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張哲源即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林歆旎 張林愛娥 張桓榮 被 告 周才立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410 號2 層磚木造混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被告明知上開建物係磚木造,建築年代久遠,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本應注意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並有可能延燒至鄰近老舊房舍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老舊電線,嗣於民國96年1 月7 日21時21分許,因配置於上開建物2 樓廁所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將上開建物燒燬,並自該建物2 樓中間向後方毗鄰址設嘉義市○○路291 號即由原告承租開設「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商店之建物蔓延燃燒,大火燒毀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店內擺設之服飾及物品,致原告財物損失慘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㈡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值農曆年前旺季,原告開設之「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店內販售之衣物適逢存貨量高峰之際,因被告過失釀成火災燒毀1 樓門市店財物及2 樓倉庫大量堆存之服飾貨品,致生財器具及衣物全付之一炬,原告遭受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992,462 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損失約408,100 元,另原告向各廠商進貨之服飾遭焚燬所受損失如下: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三壘手公司)司555,271 元、六福村童裝56,374元、昕奇童裝50,272元、頂好童裝公司(下稱頂好公司)96,610元、龍億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58,897元、永祥嬰兒童裝名店(下稱永祥名店)6,830 元、慶成服飾21,960元;又三壘手公司雖係寄賣,然原告在災後已先賠償10萬元予寄賣廠商,此外,原告因火災造成身心深痛鉅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62 元。 乙、被告則以:㈠依據刑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引述公明路住戶余汶修96年1 月9 日談話筆錄記載「96年1 月7 日21時21分許,當時我人在店面正要離開,因聞到煙味(燒木材味道)出來馬路上看到有煙之情形,立即打電話至119 報案,當我打完電話後發現公明路410 號鐵捲門上部通風口內有火光,馬上將我的機車遷離,當消防人員破壞各戶大門後,我察看一下公明路402 、404 、406 、408 號內部均未有火,公明路410 號內部則有火舌」云云,然徵之刑事卷附余汶修第一通報案電話譯文「報:這裡上面好像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燒起來了喔。警:是銀行樓上嗎?報:不是不是。是408 號這邊」等語,衡情遇災處在驚恐之中,第一時間無法思考之際,所見印象最為真實,足見余汶修報案前所見乃其住處即408 號上方燃燒。又余汶修於刑事第一審審訊時證稱略以:「確定不是2 樓本身冒煙,應該是2 樓後方,但實際位置不確定,我看不到。當時建築物本身沒有冒煙」、「方向是在408 號後面往公明路方向吹,所以我說不是建築物本身冒煙」、「410 號本來整排沒有火,一灌水之後410 號2 樓建築物後方就冒火」、「因為當時建築物沒有起火,故四支水線噴上去是往404 、406 、408 號後方經過公明路2 樓上面,沒有幾分鐘中山路整個火就很大」、「公明路是燒了40分後才有一台雲梯車」、「火勢從中山路延燒到公明路,當時公明路410 號2 樓本身也沒有火,是410 號1 樓空間有火,但不是裡面的裝潢有火」、「中山路房子很深,是往房子本身後半段,往公明路方向大概是在二條路的中間左右地方灑水灌救」、「實際火燒情形無法確認,但公明路房子都沒有燒到」、「消防人員把公明路410 號鐵門鋸開,我看到隔間裝潢有個門,建築物裡面都沒有燃燒,門也沒有燒。火是從後方的隔間竄出來,門隔間後方有二、三公尺火舌,所以很亮,不是裝潢在燒」等語,足以證明火源係來自於公明路404 、406 、408 、410 號本身建築物後方。