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寶先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瓊滿 訴訟代理人 蕭淑慧 陳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之審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二紙支票為擔保,上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40 萬元。 ㈡證人吳素萍原審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認有收受新台幣(下同)881,000 元(應係881,100 元之誤,以下均記載881,100 元)現金,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 月12日匯款567,400 元予上訴人、96年5 月11日匯款183,900 元、96年7 月2 日匯款489,150 元、456,800 元,總計匯款1,697, 250元,基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計2,578,250 元。扣除前訴訟(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判決予曾雅惠之14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附表3 、4 支票),使曾雅惠取得140 萬元之債權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178,250 元之借款未清償。若上訴人主張有清償,則應由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主張換票一事,與上訴人是否有清償無關。 ㈢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借現金150 萬元,經被上訴人應允,隨即當日從己合庫帳號80509- 9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合庫帳戶,而上訴人當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二紙支票作為擔保。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2日到期,因支票即將到期,而上訴人無法兌現上開二紙支票,上訴人再來電話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140 萬元之要求,原本遭被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透過電話方式告訴證人吳素萍,親口告訴另一證人王金一轉達於被上訴人,恐嚇如不再次借款讓上開二紙支票過關,將如何等等,被上訴人因懼怕且不清楚上訴人公司經營的財務狀況才同意借貸給上訴人。其給付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朴子合庫帳戶(之前慣常匯入之帳戶)遭假扣押,故勿再匯入任何款項,上訴人會叫其女兒陳燕華來店內取現金。 ⒉被上訴人遂於96年9 月12日自先生辜英豪東石鄉農會帳戶提款現金100 萬元,合併家中現金40萬元,共計140 萬元。 ⒊陳燕華於96年9 月12日中午過後拿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二紙支票擔保,同時取走現金140 萬元,當時吳素萍亦在店內親見此事之過程,陳燕華並將140 萬元加上訴人自有之10萬元,於96年9 月12、13日分別將100 萬元、50萬元存入力玄公司之帳戶,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之二紙張支票。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到期,上訴人避不見面亦拒絕還款,讓此二紙支票跳票,卻又於96年10月15日傳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威脅。因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 萬元,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作借款擔保。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力玄有限公司(下稱力玄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云云: ⒈以往或現在之任何借款,皆是上訴人會先以電話或親自前來被上訴人店中與被上訴人商借,再確認拿款日期與時間。而陳燕華乃上訴人之女兒,因大學畢業後在力玄公司幫忙跑銀行,充其量僅係會計小姐,可推認陳燕華僅係人頭負責人,自陳燕華回家幫忙後,大部分皆由她父親即上訴人指示她來向被上訴人取款,因被上訴人與陳燕華毫無交情,怎可能將鉅款借予僅係擔任人頭之陳燕華,況且,力玄公司之前負責人乃翁媖敏,同屬以人頭登記負責人,依常情,力玄公司之負責人均僅人頭登記,被上訴人是不可能借給這種公司的。 ⒉在上訴人跳票前,上訴人均拿自己的票來借款,乃因伊跳票,才拿力玄公司的支票來借貸,且原本被上訴人均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依據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0至3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7 月12日、96年4 月12日、96年3 月12日將借款以語音轉入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後於96年9 月份因上訴人稱其帳戶遭法院假扣押,遂要求140 萬元之借款以現金交付。 ⒊依據上訴人所提出97年9 月23日光碟錄音譯文第4 頁第3 行力玄公司之代理人亦稱「這40萬元其實陳燕華沒有跟她借,是陳寶先跟她借的」(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4頁),足認平日之借款乃上訴人為借貸人。 ⒋鈞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力玄公司主張「陳寶先跟蕭瓊滿借款140 萬元,交付支票予蕭瓊滿,作為借款之擔保」(見該案判決第1 頁)。 ⒌又依據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諾第一、二張部份(票號為SC0000000 、SC0000000 ,即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140 萬元,其餘否認(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支票)。這二張票(指曾雅惠持有之二張票)我沒有跟原告(曾雅惠)借款,是因為換票之後,原告沒有還給被告,是重複請求,是陳寶先向蕭瓊滿借款,並開立一紙40萬元的支票給蕭瓊滿,但蕭瓊滿又來找被告表示陳寶先跟他借了40萬元要付貨款」,可認: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力玄公司已表示本件借款所依據之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二紙票據,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表示認諾該二張票據之款項。所謂認諾,乃承認有借款之意思,此認諾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有借款140 萬元,若無借款140 萬元,上訴人何需認諾。 ⒍又力玄公司與曾雅惠間給付票款事件,該案件開庭時,上訴人本人均有到場聆聽,且該案件之律師與本件之律師均相同,合理推論均係上訴人所聘請,該案件主張票據乃上訴人所借款,企圖免除力玄公司債務,於本案件卻將債務又全部推給力玄公司,來脫免上訴人之債務,如此投機之作法,實難令人苟同。 ⒎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民事案件進行中,曾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稱「仙姑,我知道你錢很多【好】我是陳寶先本人(要完:-)我就讓你盡量完!祝你玩的喜歡和快樂@ 」(2007年10月15日23:07),若該票據非上訴人所借而毫無關聯,上訴人又何需傳此種簡訊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係自90年至96年之間,金錢往來次數不計其數,其借款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單及合庫代收簿為憑。上訴人先於96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67,400 元予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其餘432,600 元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人陳寶先、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票號GE0000000 支票供擔保後(非如附表所示編號5 支票),上訴人告知其支票已跳票,要被上訴人不要拿去兌現,於是拿如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換票。被上訴人未持有上訴人之退票係因無法兌現之票據,上訴人會另開支票換回。 ㈥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40 萬元之目的,係為兌現力玄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支票,而上訴人為兌現力玄公司支票均會向被上訴人借貸存入力玄公司之銀行帳戶,如上訴人於96年8 月15日將40萬元存入力玄公司帳戶兌現票號SC0000000 支票,被上訴人乃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該筆款項乃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同理,上訴人為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支票,所需資金亦係向被上訴人所借。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250 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力玄公司間之借款債務: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支票向其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然而原判決卻以「發票人雖為力玄有限公司,然力玄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燕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且陳燕華於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民事訴訟中,多次自陳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提供力玄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而認定「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且係以被告之女為負責人之力玄公司支票用為借款之擔保」,原判決之推論顯有未當,蓋: ⑴上訴人與力玄公司負責人陳燕華為父女關係,不當然推論上訴人持力玄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否認陳燕華有於前案訴訟中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力玄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蓋上訴人雖前曾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然與本件系爭之支票無關,原判決逕以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而推論系爭票據系擔保借款之用,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指稱「陳寶先並非第一次向原告(被上訴人)蕭瓊滿借款,過去多次借款均以『發票人為陳寶先之支票』擔保付款,係96年6 月間陳寶先之票據因跳票為拒絕往來戶,陳寶先才持『力玄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被上訴人)借款,實際上借款人均係陳寶先」云云,惟查,在上訴人支票於96年3 月拒絕往來前,被上訴人與力玄公司間用票作借款擔保往來已多年,早於力玄公司成立之際(約92年時),力玄公司即以己身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年,歷年來皆無爭議,而現今被上訴人之所以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審究其由,與力玄公司目前資產有限有關,蓋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力玄公司名下毫無財產,原告(被上訴人)根本無可獲償,因此主張以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8頁)。 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存在於力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由於力玄公司業務上之需要,故力玄公司便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力玄公司有借款之需求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觀前案訴訟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法官問:為何會拿到這幾張票?)是(力玄公司)標王永慶公司的工程要付頭期款」。又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之被上訴人為省匯款之手續費,便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由自身合庫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之帳戶,而上訴人隨即再由合庫之帳戶匯款至力玄公司於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舉「96年3 月12日546,400 元之匯款」、「96年4 月12日567,400 元之匯款」(此二筆款項力玄公司早已清償)、「96年7 月12日48 9,150元之匯款」為例,此二筆款項皆係由被上訴人合庫之帳戶轉至上訴人合庫之帳戶,而上訴人當天隨即再匯至力玄公司華南銀行乙存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0頁),若上訴人真為借款之人,又為何馬上將款項轉至力玄公司帳戶?為何上訴人未保留作為己用?