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占有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8萬元自本件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20日與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 公司)就廠內之「混凝土攪拌機」設定動產抵押權,惟 聯嘉公司因財務困難,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將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以及地上物(廠內所有動產,包括混凝土 攪拌機)售與庚○○。庚○○並以此為資本及現金出資 成立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但聯 嘉公司卻惡意隱瞞該「混凝土攪拌機」有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事實,直至聯嘉公司惡性倒閉後,被告至原告廠房 所在地查看系爭抵押物時,原告方知此事,而聯嘉公司 既已將系爭抵押物賣予原告並交付,則被告所查封位於 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6鄰大庄34之6號住址內之「混凝土 攪拌機」為原告所有,除被告之受雇人至現場查封系爭 「混凝土攪拌機」即已明知系爭動產遭債務人聯嘉公司 賣予福晟公司外,此期間原告並不斷與被告聯繫磋商代 債務人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但被告卻堅持拒絕原 告清償該抵押債權,執意拍賣該抵押物,原告亦多次通 知被告該抵押物已為原告所有,如拍賣後清償債權所剩 之價金應返還原告,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仍執意欲將剩 餘價金返還予聯嘉公司,原告為保自身權益最後於民國 97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7年9月25日拍賣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以新台幣900多萬元價格拍出,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賸餘之價金,但被告卻拒絕將該剩餘之價金返還原告, 致原告受有388萬元之損失。 (二)「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 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 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條文 中所稱之「債務人」並非指實體法上之債務人,而係指 執行法上之債務人。即就抵押物拍賣而言,該債務人係 指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非指實體法上之債務人。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原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1.福晟公司準備設立時,因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前未具法 人資格,無法成為買賣契約主體,故委託發起人乙○○ 作為締約名義人與聯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福晟公 司所需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備,待福晟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後,受託人乙○○則需依委託關係將所購得之土地 、建物及相關設備移轉交付予福晟公司。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乙○○與聯嘉公司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書中買賣標的物所示地上物全部即包括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此業經承辦代書辛○○出庭證述無誤。 2.雙方買賣價金高達6,800萬元,如僅買賣土地及地上建物,則雙方買賣價金不可能高達六千八百萬元,況原告是 為經營混凝土事業,豈可能僅買土地而不買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且若雙方買賣未包括系爭混凝土設備,則為 何雙方訂立契約並就相關土地、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交付 後,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仍留於系爭土地上,聯嘉公司 為何未派人拆走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 3.福晟公司於民國97年3月6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成立,即具備一獨立法人資格,故嗣後為辦理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 受人即為福晟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0日完成相關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且相關設備及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亦由 聯嘉公司直接移轉交付予福晟公司。 4.福晟公司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後,於97年9月8日以 此混凝土拌合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通過,可徵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早已 為福晟公司所有且占有,否則福晟公司無法以此向主管 機關聲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綜上所述,福晟公司為 系爭土地、建物、相關設備及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 人恆屬無疑。 (三)於聯嘉公司發生銀行跳票事件後,民國97年8月上旬左右被告即曾派人前往福晟公司廠內查看本案系爭混凝土拌 合設備,當時被告之人員即得知聯嘉公司已經將整個廠 房及設備於之前已全部交付給原告,並由原告所占有, 否則被告之人員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進入原告公司內查 看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可徵被告當時即已知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已為原告占有且所有,嗣後原告亦不斷與被 告聯繫「回贖」事宜,卻遭被告一昧以依法律規定而拒 絕,亦從未要求原告須作如何佐證以證明原告方為系爭 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人。