㈡證人張時英在刑事第一審審訊證述略以:「我的商店位置係在公明路402 號,火警發生後,趕往2 樓搶救電腦,當時廁所方向那邊的玻璃是關著,我看到後面有火光,後面是指我們2 樓看出去的地方,往中山路方向看,火勢感覺很大」、「當時東西搬完後,我開車繞到中山路,看到中山路災情很嚴重,消防車也在中山路,消防車還沒到我們公明路那裡,消防車已經在灌水搶救」、「我看到好像在中山路291 或289 號有火,是2 樓上面有火,很明顯上面已經有火在燃燒,我不知道裡面有無火,但是2 樓上面屋頂有火」等語,參以張時英證稱其在中山路時未見287 號門面1 、2 樓有火,足證除公明路410 號1 樓內應有如余汶修在刑事第一審證述所見情形外,張時英當時自其2 樓所見光火,應係源自中山路287 號、289 號、291 號2 樓內後方,且火勢極大,已經由消防車噴水搶救中,而緣於公明路410 號係自中山路291 號後側延伸至公明路,故中山路火勢隨著東北往西南風向,自臨公明路後方間隙竄出。㈢證人顏惠英在刑事第一審審訊證稱略以:「當時三番街門口沒有燒起來,是後方燒起來,我看到濃煙從中山路291 號冒出,就趕緊回中山路287 號2 樓拿貴重東西,當時287 號2 樓整個都是濃煙,1 樓都沒有濃煙」、「從現場位置圖,濃煙位置應係在公明路408 號與中山路291 號中間點」等語,徵之證人張時英已證述其見公明路410 號1 樓燒回402 號2 樓往中山路方向正望(287 、291 號位置)已見火勢,且開車自公明路由圓環往中山路前,公明路尚未見消防車,反係在中山路上已有消防車在噴水滅火,益證乃中山路先起火燃燒,且位置顯在287 、289 、291 號區域內之後半部,復緣於火勢起於中山路287 、289 、291 號後半部,因此消防局東區消防分隊途經中山路285 之1 、287 、289 、291 、293 號時未發現明顯狀況,又由於火勢因風向問題已往公明路延燒,故消防車轉入公明路時已瀰漫煙層,且位於災區最西南之公明路408 、410 號2 樓內有濃煙,而中山路火勢自臨公明路後方間隙竄出,應可理解。㈣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引自消防局調查報告書之照片191 幅,係消防局鑑識人員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拍攝浴室木材質柱子,論述「若以右邊之木材來論,應是右邊較左邊嚴重」,亦即東北邊較西南邊嚴重,所以該鑑定書六、㈨「亦即其火流方向應是北向南才對」及七、㈢推論「靠牆之木材並未呈現所謂西南往東北延燒方向」,兩者結論並無誤,而證人即鑑定人員李嘉麟在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照片190 、191 幅既載明「公明路 410 號浴室廁所東北側緊鄰公明路406 號通道之木質支柱靠西南側部分燒細燒短較為嚴重」,乃其竟註記「火流由西南向東北延燒」云云,顯係鑑定人員李嘉麟均未注意上述諸點,足徵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該火災現場跡證之解釋與起火戶之研判,確有未盡符合火災鑑定學理之疑義。是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為「起火戶以公明路410 號2 樓後側,包含406 號2 樓後面相關位置較為可能」,是應擴及中山路291 號及291 號2 樓後側,均可能係起火點較為可採,而排除嘉義市消防局所認定乃「嘉義市○區○○里○○路410 號2 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首先起燃」之研判。㈤又證人即鑑定人員李嘉霖在刑事第一審審訊證稱略以:「從照片8 看起來理髮廳的後面都還沒有火光,如果從中山路 287 、289 號開始燃燒,公明路402 、404 號頂多到406 號燃燒情形應該會比較嚴重」等語,顯未瞭解現場位置及誤用燃燒理論,蓋徵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照片6 即可見公明路287 號理髮廳2 樓氣窗有火光到馬路,照片7 、8 雖然無法看到各戶2 樓內部有火光,但在中山路287 、289 號交界處卻可看到理髮廳後部靠近289 號處有火光,照片9 更明顯顯示大火就在中山路287 號理髮廳2 樓,照片10則顯示當時中山路289 、291 號並無大火,證人李嘉麟竟證述「尤其從照片8 看起來,理髮廳的後面都還沒有火光」、「287 、289 、291 號1 、2 樓上面屋頂有通紅的火光,正面2 樓應該已經有火勢進去,但是1 樓還沒有看到火光。2 樓的正面招牌還沒有燒到,是2 樓內部空間應該有火勢進去」,而照片6 、7 、8 的說明竟係「289 、291 號2 樓內部已有火光,並開始延燒287 號」,完全無視所引用照片之事實。另中山路287 號木質樓梯踏板上面無碳化、下面嚴重碳化,顯係由1 樓往2 樓延燒,照片11顯示其他附近皆無火舌僅有該處(即從鄰居延燒過來之延燒焰)、照片13、14、15展現出由該處順著風向往下風處延燒之火焰等;燃燒後情形,由照片33、34、35、36、37、38可看出該處確為燃燒最嚴重最上風處。至於公明路402 、404 號為何會較輕微,乃緣於不同房屋之間的延燒主要在於順風、往上及有空氣處,在該區主要係利用2 樓窗戶等往上開口通風處順風傳遞延燒焰,又由於公明路402 號建物以磚造為主,且其2 樓與相對應之中山路287 號2 樓窗戶間有大約2 公尺防火空間,根本不易直接快速傳遞延燒焰,當然僅能煙燻,而公明路404 號根本無2 樓可供延燒,當然延燒較不嚴重。綜上所陳,公明路410 號建物顯係受其東北方之建物等物品先燃燒後,火流由北向南延燒起火,並非起火處甚明。