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號151-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煒翰提供之靠行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持之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7日至95年5月27日止,保險金額:109萬6,000元),並繳納保險費90,189元,嗣於95年2月15日,因受雇於陳煒翰之訴外人蔡瑞鐘駕 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追撞前方砂石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旋於同年月17 日即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經被告派員勘核處理,進而認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全損程度,而應依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條之規定,賠付保險金額乘以相對應之賠償率 後之保險金。惟被告自受理申請至今,期間經原告不斷請求,均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應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8萬7,760元。 (二)且因被告於95年6月間允諾給付原告保險金60萬元,使原 告對被告依約賠償有所期待,故於事發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大漢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繕,惟因被告怠於履行其契約義務,致原告無資力給付相關費用,不得不自事發至今,約3年期間,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應給付該修理廠3年間停車費及保管費共計7萬2,000元(每月2,000元x36月)元之損害。更甚者,係因被告遲未給付保險金,使得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致原告損失每月得收入之靠行費,共計10萬8,000元(每月3,000元x36月)。 (三)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絕給付保險金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是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以年利率5 %加計3年間遲延給付利息,共計123萬6,066元,且原告 自事發至今,均不斷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亦曾於95年6月 間允諾賠償,故並無因權利不行使而生時效消滅之虞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3萬6,06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故該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原告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陳煒翰,故系爭車輛之存在或毀損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或損失,是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則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縱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係於95年2月15日發生,並於同年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然原告竟遲至98年6月6日始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保險契約賠償責任,顯已逾越保險法第65條及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20條規定之2年時 效,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停車費、保管費及營業損失部分與被告行為無關: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大漢修車廠所支出之停車、保管費用,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處理不當致營業損失(靠行費)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煒翰之間債務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車號151-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5月間向被 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7日至95年5月27日止,保險金額 109萬6,000元)。 (二)系爭車輛於95年2月15日,因受雇於陳煒翰之訴外人蔡瑞 鐘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追撞前方砂石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三)原告於95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然被告至 今均未給付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是原告始於98年6月6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三)原告額外支出之停車費、保管費及營業損失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具有保險利益 1、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而訴外人陳煒翰僅係具有使用權而已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煒翰提供之靠行車(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原告與訴外人陳煒翰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車 輛簽立靠行契約,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陳煒翰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足證,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煒翰,惟於94年3月10日靠行於原告營業無誤。 3、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陳煒翰所有而靠行原告營業,則系爭車輛之損毀滅失影響原告利益,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基於靠行契約書,對於系爭車輛亦具有保險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故對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0條亦有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地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 號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於94年5月27日將靠行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一年, 於保險期間內,訴外人蔡瑞鐘於95年2月15日,駕駛系爭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追撞前方砂石車,致系爭車輛損毀,此有原告提出之重大事故簽勘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及車損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該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此觀諸原告於事發2日後,即95年2月17日,旋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2月15日起,得行使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95年2月15日起算,至97年2月14日屆滿2年。 3、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5年6月間允諾給付保險金60萬元, 是被告對於其請求權之承認,自無時效消滅之虞云云。然原告亦自承「重大事故簽勘通知書是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內部之簽呈」、「被告公司沒有以書面函覆原告要賠償60萬元」(見本院98年7月21日、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原告主張之「重大事故簽勘通知書」,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並非被告公司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重大事故簽勘通知書」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權之承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4、原告主張95年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然被 告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於95年8 月16日前提起訴訟,然原告均未起訴,即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不斷與被告交涉而行使其請求權,故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退步言,縱原告所言屬實,其確於起訴前均反覆向被告請求,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時效並不中 斷。 5、綜上,原告之請求權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95年2月15日起算至97年2月14日止已屆滿2年,本件原告遲 至9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額外支出之停車費、保管費及營業損失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有停車、保管費用等額外支出,共計7萬2, 000元(每月2,000元x36月)之損害;又主張被告遲未給 付保險費,使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原告損失每月得向訴外人陳煒翰收取靠行費3,000元之利益,而生營業損失10 萬8000元(每月3,000元x36月)云云。惟原告自承並無上開支要證明(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個月之停車、保管費2,000元,及共損失 36月云云,已非真實。 3、再原告將訴外人陳煒翰靠行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車體損失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訴外人蔡瑞鐘於95年2月15日 ,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追撞前方砂石車,致系爭車輛損毀,原告本可於時效消滅前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至於原告主張之停車、保管費用及靠行費用,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致,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係被告侵權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至 停車、保管費及靠行費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88萬7,760元及停車、保管費、靠行費348,306元,共123萬6,0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