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陳厝寮220之4地號、建、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原成。嗣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220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 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拆除,AB、CD、EF、 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BC、DE之間之鐵製大 門拆除,將A、B、C、D、E 、F、F1、J1、H1、A1所圍成之 土地面積0.00113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原成。核 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拆除,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拆 除,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拆除,將A、B、C、D、E、F、F1、J1、H1、A1所圍成之土地面積0.00113公頃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共有人李原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建、面積28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原成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則於94年間在相鄰土地建蓋房屋出售,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圍牆圍起並闢建停車場使用,而加以竊佔,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承辦檢察官以原告曾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訴外人亞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使用,而被告向亞億公司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20號土地,亞億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 讓渡給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不負刑事竊佔罪責,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查:原告固然曾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訴外人亞億公司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貨關係,屬特定之債權債務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原告與亞億公司間,原告與亞億公司並無特別約定同意其將使用借貸契約轉讓他人使用,而亞億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該使用借貸契約讓渡與被告,被告受讓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原告與 被告之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無權占有之規定,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證人丙○○並未告知原告訴外人亞億公司轉賣系爭土地同段之220 號土地予被告乙事,即原告就此事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李原成授權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3年8月30日同意亞億公司於承購其 同段220地號土地後,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解釋上,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應包括對亞億公司及其後再向亞億公司購買220地號土地之任何新地主,方為合理;原告當初 因亞億公司向其購買220地號土地,才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 供亞億公司使用,故就亞億公司而言,當初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性質上其實並非完全屬於無償之「借貸」,整體觀之其實亦有「租賃」之性質。 ㈡再依原告與亞億公司間所簽立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整體文義而論,原告釋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期間係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止,更可顯見原告於釋出系爭土地使用權時,已無預留將來可能還要收回自用之想法。被告自亞億公司輾轉取得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卻指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交還土地,其內在意涵未嘗不能解釋為係原告違反當初出售220地號土地時之必要附帶 承諾,此承諾之內涵即為「買受220地號土地之人,即享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本依學者曾品傑所著「論占有之連鎖問題(上)(下)」,及其內文所引用之諸多判決(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號、88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等)所持見解,本件被告與前手亞億公司就系爭土地形成所謂的「占有連鎖」關係,此時原告不得以「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來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 ㈢而亞億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220地號土地時 ,附帶約定亞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此一附帶約定,實際上為亞億公司購買220地號土地之必要條件,直接影響 220地號土地之買賣能否成交。換言之,該買賣之實質內涵 應界定為「亞億公司購買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連同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意欲於22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以系爭土 地附屬於上開建物及基地而使用」。原告以書面將系爭土地借予亞億公司使用,雖名為「借貸」,但其借貸實非單純而無償的借貸,而係亞億公司有付出代價(即以購買220地號 土地為代價)的借貸。既是「有付出代價的借貸」,則其性質上應偏向解釋為「租賃」。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其反面解釋即為「承租人若經出租人承諾,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今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亞億公司,期限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為止,而認知上亦清楚明瞭將來真正要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亞億公司之後手,包括被告公司,更包括稍後買下在22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之購屋者或居住者 。因此,探求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之真意,顯已「同意亞億公司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申言之,嗣後亞億公司將220地號土地轉售被告公司興建房屋,當然亦連同將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公司,其「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涵即等同於「轉租系爭土地」(將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有代價地轉讓予被告公司,在法律行為的定性上當然就是「轉租」)。據上論結,原告並非將系爭土地單純而無償地借予亞億公司使用。 ㈣被告從起造同段22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深白舍)開始,至 房屋興建完成及原告興訟以前,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歷時3年有餘,原告從未表達過任何抗議。被告因而有理由認 為,原告不但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亞億公司,甚至連亞億公司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一事,也在原告事先(220地號土地售予亞億公司時)允許或事後(220地號土地轉售予被告公司時)同意之範圍內。而亞億公司將系220地號土地賣給被告公司時,原告知情,並未表示異議 ,顯然原告事後有默示同意,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㈤當初原告高價售出220地號土地予亞億公司時,係以釋出系 爭土地無償使用權為代價所換得,而今亞億公司轉賣220地 號土地予被告,原告卻欲收回具附屬性質之系爭土地使用權,由一般轉手交易習慣觀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故於探求原告當初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及一般交易慣例後,被告於系爭土地應享有使用權無疑。而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原告雖為地主,亦無可將系爭土地用來興建房屋;此外,原告亦無法說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面的、具經濟效益的使用方式。又系爭地上物現為「深白舍」(專供國立中正大學學生承租居住之學生宿舍)之前方圍牆(包括停放機車之遮雨棚),有助於維護學生們之居住安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原告並無經濟利益,解釋上當然係以損害他人(減損「深白舍」之附加價值、降低居住學生們之安全維護品質)為主要目的。基此,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請求拆除本件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道路使用權讓渡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其子李原成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則為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測無訛,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上開地上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 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一、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二、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三、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30日與訴外人亞億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亞億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於93年12月16日訴外人亞億公司再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道路使用權讓渡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就被告而言,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係受讓自訴外人亞億公司而來,且於受讓時訴外人亞億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此時,訴外人亞億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諸前揭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對原告而言,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終止與訴外人亞億公司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以訴外人亞億公司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伊並不同意亦不知情等語,主張被告對原告而言乃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拆除,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拆除,將A、B、C、D、E、F、F1、J1、H1、A1所圍成之土地面積0.00113 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原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