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6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213 萬2,26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中信商銀竟提出前六年72期每期5,000 元之清償方案,待繳納72期後再給予第二期之還款方案,金額及其數均未定,且聲請人另有多筆金融債務已轉讓給資產公司,中信商銀並告知該等債務無法一併列入前置協商,應由聲請人各自向該資產公司協商。又聲請人於民國1 月底時因公司營運不佳訂單大幅減少,遭公司資遣,每月靠領取勞工局失業補助金10,368元作為收入,僅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開銷,況聲請人尚有一名患有語言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實無法負擔中信商銀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213 萬2,26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商銀所提清償條件為分72期、0 利率、月付5,000 元,惟因聲請人請求撤銷原以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中信商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中信商銀以98年9 月2 日陳報狀附前置協商紀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四、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時任職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8,343元,嗣於98年1 月30日遭公司資遣,自98年2 月至5 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10,368元作為收入云云,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設於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堪可採信。而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在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謀得技術員一職,目前月入底薪約19,000元,亦經聲請人自陳(見本院98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以19,000元為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勞 、健保費697 元、通訊費1,244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房租4,000 元及水電費1,009 元,合計為16,950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支出勞保225 元、健保472 元部分,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表、健保費欠款通知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另房租4,000 元及水電費1,009 元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租屋處水電費抄表及應繳費用明細等為證,且因聲請人所任職之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確實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而應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均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另通訊費1, 244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一般最低生活所需,認電話通訊費應以每月500 元為妥,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至於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長女就讀黃00嘉義市私立小天使托兒所學費學費及月費,其中月費每月5,500元 、學費、學習材料費、學生平安保險費等費用,每一學期需支出15,675元,平均每月2,613元,業據提出嘉義市私 立小天使托兒所之月費及收費收據等為證,應為可採,雖聲請人僅提列其中月費5,500元部分,並主張其餘不足部 分由聲請人母親幫忙負擔,另長女膳食費用部分亦因未能提出支出證明而未提列(見本院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以聲請人長女92年00月 00日出生、現年6歲、無謀生能力,自有待聲請人負擔扶 養義務,且所謂扶養義務,除教育外,應包括食衣住行在內;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聲請人主張僅負擔長女托兒所月費5,500元部分,其餘不足額則由母親負擔云 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所提列長女黃00教育費僅5,5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故本院審酌聲 請人長女黃00負擔教育費等支出部分,應以12,613元為適當(膳食4500+月費5500+學費2613)。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與配偶離婚 ,長女黃00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然依前揭規定,其前配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故對於子女扶養費部份,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自應各負擔一半即6,307元為適 當。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7,513元(勞保225 元+健保472 元+房租4,000 元+水電費1,009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500 元+子女教育費6,307 元=17,513)。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51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487 元,實不足以負擔中信商銀提出前六年分72期、利率0 %、月付5,000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