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與被告就八掌溪新福護岸歲修工程中之噴凝土、坡面工刷坡、固床工植筋、坡面錨筋及立體網層施作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不含稅承包,施工方法依照營建業主之規定,每月5 日前送請款單及憑證向被告申請付款,申請金額最高至實作數量90﹪,餘保留款10﹪待業主驗收數量核算之後請款期申請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並經業主第五河川局驗收通過。詎原告於施工中僅請領到170 萬元工程款,就其餘130 萬元工程款,被告以其有⑴代原告叫怪手,主張扣款8,250 元及66,675元、另代叫鋼絲網,扣款190,030 元、⑵應分擔試體費用5 萬元、便道費用12,000元、交際費用206,450 元、地上物賠償6,000 元等,僅願給付原告700,595 元。就上開扣款,原告對於被告代付給樺星有限公司之鋼絲網價款190,030 元、代原告向瑞祥企業社叫怪手扣款66,675元等不爭執,然前開扣款中關於怪手機具款8,250 元,原告不知被告用在何處,另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試體費用5 萬元、借用便道費用12,000元,且該借用便道非供原告使用,除借用便道費用其中之 2,000 元部分外,無理由要原告分擔,另被告自己之交際費206,450 元及地上物賠償6,000 元要求原告分擔,更屬無稽,故被告主張之扣款中,原告僅同意扣款256,705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原約定工程範圍未領取之工程款1,043,295 元。㈡原告於施工中,發現工地現狀原有施作147 公尺之擋土牆,其上邊坡應施作立體網層之範圍與施工圖不符,多出設計數量3,606 平方公尺甚多,為此請示被告,被告以其已請示第五河川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增加數量70平方公尺,查兩造間契約總價額為300 萬元,施作面積3,606 平方公尺,故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36元【計算式:70×3,000,000/3,606 )。又被告指示原告就該漏 算或額外增加立體網層之數量施作,增加立體網層之材料數量至5,718 平方公尺,於施作完成後,並已由被告至現場實際丈量施作完成數量5,065 平方公尺後,由被告向第五河川局報備,依原告鐵絲網叫料數量達5,718 平方公尺及證人丁○○證稱鐵絲網施作數量約5 千多平方公尺等情,足認原告施作數量應在5,000 平方公尺以上,若以5,000 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多施作1,32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單價為314.4762元【計算式:(原發包和約單價:53.6+29.4+46.4+309.3 )×(發包工程與轉包工程之金額比率: 3,000,000/4,182,960 )】,故原告就額外施作之鐵絲網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16,366 元【計算式:314.4762×1,324 】。若依證人王明瑞證稱多施作之鐵絲網達500 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多施作之數量至少有500 平方公尺,準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7,238 元【計算式:314.4762×500 】 。㈢原告為使重型機具進入前開變更或增加之工地,須施作施工便道,被告以其已請示第五河川局監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為此即派大型機具開闢施工便道,因此增加工程範圍之項目,因此增加工程費用125,000 元,其中包括前開瑞祥企業社之怪手工程款66,675元及大型吊車,該新增項目之工程款數量經兩造合意,且縱被告否認之,該部分為有益且必要費用,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重疊合併請求被告核實給付之。㈣關於被告抗辯其代原告給付向任建公司採購水泥貨款291,92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897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契約,雖依實做之數量施作,經由原告之申請,而按月付款,被告已支付170 萬元。但原告於承攬期間,1.被告代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⑴曾為原告代叫怪手各支出8,250 元、66,675元、⑵代叫鋼絲網支出190,030 元及⑶代為支付原告負欠任建公司水泥貨款291,920 元;2.被告應負(分)擔費用部分:⑴試體製作費5 萬元、⑵便道費用12,000元、⑶試體製作、試驗費共206,450 元、⑷地上物補償費6,000 元。以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已經代付,為此依法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㈡前開代付8,250 元是原告向陸勝公司叫怪手,但該公司領不到錢,而由被告代付;試體費用是指原告施作的工程,業主第五河川局進行檢查、採樣的費用,兩造合約雖未明文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但兩造契約內有約定施工方法要依照營建業主的規定,而被告與第五河川局間的契約則有要做試體的規定;又所謂「交際費用」實際上是試驗費用,亦即第五河川局在施工現場取樣後先送到自己實驗室試驗,結果壓壞了,但因該實驗室未經ISO 認證而無法出具證明文件,只好要求被告重新送請學術機構做試驗報告,該費用即係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便道費用是原告借自來水廠的地作道路到工地,工程結束後,原告沒有將土地恢復原狀,自來水廠找被告要求恢復原狀,被告乃墊付費用叫怪手將地面弄平並重新圍起圍籬、重植花木之費用;地上物賠償費用則係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將施工用機具放置在其所有土地而要求之賠償。