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丙○○ 辛○○○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114及111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及111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建物現況、屋旁空地加以測量確定土地位置後,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 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土地字第98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 公尺,及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丙○○、辛○○○、庚○○、己○○、丁○○、甲○○、乙○○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及111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擴張及更正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王靖夫為兄弟姊妹,均為王宏仁之繼承人。訴外人王靖夫於民國86年9 月2日逝世,而被告辛○○○、庚○○、己○○、丁○○為其 繼承人,即王宏仁之再轉繼承人。 ㈡、兩造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月29日死亡,其生前曾書立自 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依遺囑王宏仁將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訴請分割後,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王靖夫為兄弟姊妹,均為王宏仁之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月29 日死亡。又訴外人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被告辛○○○、庚○○、己○○、丁○○為其繼承人,即王宏仁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宏仁,其生前曾書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將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繼承乙節,有認證書及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83年度認字第20729號公證卷宗查閱無訛。上開被繼承人王宏仁 書立之遺囑載明:「…嘉義市○段○○段46之1、47地號鋼 筋混泥土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宏仁堂診所)與榮段三小段47地號木造平房及其上的土地分給戊○○。…」等語,堪認被繼承人王宏仁有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於死後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又上開遺囑所指之二筆建物,即嘉義市○段○○段1114、1115建號房屋,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98年12月2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其屋旁之空地範圍,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是被繼承人王宏仁遺囑所載擬分予原告之土地範圍,應詳如附圖A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 ㈢、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及房屋目前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依遺囑所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後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