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昇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標得「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隨即與原告等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之機械部分分包予原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昇磐公司)施作,將電氣部分包予原告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敏盛公司)施作,分包金額分別為機械部分新臺幣(下同)1,429萬8,240元(未稅);電氣部分356萬3,846元(未稅),惟各項承攬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詳列於「詳細價目表」,並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等安裝完成並於民國97年6月經台 電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按實作數量向台電公司領得全部之工程款後,迄今尚有工程尾款機械部分(未稅)11萬9,152元 ;電氣部分(未稅)132萬5,283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此外,系爭工程自93年起至97年履約完成日止,總計4年期間歷經 多次物價上漲,台電公司按照物價指數上漲之幅度,依據承攬金額之比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169萬3,690元予被告,惟原告等依據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按分包金額所佔之比例給付物調款時,卻遭到拒絕,俟經原告等發函催告給付,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等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㈡按「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合約為台電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執行權利義務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條 所明定。據此,系爭合約之訂定係為執行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而生。次按,系爭合約之範圍載明:「依據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合約規範,圖說及甲方送圖說施工」(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參照),工程期限載明:「依台電公司合約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參照),付款辦法載明:「依 台電公司合約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參照),工安及環保 載明:「依台電公司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7條參照 )等等,據此可知,兩造簽約當時即已表明,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系爭合約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悉依業主即台電公司之合約規定,作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物調款自亦包含在內,應屬無疑。今查原告等業已依據台電公司之合約規範要求,履約完畢,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給付全部工程款及物調款在案,惟被告卻仍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是以,原告等依據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者,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債務人履約除應依據約定內容為給付外,另應按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為給付,考其規定意旨,不外乎在事之衡平,蓋民事法律關係,複雜萬端,有當事人法律行為時所得知悉預見者,有非當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縱法律或契約規定甚詳,亦難綜括無遺,故不得不求諸誠信原則之運用,基此,乃衍生民法之情事變更原則。是以,民法第227條之2乃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茲查國內自91年起,國際鋼筋原料快速飆漲,國內營建、金屬材料諸如鋼筋、水泥及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亦隨著調高,帶動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逐步上漲。行政院為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短期劇漲之情事,乃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訂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得依物價指數上升之幅度採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工程款,嗣後又頒布函令將適用期限調整至94年12月31日。據此可知,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對於物價之劇烈上漲係無法預見,遂由政府通令各機關以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工程款,以避免採購之對價性失衡。對此,有關物價上漲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實務幾已採同意之看法認為,訂約雙方所得預見之物價上漲,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烈上漲,則顯非其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並非雙方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係屬情事變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6號判決參照)。