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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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麽文 丙○○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麽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麽文(即成發碾米廠)於民國95至96年間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千3百萬元,截至起訴時止尚有餘額本金10,427,208元(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仍未清償原告經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詎被告林麽文為脫免其上開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354-2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稅籍Z00000000000之房屋,於97年5月5日與被告戊○ ○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買賣及移轉 登記應屬無效。 2、被告丙○○於95年至96年間即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人林麽文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為脫免其對上開借貸債務之保證責任,亦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2、420-3地號兩筆土地,於97年4月29日與被告甲○○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丙○○雖辯稱其先後曾在如下時間向甲○○借得如下款項:①82年1月14日借貸528,500元、②82年5月25日借 貸250萬元、③97年3月4日借貸130萬元、④97年3月11日 借貸1百萬元,合計共5百餘萬元,故而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之2暨420之3地號2筆土地,作價5百萬元清償甲○○前開4筆借款云云,被告甲○○亦附和被告 丙○○之前開辯詞,兩人並提台北第28支局存款收據影本2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甲○○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暨陳明鈿第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各1紙為憑。 ⑵就82年1月14日之528,500元款項部分,雖係匯往被告丙○○所設之第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但前開款項,並非全然為甲○○之所有資金,而係分別自被告甲○○之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匯364,000元;訴外人陳明鈿(即甲○○之配偶)之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匯164,500元。則該筆借貸關係究竟應存在何人之間?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⑶82年5月25日借貸250萬元部份,被告雖然提出存款收據影本乙紙,唯存款收據亦僅能證明當日確有乙筆250萬元匯 入被告丙○○之前開帳戶內而己,但究竟是由何人匯入?被告等人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是被告甲○○之借款,自無從認定即是甲○○借給丙○○。 ⑷97年3月4日130萬元及97年3月11日100萬元部分,均係匯 入被告林麽文設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係分別由甲○○及其配偶陳明鈿匯入乙○○之前開帳戶,並非匯入丙○○之前開帳戶或其他帳戶內,則該筆款項,縱為借貸關係,其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甲○○、陳明鈿與林麽文之間,究與丙○○無關。 ⑸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麽仁庭訊中提出之丙○○於康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丙○○自92年8月29日迄今, 每週3次固定於星期二、四、六日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即俗稱洗腎),被告更自承:丙○○之事業及財產都由被告林麽文處理(鈞院97年11月27日第2頁第9行所載),顯 示被告丙○○因已身洗腎病痛,早已自顧不暇根本無力再經營其原有之成發碾米廠業務,縱須借貸亦應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再者,丙○○所經營之成發碾米廠,亦早在95年11月30日即變更負責人為林麽文。固而被告等人辯稱:前開兩筆款項是丙○○向甲○○借貸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各次借款,既然無從證明資金係甲○○所貸與,亦無從證明係甲○○貸與丙○○,則被告丙○○以其系爭兩筆土地償還甲○○之債權,要屬無從成立。是被告丙○○、甲○○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成立虛偽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4、並聲明:⑴被告林麽文與被告戊○○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354-2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麽文所有,並將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林麽文占有。⑶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2暨420-3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縱認上開被告相互間之買賣行為屬實,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亦有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2、並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2暨420-3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⑶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及甲○○則以: (一)被告丙○○、甲○○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帳號0000000-0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百萬元及130萬元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可為憑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丙○○之財產確實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但其與甲○○間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上開之買賣契約,雖使債務人之財產變少,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之債務,換言之,實無損於原告債權。 (三)被告所提郵政劃撥單據實有所本,確由甲○○夫婦提領劃撥轉給丙○○,不能僅因為82年間匯款就質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四)關於97年3月4日1百萬元之資金部分,係由丙○○匯到乙 ○○帳戶。丙○○之資產與負債多由林麽文負責處理,因此丙○○授權匯款到林麽文之帳戶,不足為奇。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林麽文原本經營成發碾米工廠,林麽文與楊憲龍本即舊識,林麽文因成發碾米工廠經營之需要而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辦理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合迪公司,此有系爭不動產之97年4月28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97年3、4月間,被告林麽文因成發碾米工廠經營上之困難,造成對於合迪公司之債務無法清償,由合迪公司就上開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至於系爭不動產,因有辦理抵押權登記,合迪公司尚未查封),被告林麽文為免動產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更大之損害,被告林麽文爰提議由楊憲龍買受該等動產及不動產,至於價金則以楊憲龍代為清償合迪公司之債務。 (三)楊憲龍基於與被告林麽文之舊識情誼,同意林麽文之提議,而由林麽文使合迪公司出面洽談,但因林麽文另有積欠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債務,為尋求一併處理,亦由被告林麽文使中租公司一併出面處理。就此,於97年5月6日由被告林麽文、彰一金屬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憲龍配偶)及合迪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影本2份可稽。 (四)被告丙○○、林麽文及訴外人楊憲龍及合迪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林麽文積欠合迪公司債務6,567,324 元,合迪公司同意以6,399,220元清償全部債務(該協議 書第1條),合迪公司及被告林麽文並同意楊憲龍清償該 等款項時,上開動產歸楊憲龍所有,另合迪公司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憲龍。 (五)被告林麽文、楊憲龍及中租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林麽文積欠中租公司債務1,001,780元,中租公司及被告 林麽文並同意楊憲龍清償該等款項時,上開不動產歸楊憲龍所有(該協議書第1條)。 (六)楊憲龍訂立上開2份協議書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楊憲 龍告知被告戊○○有向被告林麽文買受系爭不動產,詢問被告戊○○是否有買受意願,被告戊○○參酌該土地面積等因素,認為價格尚稱合理,向楊憲龍表明願購買之意願,爰依楊憲龍之指示匯款390萬元予合迪公司帳戶,該款 項由自被告戊○○繼子張正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615686號帳戶於97年5月15日提領390萬元款項,再以楊憲龍名義填具上開被證3之匯款單支付合迪公司。至於其他 款項(包含應支付中租公司之1,001,780元及合迪公司扣 除被告戊○○所支付390萬元後之餘額),則由楊憲龍以 彰一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予中租公司及合迪公司。 (七)合迪公司承辦人陳威昇亦證述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楊憲龍代償林麽文積欠合迪公司及中租公司債務,並以該代償金額與買受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價金相抵銷,而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係楊憲龍徵詢被告,被告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質言之,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原因,且該買賣價金亦已支付完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出於與林麽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 求。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麽文(即成發碾米廠)於95至96年間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千3百萬元,截至起訴時止尚欠本金10,427,208元。 2、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354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Z00000000000之房屋,原登記為被 告林麽文所有,於97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3、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之2地號及坐落同段420之3地號兩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97年4月2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林麽文、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 ⑵被告丙○○、甲○○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丙○○移轉土地所有權以抵銷債務?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丙○○、甲○○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得由原告主張撤銷之? 三、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林麽文、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 1、查,「被告林麽文曾向合迪公司辦理借款,並以系爭354-2地號不動產及其他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合迪公司,97 年3、4月間,被告林麽文因無法清償合迪公司之債務,被告林麽文爰提議由楊憲龍買受該等動產及不動產,至於價金則以楊憲龍代為清償合迪公司之債務,惟因林麽文另積欠中租公司債務,為尋求一併處理,亦由林麽文使中租公司一併出面處理。就此,於97年5月6日由林麽文、彰一金屬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憲龍配偶)及合迪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林麽文積欠合迪公司債務6,567,324元,合迪公司同意以6,399,220元清償全部債務,合迪公司及被告林麽文並同意楊憲龍清償該等款項時,上開動產歸楊憲龍所有,另合迪公司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憲龍。楊憲龍訂立上開2份協議書後,告知被告戊○○有向 林麽文買受系爭不動產,詢問被告戊○○是否有買受意願,被告戊○○參酌該土地面積等因素,認為價格尚稱合理,向楊憲龍表明願購買之意願,爰依楊憲龍之指示匯款390 萬元予合迪公司帳戶,至於其他款項(包含應支付中租公司之1,001,780元及合迪公司扣除被告所支付390萬元後之餘額),則由楊憲龍以彰一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予中租公司及合迪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協議書影本2份、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0-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2、證人即合迪公司之承辦人陳威昇證稱:「有見過合迪公司之協議書,也瞭解其中,當初因林麽文欠我們公司帳款,總金額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6,399,220元。後來是由彰一 公司代償。當初我們有設定擔保品,有動產及不動產的設定,不動產就是協議書上所述的不動產。後來因為彰一公司清償後我們才會塗銷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上證人所述,與上開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被告林麽文與合迪公司間之借貸、協議、清償之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本件訟爭結果亦與證人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其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354-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稅籍Z00000000000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戊○○,確係由被 告戊○○代償被告林麽文所積欠之6,399,220元。是被告 林麽文、戊○○間所為移轉系爭354-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係有對價關係,並非通謀虛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被告林麽文、戊○○間所為移轉系爭354-2地號土地係通謀虛 意思表示,而訴請⑴被告林麽文與被告戊○○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354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麽文所有,並將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林麽文占有,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甲○○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丙○○移轉土地所有權以抵銷債務? 