㈥退步言,倘釀成火災係肇因於公明路410 號2 樓電線短路導致之可能性較大,惟目前鑑定技術僅可判定電源線表面之熔痕,係通電中之短路痕或受火災高溫之熱熔痕,而無法判定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受鼠蟲咬裂破損、絕緣老化龜裂、電源線表皮批覆有損傷等天然力或電源線遭重物所壓用電負荷過重,造成批覆絕緣劣化、人力拉扯等人為疏失,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確實事證足資證明該電線短路乃由被告之過失所致。㈦縱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提出之廠商出貨單據觀之,三壘手公司既係寄賣,則被害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六福村童裝部分,買賣關係存在於六福村童裝與訴外人張恆榮,雖張恆榮為原告之兄,亦不得逕認原告為被害人而得以求償,且否認頂好公司有34,400元之出貨,另依原告提出慶成服飾之出貨單記載,出貨金額僅13,560元;此外,各廠商之出貨單是否有辦理退貨部分,抑或存貨已有賣出,均有疑義,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火災前尚存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核閱,依目擊證人即最先報案之公明路408 號承租戶余汶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大約晚上9 點10分左右,我準備要離開,聞到木材燃燒的味道,又聽到隔壁410 號有木材燒的聲音,我去查看,看到有火光,410 號的鐵門下方有鋸一個洞,我是從鐵門的洞看到火光的。除了發現410 號的火光外,當時406 、404 、408 號都沒有發現火光。當時我站在公明路第一銀行那裡看消防隊員鋸鐵門, 404 、406 、408 、410 號的門都有被鋸開,鋸開只有410 號裡面有火等語;證人即公明路402 號承租戶張時英於刑事案件亦證述略以:當晚9 時許聞到東西在燒的味道,我往圓環的方向走,看到公明路410 號裡面有火,鐵捲門上面有洞,可以看到裡面有火,當時我看到時406 及404 號沒有火等語;證人即中山路287 號承租戶顏惠英則證稱略以:我站在中山路287 號店門口的人行道,看到中山路291 號三番街的後方有濃煙冒出,從291 號三番街後方往中山路289 、287 號燒過來,我第一趟出來看時,消防隊是在公明路那邊,過了1 、20分鐘,我第二趟出來看,才看到中山路有消防隊等語。經核證人余汶修及張時英證述內容可知,火災發生之始,最初遭目擊火舌之地點係公明路410 號,經消防隊鋸開公路明404 、40 6、408 、410 號鐵門後,當時亦僅410 號內部出現火光乙節,與證人顏惠英所述消防隊係先抵達公明路佈線撲救火勢,而非自中山路開始救災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東區消防分隊(下稱東區分隊)小隊長莊文政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東區分隊因位於嘉義市○○路306 號,所以係從嘉義市○○路右轉中山路到中央圓環轉到火災現場,東區分隊應該是首先行經中山路的消防單位。我坐在第一部車上,行經中山路287 、289 、291 號並未見火光或著火現象,到達公明路和圓環電子鐘的時候才看到火。我下車查看現場,見火從公明路410 號2 樓內部往帆布招牌空隙往兩側竄出來等語;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下稱第二分隊)分隊長陳貴昇於刑事案件中則證述略以:一開始係自公明路408 、410 號二戶開始救災,因當時見濃煙從該處冒出,且其中一戶有火舌出來,滅火一段時間,有民眾表示中山路也有煙,才繞到中山路,當時中山路上並沒有消防隊員等語。由證人莊文政證述其抵達公明路410 及408 號救災前,中山路287 、289 及291 號尚無著火現象,此與證人陳貴昇所述其撲救公明路火場一段時間後,經民眾表示中山路亦發現濃煙而前往查看之情相符。況本件刑事案件上訴後,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綜合相資料及目擊證人之筆錄資料,亦認「起火戶應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主張之)中山路287 號,而以消防局研判之公明路410 號之2 樓後側,包含406 號之2 樓(指在公明路410 號之1 樓空房2 之上方)後方相關位置較有可能。」益證本件火災應係由公明路開始起火燃燒,其後延燒至中山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起火點係在公明路何處? ㈠證人即鑑識人員李嘉霖於火災當晚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其於刑事案件證稱略以:我到達時,搶救人員已經把410 號外面的火勢初期控制下來,408 號當時外面的招牌沒有損傷,410 號已經有燃燒到一角。從照片2 ,我研判火勢是從 410 號延燒到408 號。搶救人員到的時候406 號沒有火勢,我到的時候406 號開始有火勢。410 號廁所緊鄰的是406 號2 樓的內部空間,是一個走道,所以火燒過來,最先影響空間的是406 號,不是408 號,如果高熱有空間讓它流竄,會順著空間走。我到現場的時候,從公明路那邊開始拍,再到中山路那邊拍。整體燃燒情形,公明路最猛烈。(拍完照片3 、4 後)跑到中山路拍攝照片5 、6 、7 、8 、9 、10,照片的編號我是用時間順序排列,也是我拍照的順序。