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小萍 代 理 人 張承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實際負擔之住宅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6,160元,與原審所認應支出金額4,100元相去不遠,顯無浪費或奢侈之情事,原審漏未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自用住宅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並肯認債務更生者,得享保有自用住宅之權利。抗告人所列房屋住宅相關費用既係已與抗告人之配偶平均分擔,且陳報金額未逾合理標準,又無違自用住宅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應認列為必要費用。又抗告人因生活困苦,無多餘金錢可進行定期治療,僅於發病身體疼痛時,才前往就醫,且未保留收據,故無法提出,並提出抗告人配偶之處方收據、身心障礙手冊、藥袋為證。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4,8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447元、住宅費6,100元、勞健保費720元、瓦斯費325元、教育費595元、子女 扶養費5,000元,合計19,647元,至多僅餘5,233元可供償還債務,實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之還款。再者,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每月僅需還款6,000元(6,000×72=432, 000,僅佔總債務約12﹪,6年後仍餘3,068,113元),然債務 協商機制期數至多為180期,故抗告人第71期至第180期每月至少應清償27,892元,抗告人實無法接受此顯無法負擔之條件。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裁定,抗告人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無法成立協商,又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有不能清償理由,故依法聲請更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又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中信商銀98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愛公司),每月含加班費之平均收入23,249元,並提出薪資袋3紙為憑 。然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金額23,249元,係已扣除勞健保費958元、代付款522元及遲到金額等項目,然勞健保費部分,抗告人已列計為生活必要支出(詳後述),不應重複扣除,就代付款項部分,並未提出說明、單據為何,而遲到金額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扣除,故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880元【計算式:(本薪:21,000+21,000+21,840)+(加班費:543+656+600)+(全勤獎金:3,000×3) ÷3=24,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其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447元、住宅費6,160元、勞健保費720元、水電 費720元、瓦斯費325元、教育費595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5,400元係早餐50元、午餐及晚餐各65 元,每月計5,400元(見抗告人98年6月3日陳報狀),尚屬過 高,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嘉義市之消費標準,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每月計4,200元為合理,是抗告人此部分 支出以4,200元為必要。 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1,000元係其自嘉義市○區○○街00 巷00號7樓1住處至嘉義縣○○○○區○○○路0號任職處上下 班之油資(見抗告人98年6月3日陳報狀),本院審酌抗告人住處至上班地點距離之遠近,每月油資以400元為必要。 ⒋抗告人主張其通訊費每月447元,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97年7月、8月電信服務費收據為證,應屬有據。 ⒌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支付住宅費6,160元,係包括每年房屋 稅3,410元、地價稅721元,每月房貸本金及利息11,432元及管理費200元,上開費用與夫共同分攤,抗告人負擔6,160元(見抗告狀附陳報狀、原審卷第51頁)。然上開費用顯係為取得房地所有權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且此金額顯然較一般租屋居住租金支出為高,又租屋居住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而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租屋居住自屬減輕負擔之方式,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上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應予扣除。本院參酌抗告人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上班,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東區嘉北街,且與配偶謝明樺及2名子女謝00(89年7月生)、謝**(90年8 月生)同住,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以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抗告人 與配偶共同分攤,始為公允。故抗告人支出租屋費用暨管理費以每月4,100元【(8,000+200)÷2=4,100】計算為必要。 ⒍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保費244元,與其本身及子女謝00 、謝**之健保費714元,此有抗告人97年4月至6月薪資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之子女的健保費用,其配偶謝明樺應共同分擔之,抗告人之健保費為238元,其子女健保費應為476元,有薪資待袋可稽,其配偶謝明樺應共同分擔2分之1,是抗告人勞健保費每月支出以720元【244+238 +(476÷2)=720】為可採。 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費720元、瓦斯費325元、子女教育費595元,且前揭金額均為與配偶謝明樺共同分擔後應支出 之金額等情,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用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戶戶址變動歷史查詢資料、謝00、謝**之嘉義市嘉北 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1學期三聯單收據等單據及繳款證明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⒏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係因抗告人罹患痛風, 其配偶謝明樺罹患癲癇等需長期治療而支出之費用。然關於謝明樺罹病部分,固據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慢性連續處方藥單、謝明樺97年11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連續處方記載藥費總額1,671元為憑,然此為謝明樺所需支出,本 應由其自行負擔,於抗告人負債情形下,當無再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之理,否則對其債權人,顯屬不公。就抗告人本身罹病及須支出費用部分,至今仍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憑證,惟本院審酌一般人最低生活醫藥費支出,平均以每月200元計算, 應屬合理。 ⒐抗告人主張扶養其子女謝00、謝**,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2 50元部分,審酌謝00、謝**現為未成年人,就讀小學中, 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又抗告人固主張該金額係以96年國稅局每人免稅額標準77,000元換算成每月金額後,再與抗告人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金額,是謝00、謝**每月扶養費各為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抗告人上 開主張之健保費及水、電、瓦斯等家庭開支,係包括謝承勳、謝**之費用,另抗告人主張支出謝00、謝**之教育費用等,亦據本院審酌如前,是抗告人其餘扶養謝00、謝依錚必要支出自應予酌減,是每人每月以5,000元為已足,故抗告人與謝明樺 各分攤二分之一,抗告人每月以支出5,000元為必要。 ⒑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707元(4,200+400+447+4,100+720 +720+325+595+200+5,000=16,707),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24,880元,扣除前揭必要16,707元,每月尚餘8,173元。而抗告人與中信商銀協商時,該銀行乃提出前6年以零利率,每月還款6,000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之二階段償還方案,然不為抗告人所接受等情,有中信商銀98年2 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亦堪認定, 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顯然足以支付中信商銀提出上開第一階段之清償方案。至抗告人雖陳稱:中信商銀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還款金額僅總債務約12﹪,6 年後仍餘3,068,113元,債務人協商機制期數至多為180期,故抗告人第71期至第180期每月至少應清償27,892元,抗告人顯 無法負擔等語。然中信商銀所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並非要求6 年後需結清款項或比照未前置協商債務人以客戶繳納最低款處理,而是6年後以前置協商之優惠方案審查條件與債務人協議 ,…二階段還款方案乃先簽約72期,待最後1期到期前,重新 審核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中信商銀98年6月8日、98年8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第73期以後之還款條件,乃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而定,每期還款金額非必然增加,並非必然較為嚴苛而不利於抗告人,倘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中信商銀磋商降低還款金額之可能性,又如中信商銀屆時並未依抗告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而擬出抗告人可負擔之第二階段償還方案,抗告人亦非不得依本條例規定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以,抗告人在現階段以其擔心日後不能清償第二階段之還款,並以此為由拒絕簽立中信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自屬無據。 ㈤綜上,抗告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片面拒絕成立協議,致協商不成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抗告人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自應先循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逕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更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