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貨物交付後,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下同)106,246元之 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爰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分批交付品名AMT-25501鑄件予上訴人 ,其中係於3月13日至3月29日實際交貨品名AMT-25501鑄件 448個,扣除於同年3月31日退貨之9個,故實際交貨予上訴 人客戶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佑公司)為439個。 倉佑公司於95年4月13日報關出口前揭439個鑄件至中國大陸的無錫倉佑,而該批報關出口鑄件除包括上訴人主張84個不良品部分外,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接受之90個不良品部分,亦同屬在內,故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84個不良品部分與上開90個不品部分係被上訴人同一時期交付之貨物。而被上訴人同一時期交付上訴人之鑄件,在未經改善前仍會有不良部分存在,業經上訴人函詢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判斷,並有該公會98年5月22日鑄品賢會字第09805021號函 附卷可證。 二、95年5月上訴人客戶倉佑公司之無錫倉佑即告知其已加工之 210個中,不良品數有79個,不良率為37.6%,故依此數據 推算被上訴人前揭交付之439個鑄件,不良品應有165個,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款數量除被上訴人已承認之上開90個外,若再加上系爭的84個不良品,共計174個,與前述不良率 相近(約39.6%),故上訴人依倉佑公司之扣款憑項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抵貨款實屬合理。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 97年6月期間仍有交貨予上訴人,共計交貨443個,不良品遭退貨數有164個,不良率37%,顯見被上訴人未有改善之成 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商業行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扣84個不良品部分之貨款實屬合理。 三、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品名為5-42092之模具,依一般商 業行為,如有損壞,上訴人得予以求償,惟上訴人以雙方交易誠信為原則的信念下,雖有通知被上訴人,但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即進行修改,此為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不能以已歸還模具3個月及生產過程順利,即否認模具損壞與被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的佐證資料,僅能再次向鈞院說明此損壞非上訴人所造成。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其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 441個,貨物交付後,上訴人尚欠106,246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程序單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辯稱品名AMT-25501鑄件中有84個 不良品,且被上訴人損壞向上訴人借用品名5-42092之模具 ,應減少價金86,827元及賠償模具修復費用19,425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生產品名AMT-25501之鑄件,其中出口至倉佑無 錫之鑄件是否有84個瑕疵品?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壞向上訴人借用品名5-42092之模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且於95年11月29日曾將90個不良品退貨,被上訴人亦表同意退貨扣款之事實,有退料單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另提出出口報單主張本件84個鑄件與前揭退貨之90個不良品係由倉佑公司一起報關出口,係被上訴人同一時期交付之鑄件,主張本件84個鑄件亦係不良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將90個不良品退貨之前,先將不良品之照片傳真給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方進行退貨扣款之後續動作,於本件不良品認定爭議事件之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6月仍陸續交貨,其中164個不良品亦係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方才退貨之事實, 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足見本件不良品認定爭議事件前後,上訴人以不良品為由通知被上訴人退貨前,皆傳真不良品瑕疵照片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才進行退貨動作,又上訴人雖主張曾將不良品照片傳真給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90個不良品的瑕疵照片,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可資辨別,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亦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品係本件兩造爭執之84個鑄件,是上訴人主張曾將84個不良品照片傳真給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基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鑄件有84個不良品云云,惟其非但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傳真照片給被上訴人確認,復未留存不良品之實物,僅以本件84個鑄件與之前經被上訴人確認的90個鑄件係同一時期交付的貨物,空言主張本件84個鑄件亦屬瑕疵品云云,自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函文,主張鑄造製造程中諸多因素造成不良品,以被上訴人生產鑄件之不良率推算,本件84個鑄件應屬不良品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自行演譯之推測之詞,尚難以此逕認本件84個鑄件確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借用之模具遭被上訴人損壞云云,雖於原審提出模具損壞之照片為證,然參酌上訴人自承係模具歸還約3個月始發現模具損壞,則上開模具之損壞係被上訴人返還 時即已存在?抑或係模具歸還後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壞?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責任歸屬,其於本院復自陳無法提出有利的佐證資料,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模具係被上訴人損壞云云,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4個鑄件係瑕疵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損壞借用之模具,則上訴人抗辯應減少價金及被上訴人應賠償模具修復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46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