照片11、12是中山路擴大燃燒,我再回去公明路那裡拍攝的照片,從照片上可以看出在公明路前半段門面初期已經有控制,它的中後段緊鄰中山路各戶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照片13、14、15是我又回到中山路拍攝的照片,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到前面等語。由證人李嘉霖前揭所述,暨與其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互核,可知其抵達火災現場時,公明路410 號之火勢已初期控制下來,緊接係406 號開始產生火勢,此與其證述410 號廁所緊鄰的是406 號2 樓的內部空間,是一個走道,如果高熱有空間讓它流竄,會順著空間走,所以火燒過來,最先影響空間的是406 號,不是408 號等語,亦屬相符。 ㈡證人李嘉霖於刑事案件中復證稱略以:綜合判斷結果,起火點是公明路410 號2 樓廁所天花板附近的可能性最大。火流最先接觸到空間應該是406 號2 樓空間,然後持續擴大延燒,當時還在密閉情形,風向的因素考量比較小,當時擴大燃燒的情形,往四周空間擴大延燒等語,經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起火戶應以消防局研判之公明路410 號之2 樓後側,包含406 號之2 樓(指在公明路410 號之1 樓空房2 之上方)後方相關位置較有可能。」並無相違。本院復參酌證人余汶修、張時英於火災發生之始,皆目擊先由公明路410 號出現火光,消防人員莊文政及陳貴昇證述渠等抵達公明路搶救火災時,410 號火勢初期控制後,406 號及中山路復燃起火光之過程等情,認本件起火戶位置係在公明路410 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 ㈠火災案件五大起火原因,不外分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操作不慎引燃(如炊事)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觀之系爭火災原因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⑴公明路410 號內部並無炊事設備。⑵該戶目前待租無人居住,平時鐵捲門均上鎖,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該戶鐵捲門呈關閉狀,由消防人員破壞進入搶救。再訪談證人余汶修於火災初期發現有煙情形,並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⑶如前述,案發當時既無人出入該戶,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小。⑷據證人張時英、余汶修表示,公明路410 號遇下雨時漏水情形嚴重,前任承租戶亦因漏水問題而未再承租,被告最近正在整修屋頂。⑸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廁所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鐵皮浪板嚴重扭曲變形、變色燒垮掉落於地面,支撐木柱嚴重燒蝕燒細(如照片192 、193 ),上方日光燈具燒燬掉落於地面底層(如照片194 、195 ),西北側隔間牆面燒垮掉落一樓地面,西南側牆面下部磁磚燻黑,上方板面燒失,外覆之鐵皮部分向內傾倒(如照片192 、193 ),東南側木質隔間殘存下側部分支架嚴重燒烤碳化,上部燒細,東北側牆面(與公明路406 號共壁)殘存下部磚牆,馬桶座燒烤破裂於地面,地面置放之垃圾桶燒熔焦黏於地面,下方覆蓋日光燈管(如照片196 ),附近掉落大量電源線路(見照片196 、197 )。經由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同仁會同公明路410 號住戶即被告採集2 樓廁所地面掉落之電源線路(如照片197 至199 ),會封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處電源線路之熔痕端點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⑹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該戶2 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詳火災原因報告書第24 至26 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960900047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案件足憑(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20 至124 頁)。 ㈡證人李嘉霖於刑事案件復證述略以:公明路410 號2 樓廁所地面採集電源線路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顯現這部分是通電痕,非熱熔痕,熱熔痕就是沒有通電狀況,被燃燒形成的痕跡,通電痕就是電線正負極有接觸到,有短路的現象。外觀看來,照片3 、5 (刑事案件警卷第123 、124 頁)都是通電痕,會比較光滑,由外觀(巨觀)以及顯微組織(微觀)顯現出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研判這是通電痕。