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另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甲○○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乙○○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甲○○、乙○○在各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於民國82年5 月1 日、78年9 月21日受僱於被告市政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872元,並加入勞保。迄96年1 月1 日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分別已連續任職13年8 月、17年9 月,且所領薪資係採收支對列、自給自足,與被告之其他臨時人員採每3 個月簽立一次續僱請示單、未加入勞保之性質不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以1 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1 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前亦自認依行政院勞工90年6 月4 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25778 號函及被告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已經連續工作3 年以上,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豈料,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拒絕派遣收費路段工作,直至同年月10日,始以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 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服遂依法向勞工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未果。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非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次按「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曾公告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八德路段路邊停車格位自96年1 日1 日起施行停車收費,可見被告路邊停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減少收費路段或停車位導致業務量減少情況。至被告辯稱96年度因約聘、臨時人員預算案遭市議會刪減105 人,業務自然因而減縮云云,然預算刪減應不足構成業務緊縮要件,且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1日又新僱員工6 位,其中有4 位從事相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足認被告之路邊收費業務仍有該員額之需求,且被告於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同時自他單位轉調或增聘人員至被告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開單員及業務人員,足認被告未適當分配人員,則被告以預算刪減乃業務減縮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㈢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 條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原告不得異議。本件被告上開預算案被刪減,已無經費支應原告等之薪資,被告自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雇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則其契約約定被告於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原告之勞動條件,自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而為無效。是則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㈣被告於96年1 月23日以府交行字第0960108646號函知原告:「台端自96年1 月1 日起未獲本府聘為本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臨時人員,本府依照勞基法發給資遣費,請於96年1 月29日前至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填寫資遣費領款收據,俾便核發資遣費」等語。原告曾於96年1 月9 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於協調會中更相擁而泣,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依前揭函文填寫離職單。嗣原告慮及因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生活頓失依恃,俟另案訴訟之收費員葉碧紅勝訴時而援例復職,再將已領取之復職薪資與應退還被告之資遣費抵銷,足證原告雖領取資遣費,但非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因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所領取之資遣費,自不得解為合意終止契約。㈤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旋即於96年1 月9 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且請求被告派遣工作遭拒,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原告每人每月薪資25,872元給付予原告。依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書第5 條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前發放。」應認被告於次月10日負遲延給付薪資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分述如下:1.原告甲○○:⑴原告甲○○自9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任職於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計6 個月,屬定期僱傭契約,每月薪資17,280元,任職期間共領得103,680 元。⑵自96年1 月1 日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之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即受僱於國際通公司之前一日)之應領薪資共計637,313 元。【計算式:25,872×(24+19/ 30)】。⑶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之應領薪資差額計51,552元。【計算式:(25,872-17,280)×6 】。 ⑷故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688,865 元。【計算式:637,313 +51,552=688,865 】。上開應領薪資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之原告甲○○之金額為723,308 元。【計算式:688,865 +688,865 × 5%】。⑸原告甲○○於96年3 月3 日領取資遣費353,584 元,算至98年7 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2,139元。⑹綜上,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應領得之薪資扣除應返還之資遣費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 327,585 元。【計算式:723,308 -353,584 -42,139】。2.原告乙○○:⑴自96年1 月1 日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至98年8 月31日止,共計2 年8 個月之薪資為827,904 元。【計算式:25,872×32】。⑵原告乙○○曾與被告簽訂 定期勞動契約,任職於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分別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領得薪資203,280 元;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領得薪資232,140 元;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每月薪資25,000元,領得薪資75,000元,共計領得薪資510,420 元。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扣除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所領得之薪資後,原告應得薪資為317,484 元。【計算式:827,904 -510,420 】。上開薪資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計333,358 元。【計算式:317,484 +317,484 ×5%】。⑷原告乙○○於96年2 月26日領取資遣費448,448 元,算至98年8 月31日止,加計遲延利息,共應返還被告504,780 元【計算式:448,448 +448,448 ×5%×(2 +187/365)】 。⑸綜上,原告乙○○ 應返還被告之資遣費含遲延利息,與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相扣抵後,原告乙○○尚應給付被告171,422 元。【計算式: 504,780 -333,358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7,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 月21日起至回復原告甲○○職務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乙○○職務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25,872元,及自各該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 、3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先向原告表示新年度不續約,此意思表示僅為要約,只要原告不同意,自不生解僱之效力,然因原告同意簽下離職單,亦欣然接受資遣費,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將之交付被告時,亦即接受被告要約而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足見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㈡原告乙○○於96年5 月1 日起陸續在被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且仍在職中,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㈢原告離職後另有工作收入,均應予扣除。原告甲○○離職後加入嘉義市各業工人職業公會,自96年3 月6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投保金額為26,400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投保金額增加為30,300元,即表示原告甲○○該段期間有此工作收入,自應予以扣除。㈣給付遲延應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再請求薪資,且原告亦向被告領取資遣費,其外部客觀行為已有放棄領取薪資之意思,且亦使被告確信毋須再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給付遲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4,21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其各期應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27,5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7 月21日起至回復原告甲○○職務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原告甲○○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25,872元,被告於95年12月1 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通知原告,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被告即拒絕派遣收費路段。 ㈡原告甲○○於98年1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受僱於國際通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所得薪資共103,680 元。 ㈢原告乙○○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等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該期 間之平均薪資為25,410元、23,214元及25,000元,所得薪資各為203,280 元、232,140 元及75,000元。 ㈣原告甲○○、乙○○分別於96年3 月3 日、96年2 月26日向被告領取353,584 元、448,448 元之資遣費。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以明文。本件原告各就其與被告間系爭不定期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因此有不安之危險乙節,應為可採;又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提起確認之訴而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1 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1 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制定,被告就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解決之,亦不為爭執。 ㈡被告前於95年12月1 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通知原告,因業務緊縮之故,自96年1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不予僱用,片面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固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次按「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路邊收費路段非但未減少,且公告新增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等,均自96年1 月1 日起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此可見被告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4 月21日止之期間,又新增收費中心人員6 人,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 人,收費中心業務員2 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準此亦見原告等原任職之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被告固辯稱該6 人除1 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4 名自他單位轉調,1 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然不論該6 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是則若收費中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何以在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不久,立即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且恰為被告於96年1 月1 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足見被告辯稱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96年度用以因約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雖經嘉義市議會刪減105 人,惟預算之刪減,非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指業務緊縮之情形,況議會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 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44人,被告自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需求分配人員,況被告於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被告未適當分配人員,則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 條固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原告不得異議。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雇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則其契約約定被告於年度經費不足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原告之勞動條件,自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亦不得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況嘉義市議會僅決議僅將臨時人員員額(預算)減少105 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預算)分配為44人,被告自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需求分配人員(預算),且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後,旋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則應無所謂年度預算不敷支應之情事,否則該新聘或轉調人員之薪資將如何支付?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簽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云云。惟按「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雖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並於通知書為上開請求權利之記載,亦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上訴人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被上訴人於該制示之通知書簽名及附載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立離職單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縱認原告確曾簽立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然原告於知悉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曾於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是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單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若符合前開規定要件,本不待受僱人承諾,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該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而非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是縱認受僱人於受領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表明接受雇主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能認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而終止,況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更不能遽以受僱人有上開行為而認受僱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是本件原告雖已領取資遣費,但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已經合意終止契約,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乙○○自96年5 月1 日起陸續於被告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任職,是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顯無理由云云。惟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僱用人僅得主張於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準此,自不能以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另轉向他處服勞務,遽認僱傭關係已經消滅。是原告乙○○雖自認自96年5 月1 日起定期在被告所屬清潔隊任職並領取薪資,然此僅發生被告得主張自原報酬內扣除該項利益之問題,究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乙○○與被告間之本件僱傭關係因此而消滅。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能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旋即於96年1 月9 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足徵其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且其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已拒派收費路段與原告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被告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該時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5,87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96年1 月1日 起至被告恢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25,872 元 ,即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486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之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應認被告於次月10日前即負給付前1 個月薪資之義務,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解僱後並未再向被告請求薪資且已領取資遣費,其外部行為已有放棄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之遲延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隨即於96年1 月9 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回復工作,且原告領取資遣費之行為亦僅能解為遭被告非法解僱後之後續處理,尚難遽認原告已有放棄領取薪資之意思,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㈡再按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甲○○、乙○○所領取如第二項㈡、㈢所載之薪資,應自前項報酬額內扣除乙節,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於96年及97年間曾加入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應認為其確有如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亦應予以扣除乙節,已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甲○○有前開薪資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該2 年度之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然查原告甲○○於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曾於96年3 月6 日加入職業工公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並自97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30,3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7 月13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262660 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 惟該文件並無任何有關原告甲○○於該期間確有薪資收入之記載。