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正昌起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勁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自民國97年9月起,陸續委請原告載運沙魚頭、200怪手、套管、發電機等工程用重機具,往返於五股至彰化、八里至中和、苗栗至臺中、嘉義至中和等工地。原告依被告大莊公司指示於約定時間內,將機具載運至指定地點,被告大莊公司即應依雙方約定,按時給付運費。被告大莊公司至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967,180元,被告大莊公司交付由被告松 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勁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30 日、票號NC0000000號、面額828,580元之支票乙張,用以清償前開部分款項,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致原告未獲清償,被告松勁公司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二人依同一「給付運費」目的,於上開828,580元範圍 內,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運送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告大莊公司給付運費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生,而被告松勁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惟為清償運費而交付支票,故無論清償運費或票據債務,均可達向債權人清償之目的。是被告對原告於票款部分具有同一之目的,而應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莊公司給付967,180元、被告松勁公司給付8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9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57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