行政院頒布物價調整原則,通函國 內中央各行政機關儘量予以適用,足認物價變動的現象,並非一般性之物價波動。是此段時期營建物料價格既有非常規性之遽烈變動,前開物價指數的大幅上揚,而受到當初難以預期之成本支出,致受有損害甚明,及定作人因締約後得以避免因營建物料價格之波動,所應支付較高之工程款以招攬他營造商為其完成工程,而藉契約之約束,讓較低價得標承包之承攬人仍必須自行承擔原先難以預料之成本損失,繼續完成工程以免違約,亦有其利益,且屬失去採購之對價性及有償性而顯失公平,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主張應得調整增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尚非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 第675號判決、94年建字第94號判決、94年建字第42號判決 參照)。基此,遑論本件就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除應審酌兩造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無規定者,則應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已於前揭第貳點所述外,即依據上開說明,有關物價之劇烈上漲,亦顯係原告等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且被告將台電公司給付之物調款悉數納為己有,卻將物價上漲之損失推由原告等負擔,造成雙方對價性之失衡,顯失公平。則原告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據台電公司計算物調款之方式(即按分包金額所佔之比例)給付物調款,亦屬適法有據,應無疑義。 ㈣依民法第590條之規定,無償代為保管寄託物之受寄人,其 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標準。查本件於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因未在台電公司之工地現場備置貨櫃屋以存放其設備材料,爰將部份未及施作之不鏽鋼螺栓暫置於原告昇磐公司位於工地內之貨櫃屋中。嗣後台電公司之工地遭人侵入,該貨櫃屋之門鎖被破壞而開啟,原告昇磐公司之機具材料及被告寄放之不鏽鋼螺栓均被竊走,被告乃要求原告昇磐公司須按失竊螺栓之數量購買補足,以因應安裝。原告昇磐公司為不耽誤裝機時程,乃先墊款購買106組 之不鏽鋼304螺栓,每組單價1,800元,合計墊款20萬1,705 元。嗣後查悉台電公司之工地現場設有保全人員管制人員之進出,非登記有案之施工人員不得隨意進入,加以,該工地現場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班巡視,因此,原告昇磐公司之貨櫃屋置於台電工地內已較一般戶外無人看守之貨櫃屋猶具安全上之保障。今原告昇磐公司復於貨櫃屋門上加裝門鎖並將自己之機具材料與被告之不鏽鋼螺栓共同置放於貨櫃屋內,並無差別之待遇,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所寄放之不鏽鋼螺栓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標準,事甚灼然;茲仍遭竊,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通常事變,並非原告昇磐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原告昇磐公司就其失竊,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賠償義務。據此,原告昇磐公司先行墊付購買螺栓之款項20萬1,70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當 無疑義。 ㈤承上,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敏盛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169萬9,416元,詳細如下: ①工程尾款:1,325,283元×1.05=(含稅)139萬1,547元。 ②電氣部分物調款:電氣部分實際完成金額÷全部工程實際完 成金額×全部物調款3,701,181÷(274,084,762-244,774) ×21,693,690=293,209元293,209×1.05=(含稅)30萬7, 869元。 ③合計電氣部分之請求金額:1,391,547元+307,869元=169 萬9,416元。 2.原告昇磐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151萬6,162元,詳細如下: ①工程尾款:119,152元×1.05=(含稅)12萬5,110元。 ②機械部分物調款:機械部分實際完成金額÷全部工程實際完 成金額×全部物調款14,298,240÷273,839,988×21,693,69 0=1,132,711元1,132,711×1.05(含稅)=118萬9,347元 。 ③承攬墊付款:304不鏽鋼螺栓106組,含運費及營業稅合計20萬1,705元。 ④合計機械部分之請求金額:125,110元+1,189,347元+201,705元=151萬6,162元。 ㈥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151萬6,1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69萬9,4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現金或同等金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稱:「具體之違規事實為原告依兩造合約負有完成工程介面整合等一切工地相關事宜之責任,因此被告生產完設備後,將設備運抵工地交由原告處理即可,原告即應負責各項書類及品管文件之送審,並整合機械與電氣送審文件準時送審。後來因原告未準送審品質計畫書,才造成被告遭台電公司以『違反品質管制規定之罰則』以逾期3日扣罰10萬5,198元。」云云,然查,品質計畫書之製作,並非原告等之工作範圍: 1.由原證1之合約及被告提出之合約,並未規定品質計畫書係 由原告等負責,且證物「違反品質管制規定之罰則」,於該等合約中並無約定,是故,該罰則應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況且,原告等向被告之報價明細表中,並無包括品質計畫書乙項。 2.