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朝陽即立偉土木包工業 號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 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經濟部 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違約金起算日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 算日為自97年6月2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顏朝陽即立偉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3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顏朝陽、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利息採固定計息,年息為5.5%計付,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顏朝陽即立偉土木包工業自97年5 月25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46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滯納查詢單、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3,46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共6,4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