1、82年1月14日匯款入被告丙○○之0000000-0帳號528,500 元、82年5月25日匯款入被告丙○○0000000-0帳號250萬 元,此有匯款單影本2件、被告丙○○之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 2、上開2筆匯款雖因年代已久,業經銷毀之事實,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北營字第0980900179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上開82年1月14日匯款528,500元,同日被告甲○○之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匯364,000元;訴外人陳明鈿之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匯164,500元,而訴外人陳明鈿為被告甲○○之配偶,此亦有 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合計被告甲○○及其夫共匯出之金額為528,500元,此有 被告甲○○、訴外人陳明鈿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證上開匯予被告丙○○528,500元 ,應係被告甲○○所匯無疑。又依82年1月14日匯款528,500元、82年5月25日匯款250萬之匯款單所示,均係由台北第28支局所匯出,是被告丙○○、甲○○主張82年1月14 日匯款528,500元、82年5月25日匯款250萬元,係由被告 甲○○所匯款而借款予被告丙○○之事實,並不違經驗法則,實係為真實。 3、被告甲○○曾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1日,分別匯入1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林麽文設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實屬真實。且查:⑴證人楊清勇證稱:「我之前在被告他們的碾米廠工作。碾米廠負責人以前是被告丙○○。我在任職時老闆有兩個,原先是被告丙○○,後來是他的兒子林麽文,這是大約4 、5年前的事,我在那裡前後工作了十幾年。95年我沒有 在那裡工作。不過我離開的時候,他們父子倆都有負責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黃志忠證稱:「認 識被告,因我種的稻米賣給他們的碾米廠。5、6年前開始有生意的往來,我賣稻穀給被告的時,一開始是丙○○在負責碾米廠,後來就是林麽文、丙○○兩個父子都有負責碾米廠。我賣到96年那時候碾米廠兩個父子都有在負責,因為有時候是被告林麽文,有時候是被告丙○○。97年碾米廠是否還有在營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賣稻穀給被告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還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碾米廠先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後由被告丙○○、林麽文共同經營等情相符,且證人楊清勇實際在碾米廠任職,證人黃志忠則與碾米廠有生意往來,其2人應當知悉碾米廠之營運,復與當 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此足 證被告之碾米廠先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後由被告丙○○、林麽文共同經營。 ⑵被告丙○○之借款,亦有多筆由被告林麽文所匯入以繳納利息,此有被告丙○○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⑶被告丙○○所有之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356、358、359地號,嘉義縣溪北段溪北小段960地號等土地,亦以被告林麽文為債務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15頁)。 ⑷被告林麽文向第一銀行借款,亦係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本院97年司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⑸證人蘇名雄證稱:「我是地政士,420-2、420-3地號土地過戶以及抵押權的設定是我辦的。當初是林麽文找我辦理的。今年三月份的時候,林麽文的碾米廠財務出問題,有請我過去幫他看,他原先銀行及碾米廠的財務問題都是我在幫他處理,林麽文因為有被同業跳票,所以他的財務也有出問題,林麽文原本就有與親友間有借貸,本件原先乙○○與甲○○是要辦理抵押,但是要繳交增值稅,林麽文沒有錢所以就甲○○繳交之後,就把土地過給甲○○抵債這樣。我後來有估土地的價值大約300萬元。當初雙方面 都有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證人所述,就本件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之移轉過移確係存有以土地抵借貸等情與被告丙○○、甲○○主張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之移轉過程,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⑹是綜觀上情,碾米廠先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後被告丙○○、林麽文共同經營;由被告林麽文支付被告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利息;被告林麽文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林麽文向銀行借款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及證人蘇名雄證稱要把土地過給甲○○以抵債等情,足認被告丙○○、甲○○主張130萬元、 100 萬元係由被告丙○○所借等情應可採信。 4、核上所述,被告甲○○於82年1月14日借款528,500元、82年5月25日借款250萬元、97年3月4日借款130萬元、97年3月11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丙○○,共計為5,328,500元。(三)原告丙○○、甲○○係兄妹關係,此有其2人之身分證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122頁),是被告甲○○基於兄 妹之手足情誼,對被告丙○○多年之債務未加催討,並不違社會之經驗法則。且民間以地抵債之情事,亦非絕聞,從而被告丙○○以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甲○○,用以抵償債務,實為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2暨420-3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甲○○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得由原告主張撤銷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查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丙○○、甲○○間之買賣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惟縱使上開之買賣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然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備位聲明,即無理由。 2、系爭420-2地號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系爭420-3地號面 積為218平方公尺,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930元,2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1,267,590元(930×1363 )。另證人蘇名雄則證稱土地的價值大約300萬元等語, 則被告甲○○以其總債權額5,328,500元抵償,而移轉受 讓系爭420-2、420-3地號2筆土地,並無何受利可圖或有 損害被告丙○○之債權人可言。是被告丙○○、甲○○間之行為,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⑴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2暨420-3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