系爭工程金額約為2.7億,原告等所承包金額合計約為0.17 億,僅佔其中一小部分而已,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全部交由原告等承作,對於原告等未承包之部分,何來提供品質計畫書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有關原告施工過程違規遭台電罰款,罰款金額應由原告承擔,此項事實有原告請款時自行試算之明細表可證明云云,然查,依原告原證1及被告答辯狀證物一之契約第7條工安及環保,規定意旨乃於乙方違反台電規定,乙方自行負責並接受台電罰則之處分,是故,應以原告等違反台電規定之情形,方有由原告等受罰。然由被告答辯狀證物五,僅有「界面減價双倍扣款」之記載,並不足證明被告所稱係因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再者,被告答辯狀證物五中之違反契約有關規定扣款通知單,無任何記載係原告等公司之人員或因素而違規,因此,被告應說明該扣款通知單係因原告等違規而生。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略載: 「以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於此之行政命令,於私法並不當然即得拘束兩造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該「物價調處理原則」之拘束力究為如何,仍有不同見解: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次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2.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易第2號判決:「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函頒『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處理原則之函辦理,依該函頒之處理措施第1條既規定:『機關應同意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點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函令查明無訛。依此項處理措施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並無行政裁量之權利,只要契約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向台電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原告昇磐公司之負責人甲○○先生之妻邱太太即向被告公司表稱甲○○為台電公司退休人員,在台電公司人脈豐沛,若由其分包本件工程之工地安裝及負責各項工程界面之整合,將會較為順利。被告唯恐得罪在台電公司人脈豐沛之甲○○會不利於工程進行時與台電公司之溝通協調,才將本件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在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含提列請款與工程界面整合等一切工地事宜。而且被告為借重原告在台電公司之人脈,以利工程進行中之請款或界面整合不被耽誤,被告交給原告承攬之報酬金額已達被告就相同工程交給其他廠商承攬金額之7倍,即被告就與本件相同規格為4,000馬力之抽水機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之金額僅為原告承攬金額七分之一。至於電氣管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由其承攬之金額為356 萬3,846元,但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電氣部分僅給予被告158萬3,410元。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已超出一 般合理價格而特別高,當時之目的是要借重甲○○先生在台電公司之人脈,使被告之工程好進行,不要因得罪人而受刁難。故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4條雖有明定工程金額依規定指數調整之,但被告與原告之承攬契約約定固定之報酬金額,並未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且本件工程之設備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主要是負責安裝,由原告提供材料之工程內容佷少,原物料漲價與原告之成本無關,所以被告對台電公司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契約之依據,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依據。本件兩造合約雖約定付款辦法比照台電與被告合約之規定,但合約約定之報酬金額並未比照台電合約之規定。付款辦法僅是針對付款之時間與付款金額占總合約價款百分比而言,並不包括工程款實質金額之內容也比照台電公司之規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㈡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 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於此之行政命令,於私法上並不當然即得拘束兩造之契約關係,此項判決意旨記載在被告97年11月5日答辯狀所 附之證物三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判決書第14頁第 (五)項判決理由。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之行政命令規定,並不得拘束地方政府與廠商間之私法契約。更何況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均非屬政府機關,且本件原告施工成本並未有因物價調整而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變動,至多只是一般情事的物價上漲,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然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依據。 ㈢系爭工程原告所遺失之材料係被告所提供給原告施工之材料,並非被告依寄託契約交付原告保管,而係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而受領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論材料遺失之原因為何,當然應由原告負擔危險,被告否認與原告另有成立寄託關係,原告主張是幫被告墊付材料費用,並非事實。 ㈣有關原告施工期間若有違反台電規定而造成被告受台電罰款,原告應負擔罰款金額,此項事實在被告97年11月17日答辯狀証物五可以証明。