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丙○○○ 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336 之18地號土地(下稱336 之18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68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丙○○○所有,房屋1 、2 樓為東峯機車行,由原告侯扶桑經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6 之6 地號土地相比鄰。被告於95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外牆時,未依規定留有空隙,並以整片木夾板封住,再強行以水泥漿灌注封死,且未做防水處理,原告深知被告上開建築方式遇下雨時,雨水必會倒灌入原告住處房屋,果於96年8 月10日、11日遭雨水倒灌,大量滲透入原告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內,致機車行內存放之C100 煞車皮、迅光煞車皮、石英燈泡等物品因毀損而不能使用,上開物品價值134,800 元,有廣運商行收據、96年8 月10 日 、11日拍攝之錄影光碟可證。 ㈡、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假處分,請求被告與原告間排除侵害案件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以模版、木板、強力膠及鋼筋混泥土搭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惟被告不遵假處分裁定之意旨,仍繼續施工,強行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97年7 月7 日中度颱風來襲,雨水又滲透入原告住家,造成1 、2 樓大量進水,當日原告電請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乙○○前往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又受雨水滲透倒灌,機車化油器、火星塞啟動馬達、按摩椅等物品因大量雨水灌入損壞、住家和室部分損壞,有亞樵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明細表可證,此部分造成原告丙○○○損失263,000 元,被告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損失209,590 元,有鴻懿工業社、正發機車塘缸社、泰發行、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明細表可證,並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可資參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民法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 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均因雨水大量灌入導致損壞,上開財物已不堪使用,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均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該鑑定書第八點關於「鑑定分析與結果」記載:「研判原告住家之進水係由原告三樓側面外牆與被告屋頂層中間空隙進入後,當無法自然排水時便積存於兩造房屋相鄰之外牆間隙中,進而滲水至原告屋內。」、「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條(基地內排水):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道。」、「98年11月23日初勘時被告基地範圍內屋頂女兒牆(欄杆)與其地界線間(即原告房屋側面外牆邊)留設空隙,女兒牆上緣超過原告三樓鋁窗下緣,以五分木板與原告牆面相接(如照片編號1-3 )。99年3 月16日會勘時被告已於其空隙灌注混凝土,減少空隙深度(如照片編號8-13)。另原告基地範圍內,三樓之鋁窗外側與其地界線間也有空隙(如照片編號4 、9 、13、19、20)。兩造在其基地範圍內之空隙皆未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因積水流入相鄰外牆間隙產生滲水現象。」 2、被告明知其基地範圍內屋頂女兒牆(欄杆)與其地界線間(即原告房屋側面外牆邊)留設空隙有嚴重瑕疵,造成原告屋內進水,從而於99年1 月6 日趕緊僱工灌漿,以便彌補嚴重瑕疵,此部分事實,鑑定書內並已附灌漿前、灌漿中、灌漿後之畫面彩色照片,從而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證明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玉珠2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34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未有任何施工不當之行為:被告遵循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房屋,未有任何施工不當,且下雨時,雨水會由窗戶倒灌入原告之房屋,此係自然之現象,業經本院以96年朴簡字第1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有無施工不當之情事,於本案中生判決效力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所稱被告興建房屋外牆時,有未依規定施工不當之行為,自不足採。被告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庸對原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有違反法院假處分之行為:原告曾以被告違反法院假處分查封效力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5 月1 日以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而撤回起訴,故被告從未有任何違反法院假處分之行為,足堪認定,實不容原告恣意誣陷。 ㈢、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本案原告本身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於緊鄰被告土地之外牆擅開窗戶,造成雨天時自己房屋由窗戶漏水,原告之損失是自己違法行為所造成,若因此所生損害,豈可由被告負擔。 ㈣、就原告丙○○○請求損失263,000 元部分:若原告丙○○○不違反建築技術法規向鄰地開窗,亦不生事後原告整修內部及修復按摩椅之支出,可見此部分損失完全是因原告丙○○○違法行為所生。且原告須證明住家和室及按摩椅係因房屋漏水受有損害、房屋漏水與被告興建房屋有關、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否則並不符損害賠償法則。 ㈤、原告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請求損失344,390 元部分:原告侯扶桑應證明確實為起訴狀內附件三明細表所載之物之所有權人、上開物品係因房屋漏水受損、房屋漏水與被告興建房屋有關、上開物品確實已經損害等情。又原告起訴狀附件五之泰發行統一發票,其日期為97年9 月10日,但原告所稱受浸水日期為97年7 月7 日,時間順序上明顯自相矛盾,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㈥、原告部分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機車物品,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五明細表所載,皆為他人所寄放,所受損失之人並非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具當事人之適格。 ㈦、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書第八㈤點記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依鑑定人到院閱覽卷宗資料,原告之使用執照圖面上建築物側面外牆並無設置窗戶或玻璃磚。會勘時原告一、二樓窗戶現況。」等語,顯證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側面外牆並無設置窗戶或玻璃磚,原告自己又違法開窗,如原告不違法開窗,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不會造成嚴重滲水之情形,則原告自身之違法開窗方為造成滲水之原因。 2、鑑定書第九㈢點記載:「經鑑定人勘查結果。尚難研判原告(誤載為「被告」)住家進水係因被告有建築過失所致。」本案原告住家之進水非因被告有建築過失所致,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臻明確,原告猶空言泛稱原告住家之進水為被告有建築過失之行為所致,顯不足採。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336 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下雙溪168 號)為原告丙○○○所有。上開建物為四層樓建築,樓下由原告侯扶桑開設東峯機車行。 2、緊臨336 之18地號土地南側為336 之6 地號,係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目前建有2 樓樓房,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下雙溪170 號(以下稱170 號房屋)。 3、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窗戶均遭被告建物模版木板)遮蔽、三樓窗戶有一半高度遭到遮蔽。 4、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圖面與被告所有170 號房屋相鄰牆面並無設置窗戶,但原告卻於該處開窗。 5、原告丙○○○前向本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假處分,禁止被告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以模板、木板、強力膠及鋼筋混凝土搭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於96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6、原告於上開假處分案件執行後告發被告違反查封效力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於97年5 月1 日以被上訴人丁○○犯罪嫌疑不足而撤回起訴。 7、原告丙○○○對被告提起排出侵害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拆除固定於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外牆之板模、木板、強力膠及鐵釘,並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8、被告前對原告丙○○○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亦經本院以95年朴簡字第154 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上訴後在本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建築房屋施工有過失之事實,是否應受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2、被告是否施工不當導致雨水倒灌入原告屋內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3、原告所受損害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伊未有任何施工不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以96年朴簡字第1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前開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上,原告乃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168 號房屋之外牆,以鐵釘、強力膠等物,用以固定建築用之板模及木板,並加灌水泥,導致木板夾在外牆上無法取出,乃請求被告將上開板模等物品取出,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實與本案中原告主張因被告建築房屋施工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下雨時遭雨水灌入、屋內物品受損之情形有別,前案審理時自未詳就系爭房屋遭雨水灌入之原因判斷,且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判決第7 、8 頁記載:「縱使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因施工不當致雨水灌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屋內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係指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物品,因雨水受潮濕、損害,請求回復原狀,非謂可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木板,回復未為木板間隔之事實狀態。