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負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462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除未將已由金融機構出售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外,又採二階段還款方案,但僅表明第一階段,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月)清償4,000 元,而未就往後應如何清償提出方案。然債務人任職於永盛企業社,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清償前揭協商所要求還款金額及未納入協商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1,248,462 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附卷可按,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所負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另債務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除未將債務人負欠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之債務納入協商方案外,又採二階段還款方案,並僅表明第一階段,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月)清償 4,000 元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亦為可採。債務人既已於更生聲請前依法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自得為更生之聲請,是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永盛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 萬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為證,依前開文書記載,債務人月薪為17,000元,另責任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20,500元,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0,500元。又債務人主張⑴其個人每月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550 元、補貼家中水電費1,500 元等情,核屬均為維持生活或政策性強制保險所必要之支出且金額亦未過高,均應予以認列;⑵個人膳食費5,400 元部分,核屬過高,應以每天150 元(早餐30元、午晚餐各6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支出為4,500 元;⑶通訊費1,180 元部分,債務人雖以其因工作,必需聯絡客戶,致花費較高云云,然債務人自陳其係擔任烤漆技師等語,是若因工作而有聯繫客戶之必要,自非不得使用任職機關之電話,債務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本院斟酌債務人工作性質及聯繫親友等使用電話情事,認此部分之支出以500 元為適當;⑷扶養費支出合計9,965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長子(4 歲)目前就讀東石鄉立托兒所,平均每月學費2,500 元、月費2,194 元等情,固提出繳費收據為證,然查學齡前之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父母自應衡量其本身經濟能力來決定是否使子女接受該教育及其範圍,本件債務人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則債務人自應以償還債務為優先考量,對於債權人始謂公平,另查債務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工作而係不定時幫人剝蚵,賺取生活費,自非不得親自照顧該已經4 歲之長子,是前開教育支出,不應認列;另債務人長子之膳食費,因其午餐費(600 元)原列於前開月費內,因此除債務人所列1,400 元外,應另加計該600 元,是債務人長子之膳食費應為2,000 元;債務人另主張其支出長女膳食費(奶粉)1,400 元、尿布及副食品費用2,471 元等情,核各該支出並非過高,均應予認列;⑸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421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雖尚有餘額7,079 元,似無不能依台新銀行所提 還款方案履行之情事。惟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且除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期清償 4,000 元外,並未提示第二階段之還款條件(方法),債務人即無足夠資訊得以判斷是否接受該還款方案,則該協商不成立,自難歸責於債務人。又台新銀行既未將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之債權納入協商,依通常情形,該2 公司就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本件,為債務人對於永盛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依目前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薪資債權之執行方法,係於扣押後,移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與債權人。是則,於本件,於良京公司與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之前開所得將有三分之一(約6,833 元)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於該2 公司,此時,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餘13,667元,於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則僅賸246 元,顯難清償台新銀行所要求清償之前開金額。況且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391,000 元及108,000 元,合計499,000 元,縱不計算應付利息等項,以每月清償6,833 元計,必須至少清償6 年,始能全部清償;而債務人負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749,462 元)幾為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在此6 年期間,以年息19﹪計算應付利息(尚不計算違約金),利息額已高達854,386 元,合計債權金額增加為1,603,848 元,自此時起,債務人縱以其前開全部剩餘7,079 元償還,每年亦僅能償還84,948元【計算式:12×7,079 】,尚不足以清償以 前開債權本金749,462 元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142,398 元【計算式:749,462 ×19﹪】,反而每年增加57,450元之債 務。是足認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無從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