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顏朝陽即立偉土木包工業 應受送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顏朝陽即立偉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 月,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32)。如 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21日4日止,尚欠本金733,308元。依約被告等自應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授信撥貸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元,共計8,170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