…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木板回復原狀。」等語,顯然保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屋內物品因雨水灌入所受損害之可能性,未直接認定被告於建築170 號房屋過程中毫無過失。且本案原告提出雨水灌入照片、錄影光碟等多項新訴訟資料,更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依首揭說明,自無爭點效發生之可言。 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170 號房屋過程中,施工有過失,導致雨水灌入原告屋內,原告所有物品毀壞受損乙節,與上開法條規定因建築物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直接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法條,推定被告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緊鄰於336 之18、336 之6 地號土地地界線建築乙節,業經本院於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本院95年度朴簡字第154 號案件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6年5 月3 日測籍字第0960004188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在該案卷內可參。可見原告所有336 之1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房屋後,南側未再留有任何之空地,被告縱緊鄰系爭房屋建築170 號房屋,亦絕無無越界之可能性存在。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留設空隙」云云,實屬無據。 2、又原告丙○○○前向本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假處分,禁止被告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以模板、木板、強力膠及鋼筋混凝土搭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於96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丙○○○於上開假處分案件執行後,告發被告涉有違反查封效力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復於97年5 月1 日撤回起訴乙節,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內可參。足認,被告於假處分執行後,並無任何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而因此侵害原告權利。 3、查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圖面與被告所有 170 號房屋相鄰牆面並無設置窗戶,但原告卻於該處開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再依嘉義縣六腳鄉公所98年7 月10日鄉建字第0980006983號函附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之複印資料中「使用執照審查表」記載:「私自開窗部分已用原材料封閉並附照片、竣工圖」等語,顯然原告乃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暫時將窗戶封閉,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違法開窗,實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 款:「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之規定。且經參與鑑定之建築師戊○○證稱:原告建物外牆要距離地界線1 公尺以上才可以合法開窗等語。若當初原告未違法開窗則雨水不會從窗戶灌入,或若退縮1 公尺建築才開窗,則雨水必然會從此1 公尺之間隙排出,而無灌入兩造建物間隙後從窗戶流入原告住家之可能。 4、系爭房屋下雨時進水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18日、21日」錄影光碟:㈠、第一段,時間約2 分鐘,水由窗戶流入室內,窗戶是打開的,窗外有木板,窗戶下方有鐵板及水管。㈡、第二段,時間約3 分40秒,0 :00至3 :00水由窗戶流入室內,窗戶是打開的,窗外有木板,窗戶下方有鐵板及水管,可明顯看到水沿著窗戶潑進屋內情形。3 :00至結束現場擺設數台機車,地面有積水情形。㈢、第三段,時間約3 分多,0 :00至0 :15屋外大雨,0 :15至3 :00水由窗戶流入室內,窗戶是打開的,窗外有木板,窗戶下方有鐵板及水管,可明顯看到水沿著窗戶潑進屋內情形。3 :00至結束有人打開窗戶上面氣窗,可看見水流入情形更為嚴重。㈣、第四段,時間約2 分20秒,水由窗戶流入室內,窗戶是打開的,窗外有木板,窗戶下方有鐵板及水管,可明顯看到水沿著窗戶潑進屋內情形等情。原告提出之「97年7 月7 日」錄影光碟則顯示:原告屋內一樓及樓上均進水,水積在窗戶邊,屋內地板可看出,有淹水的情形,但水深約不到五公分等情。 ⑵、證人乙○○即六家派出所警員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處理的是97年6 月27日原告家中進水之情形,當天下大雨,水從窗戶那邊灌入,窗戶當時有被鐵皮封起來,但是沒有用等語。證人甲○○即錄製97年7 月7 日錄影光碟之上影錄影公司的人員證稱:當時看到的情形如光碟所載,伊到達系爭房屋時雨已經比較小了,水是從牆壁窗戶流進來。水的高度到摩托車的輪子的下沿,約十公分,二樓應該沒有這麼高等語。 ⑶、顯然雨水均係由原告違法開設之窗戶進入原告住家。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戊○○亦證稱:「(原告住家開窗後是否為滲水的主要原因?)如果不開窗,進水的量不會這麼大。」等語。則原告違法開窗在先,依系爭房屋現狀已無法推論若當初原告未違法窗戶,是否仍會產生雨水灌入屋內之狀況。