旨,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例外肯認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不知或無從可得而知存有分管契約情事時,不受分管契約拘束。 2.被告雖以原告與建商間對本件2610建號建物特定部分之買賣或所謂分管對共有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乙○○早於85、86 年 間即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此有被告乙○○提出嘉義市○○段○○段2638建號及同段26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而與前揭解釋、判例意旨所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始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被告乙○○於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應知系爭停車位係獎勵停車位,所有者為明旭公司,自不能援引前揭解釋、判例,主張前揭分管契約對被告乙○○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被告乙○○於本院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自認系爭停車位是其在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被告星堡公司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記載被告星堡公司繳納97年1 至6 月停車場維護費之收據附卷可按,應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乙○○係系爭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星堡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2 者均為對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為無權占有人。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明知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之權限,卻仍占有使用,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