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0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76元,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實際領取有32,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5,824元,自足以支付前揭花旗銀行所提供抗告人4%利率,分102期,每月償還12,845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自非可採,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因照顧幼子並無工作,縱抗告人之配偶尋獲工作而分擔計,然幼子必另覓保姆而須增加看顧費用,原審未考量抗告人目前實際生活費計算方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未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抗告人對於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2,780元之無擔 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花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又抗告人前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該行提出清償條件4%利率,分102期,每月清償12,845元之還款方案,業經花旗銀行以97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亦堪認定。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全家膳食費用:抗告人全家共3人,此有戶籍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則全 家膳食費用為13,500元。 3、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53元、電費1,010元、瓦斯費500元,且前揭金額均以家庭有二工作人口共同分擔後應 支出之金額云云,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及該瓦斯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4、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行動通信費720元、室內電話費223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97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中華電 信97年4月份轉帳代繳收據為證,然行動通信費用中誰來 電月租費、catch資訊月租費、800行動達鈴月租費、加值簡訊費等為一般通訊服務外之加值服務,非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室內電話帳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及HINET上網費,查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 非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亦應予剔除,故抗告人每月行動通信費應為450元,室內電話費應為63元。 5、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保險費2,648元,固提出南山人壽 之保險送金單2紙為據,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以外之保險契約,於抗告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 6、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汰換物品費1,000元 乙節,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衡諸目前社會每戶家庭每月皆有日常生活雜支之必要支出,認抗告人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該費用仍須與前揭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範圍的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兩工作人口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汰換物品費應為500元( 1,000÷2=500)。 7、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油資6,000元,且具狀陳明該油資 屬工作之油資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油單雖繳回公司作帳無法提出為憑,然油資補賠6,000元之部份,業經載明於 抗告人提出之清大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上,且油資補貼金額亦列入抗告人月薪範圍,應認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8、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幼子李益凱扶養費5千元部 分,此部分已計入全家膳食費用,不再另計。 9、以上合計必要費用合計為22,176元(13,500+1,010+153+500+450+63+500+6,000=22,172)。 (三)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查抗告人之子現年為3歲,須人照 顧,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之配偶留家照顧子女,並不違法理常。是抗告人之配偶留家照顧子女即無工作,其又無財產,此有95年、96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從而上開所有家庭開支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又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實際領取有32,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22,176元後,尚餘約9,824元,並不足以支付 前揭花旗銀行所提供抗告人4%利率,分102期,每月償還12,845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無法履行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原審未及查明,以配偶應分擔必要費用而認抗告人之收入足以支付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