此益證借款係存在於力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⑶就上訴人所聲請出之前案開庭光碟之譯文(簡易庭只提供予上訴人97年9 月23日及97年11月12日二次開庭之錄音,至於97年10月14日庭期則未提供,譯文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6至72頁)可知,陳燕華並未於前案訴訟中自陳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力玄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 ⑷力玄公司僅於97年9 月23日庭期表示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部分,「這40萬其實陳燕華沒有跟她(被上訴人)借,是陳寶先跟她借的」,然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時,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在家時,拿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處之廢票向陳燕華詐稱係上訴人先前買貨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要陳燕華開立力玄公司支票換回來,當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又要求陳燕華開一張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抵押(該商業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實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並未收受任何款項。 ⑸96年至99年間,上訴人之帳戶未有被假扣押之紀錄,故本件上訴人並沒有被上訴人所稱因信用問題而改用力玄公司的票去借款。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素萍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吳素萍所見聞者應係前述之「96年9 月12日,陳燕華接到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到票通知,便帶著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及利息,獨自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店鋪,因當時被上訴人店鋪有人,陳燕華便在車上等了一會兒,被上訴人將881,100 元(900,000 元扣除利息餘額)拿到車上和陳燕華交換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之情形,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係以現金交付」一情;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均無上訴人之背書,依一般民間以票借款之模式,焉有不要求借款人背書之理?且於92年間上訴人以友人黃麗雪所開票據與被上訴人融通資金,被上訴人特別要求上訴人背書於票據上,以示負責,被上訴人既早已知道要求背書以擔保債權,故本件票據所示款項若係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勢必依慣例要求上訴人背書,然審視被上訴人所提支票,無一經上訴人背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借款人,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借據,僅憑吳素萍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之借款關係與借款是否已經交付,因之,被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 ⒊實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在96年10月間,迄本件起訴時顯已逾1 年之期間,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而被上訴人只能捨「票據」請求權而不向「力玄有限公司」請求,轉而以「借款」請求權向「陳寶先」請求;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力玄公司名下毫無財產,原告(被上訴人)根本無可獲償,因此主張以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8頁),因之,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出借金額有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累計有2,578,250 元,無非以「證人吳素萍證稱於96年9 月12日看到陳燕華拿很多錢(陳燕華自承拿到881,100 元)」與「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號之款項共計1,697,250 元」為據,惟查: ⒈系爭881,100 元之緣由:96年9 月12日所交付之881,100 元係為了使先前所交付之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兌現,且如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之1,000,000 元確實兌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3至36頁)。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交付予力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燕華之款項,係力玄公司所借。 ⒉489,150 元匯款: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而上訴人於該日隨即匯至力玄公司乙存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0至32頁),與50萬元之差額是利息,係力玄公司所借,力玄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擔保該筆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係為擔保該48 9,150元之借款而來,於借款後歷經數次換票後,最後換成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力玄公司終因無力清償而跳票)。 3.該筆「96年4月12日567,400元之匯款」另有原因關係:力玄公司於96年3 月12日以「發票人力玄有限公司、票據號碼OC0000000 、票面金額580,000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80,000 元,在扣除利息後,由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匯款546,400 元至上訴人合庫之帳戶內,嗣後該票據號碼OC0000000 支票即將到期,力玄公司再開立新票即「發票人力玄有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80,000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80 ,000元,在扣除利息後,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匯款567,400 元至上訴人合庫之帳戶內,上訴人隨即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力玄公司乙存帳戶,讓票據號碼OC0000000 支票得以兌現,而該張票據號碼0000000 支票並於96年5 月15日兌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0至32頁),故「96年4 月12日567,400 元之匯款」非但與上訴人無關,且債務人力玄公司早已清償。