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97,000元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其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4月9日確定,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上開事件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日嘉院和94執全新字第559號函、通知行使權利簽收函(均影本),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號假扣押、94年度執 全字第559號保全程序、9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98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 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期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通知行使權利簽收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 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