熱熔痕外觀比較粗糙,他的形狀比較不固定,不一定末端會是一顆珠,氣孔現象和通電痕現象不同,熱熔痕是受外火燃燒之後變成凝聚,所以內部組織不一樣(詳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41 頁、第147 頁)。再參之證人莊文政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進入410 號1 樓是木造都著火,往四個角落射水時,有火花四射的情況,電沒有關掉,有批哩叭拉的聲音等情,核與證人李嘉霖前述410 號2 樓廁所天花板可能有電線走火之情節吻合,是證人李嘉霖證稱:起火地點並沒有炊事設備,且是空戶無人居住,所採集的電源線路送鑑定後,顯現通電痕狀態,所以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的可能較大等語,洵堪可採。是本件起火戶即公明路410 號係因電線走火而引燃火勢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所明定。而公明路410 號建物係磚木造屋,建屋年代久遠、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被告固主張因鑑定證人李嘉霖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岐異,請求將鑑定證人李嘉霖之證詞送交中央警察大學覆核其正確性等語,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果係認:起火戶應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主張之)中山路287 號,而以消防局研判之公明路410 號之2 樓後側,包含406 號之2 樓(指在公明路410 號之1 樓空房2 之上方)後方相關位置較有可能等語,有鑑定結果附於刑事案件可稽。顯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同鑑定證人李嘉霖鑑定研判之起火點,確為可能之起火點,兩者並無岐異之處。本院復參酌證人余汶修、張時英於火災發生之始,皆目擊先由公明路410 號出現火光,消防人員莊文政及陳貴昇證述渠等抵達公明路搶救火災時, 410 號火勢初期控制後,406 號及中山路復燃起火光之過程,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起火戶位置應在公明路410 號。是被告請求將鑑定證人李嘉霖之證述內容送交中央警察大學表示意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值農曆年前旺季,原告開設之「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店內販售之衣物適逢存貨量高峰之際,因被告過失釀成火災燒毀1 樓門市店財物及2 樓倉庫大量堆存之服飾貨品,致生財器具及衣物全付之一炬,原告遭受財物損失共計 1,992,462 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損失約408,100 元,原告向各廠商進貨之服飾遭焚燬之損失如下:三壘手公司555,271 元、六福村童裝56,374元、昕奇童裝50,272元、頂好公司96,610元、龍億公司58,897元、永祥名店6,830 元、慶成服飾21,960元;又三壘手公司雖係寄賣,然原告在災後已先賠償10萬元予寄賣廠商,此外,原告因火災造成身心深痛巨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至若財產權受侵害,自無請求給付慰撫金之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火災致身心巨創等情,惟並未主張、證明其之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其上開財物遭燒毀乙事縱然屬實,亦僅屬於財產權受侵害,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三壘手公司寄賣價格(成本價)合計555,271 元之服飾遭燒毀乙節縱然屬實,惟該服飾既為三壘手公司寄賣而非原告買斷,則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所有權應仍屬於三壘手公司而非原告,是則,就此部分服飾而言,被告侵害的是三壘手公司之財產權(服飾之所有權),原告並非受害人,其逕主張自己為受害人,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其在事後已先賠償三壘手公司共10萬元等語,惟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依該規定,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縱於賠償之後,亦僅能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並非當然取得該等權利。