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895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之執行期日,原告再度表示原聯嘉 公司廠內之土地及設備早以為福晟公司所有,又購買混 凝土廠豈有不購買混凝土拌合設備,則該如何經營混凝 土事業,故被告所稱:「原告無法確定買賣契約是有含 有混凝土拌合設備在內,…等語」顯是推託之詞。 (四)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及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占有具有「表張本權之機能」,民法透過上述規定達 到保障該「占有本權」之目的,透過法律之推定,使所 有權人無須疲於證明自己確為所有權人之苦,而達法之 安定性。被告既知原告為系爭混凝土拌合機之占有人, 原告即受有法律推定之保護,毋須以確認訴訟來證明自 己方為所有權人,況若原告非占有人,被告又豈會將混 凝土拌合設備交由原告保管。可徵被告一方面肯認原告 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占有人,又忽視原告為所有權 人及並受法律推定之保護。被告一昧認定聯嘉公司方為 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權人,實不知其認定基礎何在 ?在知情系爭混凝土可能為原告所有之時,亦從未認真 處理所可能引發之爭議,再再顯示出大企業傲慢、輕忽 事理之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肯認原告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占有 人,卻又忽視原告受法律推定之保護,亦輕忽原告方為 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應將剩餘款項返還抵押物所有人之規定外,並對原告 有侵害其受領拍買抵押物剩餘款項之權利,亦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88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8萬元自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聯嘉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向被告購買砂乙批, 並以其所有之混凝土拌合設備乙套做為擔保,此部分經 經濟部工業局完成設定登記在案詎聯嘉公司於97年8月交付予被告之分期款支票,發生退票。答辯人爰依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約定,向鈞院遞狀聲請取回系爭之混凝土拌 合設備,鈞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派員執行,並將標的物 點交由被告接管。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895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之執行期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表示,其 與聯嘉公司就廠區內之土地及建物,曾訂立買賣契約, 惟其當時亦無法確定是否含有混凝土拌合設備在內,且 未出示任何相關資料、文件,其並提出願代聯嘉公司清 償該抵押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能以低價出售予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更同意就點交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拆卸前 暫為保管人,再者混凝土拌合設備價值不菲,若真有買 賣交易之事實存在,原告應提出相關之公證文件、或其 他足以令一般人信服之證明文件,而非於程序終結後才 空言泛指,原告一味之指摘,其行徑實讓被告不解。 (二)被告於執行期日取回混凝土拌合設備,即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9條之規定,進行相關拍賣程序。首先函請公正 之第三人嘉義縣工業會,鑑定混凝土拌合設備之現值, 後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回贖及拍賣期日,及經五日以 上之公告公開拍賣之,後由拍定人拍定。答辯人所為之 相關出賣、拍賣程序,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亦為保障相關人等之權益。實非原告所言「…… 答辯人堅持拒絕原告清償該抵押權,執意拍賣該抵押物 ……」,況且就被告與聯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原告並 非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被告拍賣依法有據。本件原 告最遲於97年8月底即知混凝土拌合設備,已由聯嘉公司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在案,然被告取回混凝土拌合設備 至拍賣期日,甚至到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拍 賣剩餘之價金返還債務人聯嘉公司之日,原告實有充裕 之時間,向鈞院聲請相關保全程序,以保全標的物及拍 賣後剩餘之價金,並提起訴訟確認剩餘價金之歸屬。 (三)另聯嘉公司於97年9月23日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拍定清償後之餘額,應返還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再 者原告就前揭拌合設備始終無法提出伊確實受讓自聯嘉 公司並為所有權人,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唯有 將剩餘之價金,返還聯嘉公司。查訴外人聯嘉公司與原 告間有何關係存在?被告自始至今,從未看過相關證明 文件,亦未見過原告所謂之買賣合約。再說系爭設備價 值不斐,試問被告如何僅憑其口說其為所有權人,即讓 其低價承購或「回贖」,當然要由原告主動出示證明其 對系爭設備有何權利?而非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證明,原 告才提出。故即使至拍賣期日時,甚至到現在為止,答 辯人仍舊僅知其為占有人?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占有,究 係善意占有或無權占有,是直接占有,或是間接占有。 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被告實無從判定。 (四)查該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由訴外人乙○○與聯 嘉公司訂立,非由原告與聯嘉公司簽訂,實屬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書提起本案給付價金訴訟,實 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查訴外人聯嘉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表示,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上所指之地上物,僅包含地磅、圍牆及廠房等,並未 包含系爭之混凝土拌合設備。