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加之給付,因本件係採統包總價給付,除原告主張已經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7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8236 元部分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2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前開工程,工程已施作完畢,迄今僅請領到170 萬元工程款,尚有130 萬工程款尚未請領之事實。又前開工程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70平方公尺,被告應另增加給付58,236元與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代原告支付其應付挖土機費用66,675元、鐵絲網費用 193,030 元、採購水泥貨款291,920 元及應分擔便道費用及地上物賠償費用其中之2,000 元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施工時發現時地應施作立體網層之範圍與施工圖不符而高出甚多,經請示被告,被告指示原告就該漏算或額外增加立體網層之數量施作,於施作完成後經實際丈量數量為5,065 平方公尺等情,經查: ㈠被告前合夥人即證人王明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一開工時是從工程預定結束的位置做回來,大概半個月後發現實際施作面積會比原設計施作面積多出1 千餘平方公尺,因為地表是崎嶇不平,第五河川局把面積算錯,河川局的監工就說如果數量真的增加那麼多,就在防汛期之前完工,他就要往上報,剛開工不久,我們就鼓勵原告要施工快點,如果在防汛期完工,對大家都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之工頭即證人丁○○證稱:「(問:設計上面有三千多,為何做五千多?)因為被告新嶺營造有限公司的王先生說設計三千多,確實有五千多,叫我們就按照五千多鋪上去,如果沒有變更設計,網子的錢他付得起等語。第五河川局之職員即證人翁和鈞亦證稱略以:我於第五河川局工作,本件噴擬土有變更設計現場有一部分只有施作鋼筋但沒有噴漿,有問丙○○為何只作鋼筋網但沒有噴漿,他說本來想按照有施作鋼筋網的部分要求變更數量,但是後來來不及,因為施工的期限已經到了;我有告訴丙○○加作的部分有加強的效果,如果來得及施作可以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 、第63頁)。足認除前開已為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70平方公尺)外,原告確實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超出原設計數量之鋼筋網層。 ㈡原告雖主張其施作鋼筋網層數量為5,718 平方公尺,原告願以5,000 平方公尺計價,扣除變更設計後之數量3,676 平方公尺,開超出變更設計後數量之鋼筋網層數量為1,324 平方公尺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如上,無非以其鐵絲網叫料量確實為5,718 平方公尺及證人丁○○之證言為據。惟原告之鐵絲網叫料量縱有5,718 平方公尺,亦不當然用於本件工程,縱用於本件工程,則是否有施作錯誤或其他因素而浪費之數量,亦未可知,此由證人王明瑞證稱當初鑽孔遇到困難,為了鑽孔,原告有租怪手,但怪手要通過,必須拆除已經鋪好的鐵絲網等語(見本卷第94頁)益明,自難遽以該叫料量認定原告施作之面積;而證人丁○○固證稱略以:此項工程有一個噴凝土工程,有作鐵絲網,從進的材料及量的面積,我自己去量面積為五千多平方米等語,惟證人是否確實丈量及如何丈量均未知,且其亦參酌叫料數量判斷;參以。證人王明瑞則證稱:最後有鋪沒有完工的面積我目測大概有五百平方米等語,及酌證人丙○○證稱:「(問:除了結算數量以外,有無實際已經施作鋼筋網而沒有算入)有,但是很少,就最後階段沒有噴的很少,因為還要加鉚丁,所以無法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68頁),則原告主張其施作面積為5,718 平方公尺乙節,尚不能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而不可採。惟參酌原告之前開叫料數量及證人王明瑞之前開證言,本院認原告主張多施作部分在50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前開多施作部分之鋼筋網層於施工期限前未完工且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係經被告之指示,且被告之合夥人(即工地負責人)亦曾表示若不能變更設計,鋼筋網的錢他付得起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前開答辯即非可採。原告請求按施工單價計付工程款,於法有據。就此,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單位總價點焊網53.6元、舖網技工46.4元、灌漿錨釘29.4元及施打錨筋技工309.2 元,合計為314.4762元等情,雖提出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錨釘,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該部分工程,則原告請求計付該多施作之 500 平方公尺鋼筋網之單位總價自不得包括灌漿錨釘及施打錨筋技工部分。是則原告請求計付之單位總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式:53.6+46.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工程款即為35,860元【計算式:500 ×100 ×(發包 轉包金額比率:3,000,000/4,182,960 )】。 