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8 年7月1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80035000號函檢送原告甲○○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記載,原告甲○○於96年度之所得僅有64,680元,若原告甲○○自96年3 月起確有每月26,400元之薪資收入,則其當年度所得應約有264,000 元之數而非64,680元,且依前項清單記載,該筆64,680元之所得係來自於被告,而原告甲○○任職於收費中心之薪資均為次月10前發放,足可推論該筆所得應為原告甲○○之95年12月工作薪資及95年全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所得,而非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更有所得;另原告甲○○於97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是本件自難以前開證據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如其投保薪資金額之所得,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為其已盡證明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應自原告甲○○所得報酬額內扣除前開薪資收入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僱傭關係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受領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為受領,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告。原告亦同意將其等分別向被告領取353,584 元、448,448 元之資遣費加計自其受領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98年6 月23日止(共2 年3 個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予被告並主張抵銷。基此,原告甲○○、乙○○各應返還之遲延利息40,795元【計算式:353,584 ×(2 +3/12+21/365)×0.05】、 52,170元【計算式:448,448 ×(2+3/12+28/365)×0.05 】,加計資遣費後,各應返還被告394,379 、500,618 元。㈣綜上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後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範圍,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自96年1 月1 日起自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計算至98年7 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約定,原告甲○○應領各該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被告未於該日發給,自屬給付遲延,原告甲○○自得請求自各該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例如:96年1 月之薪資應於96年2 月10日發放,被告未於該日發給,即屬給付遲延,並自2 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算至98年7 月10日止,共計遲延2 年又5 個月即29個月,則96年1 月之薪資及其計算至98年7 月10日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8,998元(計算式:25,872+25,872× 0.05×29×1/12),另97年12月之薪資則遲延6 個月〕。準 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給付之96年1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666,204 元【計算式:25,872×24+ 25,872×0.05×1/12×(29+28+27+26+…+6)】。 ⑵98年1 月之薪資及其計算至98年7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甲○○於98年1 月20日起任職國際通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7,280元,已如前述,則其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即1/3 個月之薪資所得5,760 元應自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98年1 月之薪資內扣除,是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該月薪資額為前開薪資差額20,112元,準此計算該月薪資差額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0,531元【計算式:20,112+20,112×0.05×5/12】。 ⑶98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及其計算至98年7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該段期間原告甲○○仍繼續任職國際通公司,仍應由原每月應領薪資25,872元內扣除該17,280元之薪資,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43,318元【計算式:8,592 ×5 +8,592 ×0.05×1/12×( 4 +3+2+1)】。 ⑷98年7 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甲○○至97年7 月20 日 前仍任職於國際通公司,則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該月薪資為14,352元【計算式:25,872-17,280×20/30 】, 遲延利息則自98年8 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⑸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730,053 元【計算式:666,204 +20,531+43,318】,原告甲○○以上開債權之一部抵銷(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其應返還被告之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394,379 元後,則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5,674 元及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得請求給付14,352元(98年7 月份薪資差額)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2 月10日起迄今均未再支付原告甲○○之薪資,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甲○○另請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回復其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準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⑴327,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8,624 元(97年7 月21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⑶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回復其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乙○○之部分: ⑴96年1 月至96年4 月之4 個月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約定,原告乙○○應領各該月薪資,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被告未於各該日發給,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乙○○自得請求自各該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例如:96年1 月之薪資應於96年2 月10日發放,被告未於該日發給,即屬給付遲延,並自2 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算至98年8 月10日止,共計遲延2 年6 個月即30個月,另96年2 至4 月部分各遲延29個月、28個月及27個月〕。準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115,777 元【計算式: 25,872×24+25,872×0.05×1/12×(30+29+28+27)】 。 ⑵96年5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乙○○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而平均每月領取25,410元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在此段期間,自應由其原得請求之薪資內扣除前開25,410元,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462 元,是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96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4,043 元【計算式:462 ×8 + 462 ×5 ﹪×1/12×(26+25+24+23+22+21+20+19) 】。 ⑶97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在此期間有應扣除之利益,則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此期間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55,517元【計算式:25,872×2 +25,872×5 ﹪×1/12×(18+17)】 。 ⑷97年3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乙○○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而領取平均每月23,214元之薪資,該薪資自應由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內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97年3 月至12月之各該月薪資各為2,658 元,此期間之應領薪資總額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7,854元【計算式:2,658 ×10+2,658 ×0.05×1/12×( 16+15+14+13+…+7)】。 ⑸98年1 月、2 月之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在此期間有應扣除之利益,則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此期間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52,930元【計算式:25,872×2 +25,872×5 ﹪×1/12×(6 +5)】 。 ⑹98年3 月至98年8 月之薪資及其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乙○○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而領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薪資,該薪資自應由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內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98年3 月至12月之各該月薪資各為872 元,此期間之應領薪資總額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 5,268 元【計算式:872 ×6 +872 ×0.05×1/12×(4 + 3 +2 +1)】 。 ⑺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261,389 元,以之抵銷其所領取之資遣費暨其遲延利息500,618 元,尚欠被告239,229 元,原告乙○○主張僅欠171,422 元,尚難採信。 ⑻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2 月10日起即未再付支付原告乙○○之薪資,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乙○○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雖尚積欠被告239,229 元,然因前開自98年9 月1 日後應發之薪資,其清償日均在98年10月10日即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惟於各該薪資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⑴327,585 元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8,624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乙○○請求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25,872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兩造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