則系爭房屋進水,難以證明係被告建築有過失所致。 5、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緊鄰地界線建築,原告更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以模板、木板、強力膠及鋼筋混凝土搭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已如前述。則被告興建170 號房屋時,因二建物未使用共同壁,又不得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模板、木板以利灌漿,減少二建物之空隙,兩造房屋其相鄰之牆壁並未緊密相結合,其間必存有縫細。原告起訴狀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留設空隙」;於本院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因為兩造房屋間空隙過大才會進水,99年1 月間被告再次灌漿減少空隙,顯然承認自己有過失云云,已有前後矛盾之嫌。況被告在其所有之336 之6 地號土地範圍內建築,是否應緊鄰系爭房屋或必須與系爭房屋保持一定之間隔,建築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則經建築師戊○○證述明確。原告如認兩建物空隙不足,何以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不自地界線退縮一段距離?反要求被告應退縮建築?且被告乃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不得在系爭房屋外牆搭設任何工作物,以致於興建至頂樓(即三樓部分。又興建170 號房屋一、二樓時,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模板固定於系爭房屋牆面作間隔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認定明確)時,無法利用模板緊貼系爭房屋牆面後灌漿,則被告又應如何減少兩建物間之空隙?是被告縱於兩造排除侵害案件確定後(假處分已失效後)之99年1 月再次灌漿,減少兩建物間隙,亦難謂被告承認建築有過失。 6、又本院98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時到場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蔡寶山雖表示:(系爭房屋三樓窗外)被告模板上綁的木條,有一條超越模版外,如跨入原告土地領空,這部分要清除云云,現場情形如原告98年9 月15日陳報狀附件一照片所示。然上開木條縱使跨入原告土地領空,亦非造成積水之原因,此為不需任何建築專業知識之人即可作出之判斷,故被告是否應負責清除該搭設之木條,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 7、本案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九、結論與建議」記載:「㈠、因相鄰兩棟建築物間隙之防水工法(如設置不銹鋼蓋板等),因防水材料需在兩棟建築物之結構體上施作,通常由雙方同意後施工。於較低樓層者之頂面與較高樓層者之外牆交接處施作,將雨水阻斷於間隙外。㈡、未依前項方式施作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5 條規定,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應由兩造各自設置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且原告建築物側面外牆如未設置窗戶或施作時設置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亦可降低滲水之嚴重性。」等情。查兩造有多件訴訟繫屬本院,可見雙方在協調上已產生衝突,不可能協議施作防水工法,且被告遵從本院假處分裁定意旨,更不可能在系爭房屋外牆施工,再因原告違法開窗在先,又未設置防水設備或處理設備,原告系爭房屋進水,實難認定係因被告建築之過失所致。故鑑定報告「九、結論與建議㈢」記載:尚難研判原告住家進水係因被告建築有過失所致等語,可見被告建築170 號房屋過程並無過失。 8、又上開鑑定報告「八、鑑定分析與結果」記載:「㈠、研判原告住家之進水係由原告三樓側面外牆與被告屋頂層中間空隙進入後,當無法自然排水時便積存於兩造房屋相鄰之外牆間隙中,進而滲水至原告屋內。㈡、被告房屋施作時在地界線(即原告房屋側面外牆邊)利用五分木板作為外模版支撐,再進行灌注混凝土,為通常採用之工法」等情。查兩造建物一、二樓間,被告均採用五分木板緊貼系爭房屋外牆作為模版支撐,再進行灌注混凝土之施工方式,至三樓處被告始將模版設置於與系爭房屋相當距離處(約數公分處)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更有建物現況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參。被告之所以於興建三樓部分時未利用五分木板作為外模版緊貼著系爭房屋外牆支撐後灌漿,乃因原告已聲請假處分,故原告三樓側面外牆與被告屋頂層中間之空隙,實係因被告為遵從假處分效力所不得已之措施。又上開假處分並非禁止被告繼續建築,故被告以不影響系爭房屋外牆之方式繼續施工,難認有何過失存在。 9、證人即負責本案鑑定之建築師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責任比例不在鑑定範圍,鑑定結論才謂難以認定單獨因被告過失所致云云。然上開證詞已與鑑定報告所載文字不符。況證人戊○○表示:認被告有過失,是因兩造均未設置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導致進水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設置排水或處理設備,甚至違法開窗,而違法開窗乃導致系爭房屋進水之最主要原因,此由雨水接由窗戶灌入可知。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在先,且因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不可能在兩造建物結構體上施作防水材料,被告亦無為原告施作防水工法之義務。證人戊○○上開證詞,顯未考量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被告受假處分裁定拘束本不得在系爭房屋外牆施工、如原告未違法開窗是否仍導致進水等等因素,而不足為本院所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遇雨進水,乃因被告建築房屋有何過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玉珠263,000 元,給付原告侯扶桑即東峯機車行344,3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