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在火災發生後,我們分期4 次先賠償三壘手公司10萬元,待刑事責任確定後,再向肇事者求償,當時沒有約定要由何人名義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原告復未主張、證明已受三壘手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向昕奇童裝購買價值50,272元之服飾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能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曾取得該批服飾,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該批服飾遭燒毀而受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雖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核前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原告主張其開設之「新三番街兒童服飾行」係販賣兒童服飾、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除編號14、15、27所示物品外,其餘尚可認為係一般服飾店鋪應具備之生財器具;另原告主張分別向六福村童裝、頂好公司、龍億公司、永祥名店、慶成服飾購置價值各為56,374元、96,610元、58,897元、6,830 元、21,960元之服飾等情,業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檢具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分別向前開廠商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7頁),已經六福村童裝、頂好公司、龍億公司、永祥名店分別函覆確曾出售前開服飾與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118 頁、第112 頁、第110 頁),而被告除就原告主張其向六福村童裝購買服飾以及向頂好公司購買之其中貨款34,400元之服飾(即本院卷二第60頁出貨單所示)有爭執,並爭執原告向慶成服飾購買服飾之價值應僅13,560元外,對於其餘出貨單所載確係前開廠商出貨人出貨與原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基此: ⑴原告主張曾向龍億公司、永祥名店購置價值各為58,897元、6,830 元之服飾部分,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慶成服飾購買價值21,960元之服飾等語,但依其提出4 紙貨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內,其中號碼35763 號貨單內僅記載「前欠8,400 元」,並無總進金額之記載,另其餘3 紙貨單關於貨款記載總進總額之合計僅為13,560元【計算式:7,200 +3,480 +2,880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在13,56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者,不能採信。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向頂好公司購買如前開出貨單所載價值 34,400元之服飾,惟該批服飾確係頂好公司出賣與原告乙節,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被告所為抗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向頂好公司購置價值為96,610元之服飾乙節,應為可採。 ⑷就訴外人六福村童裝出貨之服飾,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六福村童裝之負責人何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開立六福村童裝,作批發,在很久以前,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就在我們那裡買貨,剛開始是以張桓榮名義來買,後來,大概8 至10年前,張桓榮沒有來買,才用張哲源名義來買,張桓榮久久才來我們這裡買,而張哲源來買,我也是用張桓榮的名字,4 紙估價單上的貨是張哲源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貨物,確係原告向六福村童裝購買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2.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27所示物品除外)生財器具既為一般店鋪通常應具備者,依通常情形,自係分別已經固定裝潢、裝置於店鋪或放置於店鋪內供使用;另原告係經營兒童服飾販賣業,則其向六福村童裝、頂好公司、龍億公司、永祥名店及慶成服飾所購買前開服飾,為便利販賣或顧客挑選,通常亦應放置於店面或店內之倉庫。