雖然原告否認該項証物五明細表所列之扣款是原告違規被台電公司處罰之扣款,但被告另有一份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之信函可以証明該項扣款是原告違反台電公司工安、環保規定之扣款。依原告傳真給被告之信函④之內容表示「違反台電工安環保等規定之扣款已於第三次領款時已扣款(95年1月2日請款)」。此項証據完全與原告在該日向被告請款之明細相吻合。原告在該日請款時,在總計金額142萬8,968元後面又扣減2萬144元,此項數字與被告97年11月17日答辯狀証物五明細表所列「合計2萬144」相符,故2萬144元之扣款是原告違反台電工安、環保規定之扣款,應無庸置疑。至於原告所置辯之「界面箱減價雙倍扣款2,144 」只佔2萬144元之一小部分,其餘金額為原告違規之扣款,原告豈能否認?至於被告在97年11月5日第1次答辯狀証物五所提出之扣款通知單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10萬5,198元,係 台電公司另一次扣款之金額,並不包括在原告已在請款主動扣除之2萬144元金額內。依該項通知單「違規事項」欄位,已詳列原告違規之具體事實。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工程尾款金額(含追加減帳後之金額),固不爭執,但此項工程尾款係因原告在訴訟前至今,自己未曾依契約所定之方式主動以請款明細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機械部分與電氣部分之工程尾款金額(分別為12萬5,110元 及139萬1,547元,均已含稅),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且原告昇磐公司應就工程尾款再減扣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萬5,198元。 ㈤原告原先否認有送審品質管制文件之義務,但經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送審義務後,原告又改稱原告負責人甲○○固然有配合以品管工程師具名送審之義務,但品管工程師甲○○並無繕製送審之「品質計劃書」之義務。原告此項辯詞並不實在。依原告負責人甲○○所具名送審之「品質計劃書」第5 頁明文記載「專任品管」(即甲○○)之工作內容包括「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立』本工程品質計劃書並據以推動實施」。故原告否認自己有訂立品質計劃書之責任,顯非有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 ㈠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得標系爭工程,隨後即將機械部分分包予原告昇磐公司,金額為1,429萬8,240元,將電器部分分包予原告敏盛公司,金額為356萬3,846元,雙方並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 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台電公司依物價 指數上漲之幅度,增加2,169萬3,690元之物調款予被告。 ㈢原告昇磐公司應領而未領之工程尾款,為12萬5,110元,敏 盛公司為139萬1,547元(均含稅)。 ㈣施工期間,不鏽鋼304螺栓在原告昇磐公司貨櫃屋內失竊。 ㈤原告昇磐公司負責人甲○○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品管。 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 ㈠不鏽鋼304螺栓係被告所有寄放原告昇磐公司處,抑或被告 提供給原告昇磐公司施工之材料。原告昇磐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其購買不鏽鋼304螺栓之費用20萬1,705元。 ㈡被告公司因違反品質管制規定第1條之規定,遭台電公司扣 款10萬5,198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原告應領之工 程款扣除。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㈣被告應否就不爭執之工程尾款給付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不鏽鋼304螺栓係被告所有寄放原告昇磐公司處,抑或被告 提供給原告昇磐公司施工之材料。原告昇磐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其購買不鏽鋼304螺栓之費用20萬1,705元。 原告主張不鏽鋼304螺栓係被告寄放在原告昇磐公司處,原 告昇磐公司係基於寄託契約代為保管乙節,並提出不鏽鋼304螺栓購買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否認之。惟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昇磐公司向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鋼公司)購買304螺絲,總價為20萬1,705元,固能證明原告昇磐公司曾向毅鋼公司購買螺栓,但就原告昇磐公司是否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保管螺栓,則無法證明。再者,原告昇磐公司於起訴狀中亦言明「為不耽誤裝機時程,乃先墊款購買……」等語,倘該批螺栓確係被告寄託於原告昇磐公司處,原告昇磐公司又認為自己已盡保管之義務,則螺栓遺失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何以原告昇磐公司要墊款代為購買螺栓?況原告亦自陳:在我們提出的價目表內並無螺栓,所以這是被告提供給我們,我們安裝幫浦用的等語(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該批螺栓係被告提供原告昇磐公司施工所需之材料。該批螺栓既然在原告昇磐公司占有中遺失,自應由原告昇磐公司承擔風險,原告昇磐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購買不鏽鋼304螺栓之費用20萬1,705元。 ㈡被告公司因違反品質管制規定第1條之規定,遭台電公司扣 款10萬5,198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原告應領之工 程款扣除。 1.