該款項既經清償,被上訴人卻仍將提出主張,可見被上訴人欲混水摸魚、假造借款之事實。 4.456,800元、183,900元匯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原因關係為借款,蓋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會簽發力玄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然就此筆匯款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力玄公司支票或上訴人所簽發之借據,原判決逕認此筆款項為上訴人「以力玄公司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內,自有違誤。 5.被上訴人不得依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向上訴人請求:⑴本件被上訴人與力玄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力玄公司為週轉資金,以交付利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調款,方式包括「力玄公司開立新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被上訴人轉讓出去之舊票票款」、「力玄公司更改被上訴人手上支票發票日,以延長給付票款之時間」及「力玄公司開立新票並交付利息,交換回被上訴人手上之舊票」等,本件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即屬力玄公司開立新票並交付利息而應交換回之「舊票」,然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予力玄公司,而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 ⑵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系爭4 張支票(即編號1 之90萬元支票、編號2 之50萬元支票、編號3 之100 萬元支票及編號4 之40萬元支票),該編號3 、編號4 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規避「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交付款項予力玄公司」之原因關係,故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曾雅惠行使,使力玄公司須依票據文義性之原則負責,導致力玄公司前案敗訴之結果。 ⑶詎料,被上訴人因力玄公司資力有限之考量,就其持有「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交付款項予力玄公司」之編號1 、2 支票,轉向實際上非借款人之上訴人請求,實有未當。 ㈢因之前被上訴人有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所以每次都有很多人去那邊聽消息牌,包括上訴人在內,而被上訴人亦時常到上訴人家,故對上訴人及力玄公司之情形都了解,被上訴人知道力玄公司如有問題,上訴人不可能放著沒管,所以被上訴人借錢給力玄公司,除了要省匯款手續費外,也為了要拉上訴人出面,才硬要轉到上訴人帳戶後再轉到力玄公司。而力玄公司跳票後,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要求還款,期間並有不明人士到上訴人家中滋事,上訴人只能報案、閃避,造成上訴人心理上之困擾,故而傳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不滿,非以手機簡訊威脅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支票為真正。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支票經被上訴人讓與訴外人曾雅惠,訴外人曾雅惠並訴請力玄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7年朴簡字第159 號判決力玄公司應給付曾雅惠票款140 萬元併利息等勝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借款人係上訴人或力玄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稱其帳戶遭假扣押,140 萬元之款項會請其女兒陳燕華來拿,陳燕華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二紙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訴外人力玄公司,收受借款者為力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燕華,收受之款項亦存入力玄公司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本件借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力玄公司,上訴人並非借用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 月12日與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140 萬元金錢與上訴人所委請收受款項之陳燕華,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自屬新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於96年9 月12日與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上訴人140 萬元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 月12日交付140 萬元與陳燕華,然陳燕華證稱:伊係力玄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借款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被上訴人分別交付881,100 元及500,000 元與伊,伊於96年9 月12日將881,100 元連同自有資金合計1,000,000 元存入力玄公司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如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兌現;另伊於96年9 月12日將50萬元連同其他資金合計680,000 元存入力玄公司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再於翌(13)日將500,000 元轉入力玄公司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如附表所示編號7 支票兌現等語,又陳燕華於96年9 月12日將1,000,000 元及680,000 元存入力玄公司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此亦有對帳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93頁、96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最少交付1,381,100 元(881,100 元及500,000 元)與陳燕華,陳燕華再將之存入力玄公司帳戶以供力玄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支票兌現,則被上訴人係將借款交付力玄公司法定代理人存入力玄公司帳戶,並非上訴人收受借款,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所擔保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曾雅惠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支票對力玄公司起訴請求給付280 萬元票款事件,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充任曾雅惠訴訟代理人,陳稱:「(問:為何會拿到這幾張票?)