是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前開物品及服飾應均在原告所開設之新三番街兒童服裝行店內,此由原告提出火災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1 頁)顯示現場凌亂且有諸多衣物遭燒毀之殘骸益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服飾或已退貨,或已賣出,其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尚有存貨數量云云,惟前開服飾並未辦理退貨等情,業經各該廠商函覆在案,且本件侵權行為是失火,事出突然,又發生在晚間21時35分許,已是一般商店之休息時間,不論貨物抑或相關憑證、帳冊,均難以搶救,是要求原告就前開服飾是否已經出售及其數量為舉證,對於原告,顯屬過苛,亦不公平。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所有如附表除編號14、15、27所示以外之物品,以及前開向六福村童裝、頂好公司、龍億公司、永祥名店及慶成服飾所購買前開服飾,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係在店內且已因被告之本件侵權(失火)行為而遭燒毀。3.基上,⑴就服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服飾遭燒毀而受有損害在232,271 元【計算式:56,374+96,610+58,897+ 6,830 +13,560】部分,應為可採。⑵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4、15、27所示物品以外之物品部分,前開物品雖全遭燒毀而不可再使用,但依附表之記載,除編號7 (購物袋)、29(紙盒)為新品外,其餘物品大多已經使用數年而非新品,則原告一概請求被告賠償新品之價值,自非可採,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本院認定如次:①原告主張前開各項物品新品之價值(單價)及已經使用之年數各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②是就編號7 、29所示之物品而言,原告主張因各該物品遭燒毀而受有1 萬元、1,000 元之損害部分,應為可採。③另就其餘物品部分,經查依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所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有關房屋附屬設備內之空調設備,其中窗型及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 年,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另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基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為冷氣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編號3 、8 至10、12至13、16至17、19、22、24至26、28所示等物品,或為電氣設備,或為房屋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編號4 至6 、11、18、20至21、23所示物品則為商店簡易設備或簡易裝潢,耐用年限均為3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定率遞減法計算各該物品遭燒毀時之殘值如下: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殘值合計為8,003 元【計算式:(50,000+30,000)×(1 - 0.369 )】;編號3 、9 、12至13、16至17、19、22、25至26所示等物品之殘值合計為44,180元【計算式:(30,000+20,000+10,000+10,000+5,000 +30,000+3,000 + 2,000 +15,000+15,000)×(1 -0.206 )】;編號8 、 10所示物品之殘值合計為4,413 元【計算式:(4,000 + 3,000 )×(1 -0.206 )】;編號24、28所示物品之殘值 合計為3,754 元【計算式:(5,000 +2,500 )×(1 - 0.206 )】;編號4 、6 、11、18、20、21所示物品之殘值合計為3,054 元【計算式:(60,000+20,000+2,000 + 30,000+20,000+10,000)×(1 -0.536 )】;編號5所 示物品殘值為4,306 元【計算式:20,000×(1 -0.536 ) 】;編號23所示物品殘值為928 元【計算式:2,000 ×(1 -0.536 )】。④綜上,原告因前開物品(生財器具)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638元【計算式:10,000+1,000 +8,003 +44,180+4,413 +3,754 +3,054 +4,306 +928 】。⑶總計,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311,909 元。【計算式:232,271+79,638 】 4.此外,原告就其所為另受有其他損害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90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