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整個工程介面整合之義務,因此被告生產完設備後,將設備運抵工地交由原告處理即可,原告即應負責各項書類及品管文件之送審,並整合機械與電氣送審文件準時送審,原告未準時送審品質計畫書,才造成被告遭台電公司以「違反品質管制規定之罰則」,逾期3日扣罰10萬 5,198元等語,並提出一般工作查驗表、結業證明、記錄單 為佐,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書固然無原告應負介面整合義務及製作品質計畫書之約定,但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昇磐公司報價單C部分載有「品管工程師、工安 人員(現場)本公司提供」,而昇磐公司負責人甲○○確實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品質計畫書第2章第3條第1款條記載專任品管之職掌為「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 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定本工程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足見原告昇磐公司確實負有介面整合及製作品質計畫書之義務。 2.原告固然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結算明細表中,有關品質管制費為352萬9,338元,實際上被告未曾計價與原告,故此項品質管制工作並非原告之工作項目云云,並提出該結算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品質管制費項下,包括品質人員費用、文件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及品質查核優等作業費等等,且系爭工程之品質計畫包括材料檢驗、施工檢驗、電氣工程、儀控施工等品質管理,又涵括各細項在內(外放之品質計畫書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參照),是品質管制工作並非專指製作品質計畫書而已,原告上開主張,已有疑問。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丁○○亦證稱:系爭工程的品管工作,是機器做好要測試,測試運轉,還先作1個小 型的抽水機,之後再放大,測試能否在環境下運作,等於事前的準備工作等語(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筆錄參照),與 品質計畫書第34頁所列相符,在在證明品質管制工作,並非專指品質計畫書而已,故被告領得品質管制費,應有所據。至原告未領得品質管制費用,可能之原因多端(如原告願意免費服務或已包括在其他施工項目下等),不能因此反推原告與被告即無製作品質管制書之約定。原告依此主張伊不負製作品質管制書之義務,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昇磐公司既負有負有介面整合及製作品質計畫書之義務,則因其未如期製作品質計畫書,致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10萬5,198元,自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之,自 屬歸責於原告昇磐公司,而應自原告昇磐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主張情事變更者,應說明、舉證依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僅泛言「系爭工程自93年起至97年履約完成日止,總計4年期間歷經多次物價上漲,台電 公司按照物價指數上漲之幅度,依據承攬金額之比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169萬3,690元予被告」、「國內自91年起,國際鋼筋原料快速飆漲,國內營建、金屬材料諸如鋼筋、水泥及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亦隨著調高,帶動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逐步上漲。」等語。 2.而查證人丁○○證稱:抽水機安裝材料是由我們公司(按即被告公司)提供,電氣材料是由敏盛公司提供,材料是電纜線等語,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詳細價目表所載,機械部分施作項目為「循環水泵及馬達安裝……試運轉」,電氣部分施作項目則為PVC、電氣RSG、金屬軟管、電纜、管立支架、介面接線箱(材質為不鏽鋼等)等材料及安裝,可見原告昇磐公司係負責安裝、運轉,並未負責提供材料,原告敏盛公司則負責材料及安裝,與丁○○證述情節相符。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僅敏盛公司負責之PVC、電氣RSG、金屬軟管、電纜、管立支架、介面接線箱(不鏽鋼材質)等,惟原告敏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電氣部分,依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舉證,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 3.再者,原告固然以系爭契約之範圍、工程明細、付款辦法、公安及環保等均載明依台電公司合約規定,而主張台電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物調款之約定,於原告與被告間亦有適用。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一字言及物調款,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雙方就物調款另有約定,僅以契約付款辦法比照台電合約規定,主張兩造間有物調款之適用,仍難謂盡其舉證責任。況物調款之約定,係存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能認為效力及於原告。綜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㈣被告應否就不爭執之工程尾款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發票請求,不能主張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七、綜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敏盛公司139萬1,54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昇磐公司1萬4,652元{計算式:〔(125,110÷1.05) -105,198〕×1.05=14,6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敏盛公司139萬 1,547元、昇磐公司1萬4,652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敏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昇磐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昇磐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