是標王永慶公司的工程要付頭期款,之後都有還清,被告(該案被告為力玄公司)是欠我三百多萬元,被告拿票給我,我去調錢給被告,被告的票到期,他都臨時告訴我說他付票款沒有錢,要我不要提示。」、「(問:妳借錢給被告有無證明?)是陳燕華到我店理拿的。」(見該案97年9 月23日言詞論筆錄)。又該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為:‧‧‧‧「(問:你為什麼會拿到這幾張票?)就是他女兒拜託我幫她換的,還有陳寶先本人。」、「(問:陳燕華?)對,陳燕華。」、「(問:那她為什麼會開這幾張票給妳?)她就說要去標王永慶的公司,要頭期款,然後才能標貨,她找我要我幫忙,本來都有幫,但是她後來都說她沒有辦法繳,都太接近了我才問錢給她,她再嘎票。」‧‧‧‧「(問:就是他跟人家借錢後,你再借錢給他,他跟那個人借錢?)不是,那個票都是我去幫他問的,後面都有我背書。」、「(問:就這幾張嗎?)對。每一張都是陳燕華去問的,錢都是我給她的,不是別人匯給她的。」、「(問:就是她拿票給妳,妳錢給她?)我錢給她。」、「(問:妳錢給她,那就是她跟你借錢嘛?)對阿,可是那個錢不是我的,我在幫她調的阿。」‧‧‧‧、「(問:那妳錢借給她有沒有證據?)都是她去店裡拿的,有時匯進她的力玄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1至53頁),且有該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說「就是他女兒拜託我幫她換的,還有陳寶先本人。」、「每一張都是陳燕華去問的,錢都是我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54頁)。又力玄公司於另案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97年9 月23日、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1頁、該案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燕華(力玄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所擔保借款係力玄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而上訴人並無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簽名或背書,此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被上訴人陳稱,係陳燕華出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調現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再將金錢交付陳燕華,則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所擔保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力玄公司間,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所擔保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未舉證證明。 ㈣被上訴人舉證人吳素萍為證,然吳素萍證稱:96年9 月上訴人有先打電話來說借錢,之後上訴人女兒陳燕華過來拿錢,伊所以知道係上訴人打電話來,係聽到被上訴人講到陳董,伊就問被上訴人是否陳董打電話來借錢,被上訴人說是,伊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話內容,伊平常稱上訴人為陳董云云(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一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並達成借款合意,且被稱為陳董者,所在多有,則陳董到底何人,證人吳素萍並未與之對談,並不能證明即係上訴人,況證人吳素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陳董之對話內容,所知者僅為被上訴人之轉述,其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證人吳素萍雖證稱有見到陳燕華去拿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與陳燕華,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㈤被上訴人舉證人王金一(吳素萍之夫)為證,然王金一證稱:伊去上訴人家泡茶,上訴人叫伊跟被上訴人講說幫忙這筆錢,若跳票,上訴人會很難過日子,上訴人會讓被上訴人比他更難過,之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轉達,本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叫伊轉達被上訴人幫其調現,伊才知道被上訴人借上訴人這麼多錢,當時上訴人還有傳簡訊給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他們才在伊家說要協調這筆錢,多少錢伊不知道,票幾張亦不知道,後來伊有問被上訴人大約3 百萬元,票有4 張,上訴人係在跳票差不多兩、三天前才跟伊講的,不可能來得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6 頁至169 頁,原審卷第5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係於96年10月11日退票、編號2 支票係於96年10月12日退票、編號3 支票係於96年11月8 日之退票、編號4 支票係於96年9 月17日退票,有上開四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附於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可稽,證人王金一所言係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交付現金與陳燕華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快到期前,上訴人請證人王金一轉達被上訴人幫其調現,然被上訴人並未借錢,致支票跳票,與被上訴人主張王金一轉達時間係96年9 月12日其出借系爭借款前,因遭恐嚇致出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43 頁、第162 