因系爭之混凝土拌合設備 價值數千萬,該買賣契約書係由經驗豐富之代書撰寫, 怎麼可能未明訂於買賣契約書上呢?且此系爭設備價值 不斐,依一般交易習慣,亦應由賣方開立發票,然本案 就系爭設備並無任何交易憑證。故原告乃是因購買訴外 人聯嘉公司之不動產而形式上占有系爭之混凝土拌合設 備,應屬無權占有。查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至 97年12月擔任訴外人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試問其怎麼可 能不知系爭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呢?因為其知悉 該系爭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故97年8月當被告之經辦人員,第一次至系爭設備置放地時,原告法代(乙 ○○配偶)非立即主張或提出擁有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 件,而是希望被告於系爭設備經鈞院點交後,低價出售 予伊。 (五)若原告與訴外人聯嘉公司之買賣契約含有系爭設備(被 告否認),亦屬買賣無效,理由如下:被告於96年11 月就系爭設備設定之動產抵押,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完成。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相關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一經登記,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⒉次查訴外人聯嘉公司其組織型態係「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系爭設備「混凝土 拌合設備」係訴外人聯嘉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該主要部分之財產轉讓,足以影響? 嘉公司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故原 告所謂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若含有系爭設 備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實屬無效。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聯嘉公司就系爭機器訂有不動產抵押契約。 (二)原告與聯嘉公司訂有買賣契約。 (三)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餘款已交付聯嘉公司。 (四)原告於97年9月2日時占有系爭機器,並口頭表示為所有 權人。 (五)原告及聯嘉公司均曾發函被告將餘款交付。 (六)原告在拍賣前後均未出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據。 四、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乙○○與聯嘉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二)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機器?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所有人? (四)被告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占有權?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乙○○,原告若無法證明 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自無法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請 求交付剩下款項?而原告陳明係乙○○購買後移轉為原 告所有,經查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建物(嘉義縣番路鄉 轆子腳59-2、59-5、59-15、59-17號土地及同鄉新福村 34-6號房屋)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按,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係乙○○移轉所有之詞, 應屬實在,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查傳訊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證述將該公司 之主要財產出賣予乙○○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情,而證 人乙○○雖到庭證述有開股東會決議要賣公司財產等語 ,惟其尚證述: 「我們這邊股東都有到,他(按指戊○ ○)說他那邊他可以處理。」、「沒有發通知書說要處 分公司資產」等詞,足證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處分公司 資產,故戊○○與乙○○出賣與買受聯嘉公司之主要財 產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縱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 包括系爭機器,僅在第10條約定: 「地上物全部包括在 內」,是否包括系爭攪拌機?不無疑問,雖證人即代書 辛○○到庭證述包括系爭攪拌機,僅係當時未載明,以 地上物全部取代等詞,然證人戊○○證述並未包括系爭 攪拌機,地上物全部係地上不能動的東西,可以移動的 不算等語,證詞互相矛盾,衡情系爭機器價值非低,若 包括在買賣標的物內,理應於契約中載明,而不能單以 地上物全部概括,故不應認系爭機器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 (四)縱認系爭機器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坦承本院執行處到場取回機器時,曾向被告表示 希望被告便宜出賣,被告有通知拍賣,其並未提出買受 該機器之資料給被告,因被告並未要求等情,則縱認原 告係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原告亦應提出資料供被告判斷 究係原告或聯嘉公司為系爭機器所有人,否則在原告及 聯嘉公司均發存證信函要求交付拍賣剩餘款項之情形下 ,原告又未提出所有權證明,被告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 公司,自難稱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侵害原告所有 權或占有權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