三、原告另主張為使重型機具進入前開增加施作之工地必須施作施工便道而增加工程費用125,000 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5,000 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關於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 ㈠叫怪手8,250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陸勝公司叫怪手花費8,250 元,因陸勝公司領不到錢而由被告代付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以「陸勝企業社」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頁),惟就該發票之內容觀之,其銷售金額(含稅)為106,542 元,買受人則為被告,尚不能據此證明其中 8,250 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者,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不能認為已經證明,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之抗辯自不能採信,其主張以前開代墊費債權與應付工程款抵銷,自屬無據。 ㈡試體費用5 萬元部分:被告另抗辯其有支出檢查、採樣施作工程的試體費用5 萬元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八掌溪新福護岸歲修工程契約書,並無應製作試體或試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又主張:兩造契約內有約定施工方法要依照營建業主的規定,我們與第五河川局(按指業主)之間的契約,有要做試體的規定云云。依被告提出其與第五河川局之合約書節本僅記載應從噴凝土表面或板格鑽取試體,進行鑽心試驗、厚度試驗及格板試驗,並無製作試體之約定,亦無試體製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辯稱製作試體費用5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㈢交際費用206,450 元:被告復抗辯交際費用206,450 元即第五河川局在施工現場取樣後送到自己實驗室試驗,結果壓壞了,但該實驗室未經ISO 認證而無法出具證明文件,只好要求被告重新送請學術機構做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該費用係指前開各項試驗所支出者,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合約書節本並未約定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是被告主張應從其應付之工程款內扣除(抵銷)該試驗(交際)費用乙節,亦屬無據。 ㈣便道費用12,000元與地上物賠償6,000 元部分:就此,原告僅自認其應負擔其中2,000 元部分,已如前述。是就其餘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乙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此,有關便道費用部分,被告提出記載2,000 元及1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 張為證,其中2,000 元傳票內記載「水廠損失賠償(含圍籬、花草)」,此即原告前開所自認應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1 萬元傳票內亦記載「運費2 趟、怪手恢復施工便道(水廠修復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證人丙○○到場證稱略以:當時我們有借道通過,拆除籬笆並將植物拔除,工程完工後,自來水廠要求我們回復原狀,是我請工人去做的,請了一台怪手把路面弄好,搬運車是載怪手的,另外買新的植物重新種,又把籬笆圍好,總共花了一萬多元,傳票上之「茂」字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準此足認前開費用確係借道自來水廠之土地,事後回復原狀所支出者,原告既自承應負擔該圍籬、花草費用,顯見其確有借道施工之事實,則其餘回復原狀之費用(1 萬元)自亦應由原告負擔;至另6,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賢正」所出具收取6,000 元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丙○○證稱略以:被告支付該費用係因為有自稱為「張賢正」者表示擺放本件噴漿機具之土地為其私有地而要求賠償,我要他簽名就給他6,000 元,我實際上也不知道地是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該費用是否確實為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放置機具而應為賠償者,是縱被告確支出該費用,亦無從要求原告支付。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除原告自認之2,000 元部分外,自僅得就前開1 萬元部分為之,其餘為不可採。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394,096 元【計算式:1,300,000 +58,236+35,860】,另被告為原告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合計563,625 元【計算式:66,675+ 193,030 +291,920 +12,000】,被告以該償還墊付款債權與其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0,471元。 五、從而,被告依工程款(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30,471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