頁)不符,證人王金一證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縱如證人王金一所言,上訴人請伊向被上訴人轉達幫忙調現,若跳票,上訴人會很難過日子,上訴人會讓被上訴人比他更難過,因不知道具體金額若干及哪幾張支票,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之借款與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請證人王金一轉達上開話語,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縱令上訴人於退票後有請人至證人王金一家協商債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請人至證人王金一家協商債務,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㈥被上訴人舉證人楊桂香為證,然楊桂香證稱:96年9 月初某日在伊家,伊跟被上訴人剛好在談小孩入學的趣事,被上訴人有接到手機,然後問伊是否方便,並且跟伊比錢的手勢,伊說「誰阿」,她說是上訴人,伊說不方便,伊當場拒絕,之後被上訴人掛電話後跟伊稍微解釋一下,說她有兩張票,希望可以跟伊借錢,不是要150 萬元,只要借個2 、30萬元,但伊拒絕,伊不知道票據號碼,但伊聽上訴人講說是兩張票,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要跟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9 至172 頁),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要向證人楊桂香借錢,且該二紙支票合計150 萬元,與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所擔保債權不同,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民事案件進行中,曾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稱「仙姑,我知道你錢很多【好】我是陳寶先本人(要完:-)我就讓你盡量完!祝你玩的喜歡和快樂@ 」(2007年10月15日23:07),若該票據非上訴人所借而毫無關聯,上訴人又何需傳此種簡訊給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傳簡訊與被上訴人,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傳簡訊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係曾雅惠於97年7 月8 日對力玄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力玄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該案卷可稽,而該簡訊係2007年10月15日23:07所發,時間在曾雅惠聲請支付命令前,該簡訊並非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民事案件進行中所發,附此敘明。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兌現力玄公司支票均會向被上訴人借貸存入力玄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40 萬元之目的,係為兌現力玄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支票,所需資金亦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否認如附表編號6 、7 支票之借款係其所借,縱令如附表編號6 、7 支票之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然借貸契約當事人應依借貸契約成立時實際當事人為何論之,不能以96年9 月12日力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燕華取得之款項係為兌現力玄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支票,即推論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㈨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力玄公司主張「陳寶先跟蕭瓊滿借款140 萬元,交付支票予蕭瓊滿,作為借款之擔保」(見該案判決第1 頁),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之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云云,然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支票之票款為判決,該案被告力玄公司之陳述,亦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支票所為,而力玄公司於該案已認諾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之票款(嗣後該案原告曾雅惠撤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票款之訴),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力玄公司在另案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案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支票所為陳述,即推論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非本件96年9 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178,250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250 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姵容 ┌────────────────────────────────────────────┐ │支票附表: │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1 │力玄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6年10月10日│ 900,000元 │SC0000000 │ │ ├──┼──────┼──────────┼──────┼──────┼──────┼──┤ │002 │ 同 上 │ 同 上 │96年10月12日│ 500,000元 │SC0000000 │ │ ├──┼──────┼──────────┼──────┼──────┼──────┼──┤ │003 │ 同 上 │ 同 上 │96年7月10日 │1,000,000元 │SC0000000 │ │ │ │ │ │(修改前為96│ │ │ │ │ │ │ │年6月10日) │ │ │ │ ├──┼──────┼──────────┼──────┼──────┼──────┼──┤ │004 │ 同 上 │ 同 上 │96年9月15日 │ 400,000元 │SC0000000 │ │ ├──┼──────┼──────────┼──────┼──────┼──────┼──┤ │005 │ 同 上 │ 同 上 │96年5月10日 │1,000,000元 │SC0000000 │ │ ├──┼──────┼──────────┼──────┼──────┼──────┼──┤ │006 │ 同 上 │ 同 上 │96年8月10日 │1,000,000元 │SC0000000 │ │ ├──┼──────┼──────────┼──────┼──────┼──────┼──┤ │007 │ 同 上 │ 同 上 │96年9月12日 │ 500,000元 │S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