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 庚○○ 8號 甲○○ 丙○○ 己○○ 乙○○ 被 告 戊○○ 之3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甲○○、丙○○及己○○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丙○○及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97年5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一線272.9公里處南下車道 時,因從左側超越前方休旅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對向車道安全錐、施工警告牌後,不慎撞擊當時正在進行道路工程維修的道路施工人員林明峯,被告肇事後逃逸,被害人林明峯因遭受被告高速撞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骨折經他人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2項及第 194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飲用3、4瓶啤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又被告應知車輛行使時,駕駛人須注意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超越前車,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駛入對向車道,復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搶救撞倒在地的被害人,前此違規及肇事逃逸情事,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明峯之侵權行為應有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丁○○○、庚○○、甲○○、丙○○、己○○、乙○○即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下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項目及金額容述如后: (一)醫藥費:共4,122元。 1.救護車費用:2,200元。 2.醫療費用:1,922元。 (二)殯葬費:共776,230元。 1.棺木、大力工、誦經功德法會、靈厝、靈車、告別式鮮花 、火化費、撿骨灰、壽衣、壽被、骨灰罐、庫錢、金幣、 塔位、廚師及其他雜支:733,600元。 2.納骨塔使用費:40,000元。 3.雜項支出:2,630元。 (三)扶養費損害額: 1.被害人林明峯96年間之年所得為926,839元,96年度台灣地區每戶家庭每年平均所得為1,108,674元,則被害人林明峯之所得占台灣地區每戶家庭每年平均所得之比例為83.6% ,又嘉義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4,241元 (即年 平均消費支出為170,8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可稽,再以上開83.6%之 比例,並依被害人林明峯之所得水準計算受扶養權利人即 原告庚○○、丁○○○、乙○○居住於嘉義縣,則每人每 年得受扶養的金額應為11,905元 (14,241元×83.6% = 11,905.476元四捨五入)。 2.庚○○部分: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查其96年間所得 319,903元,雖名下財產有土地,但並無房屋,被害人遺留之財產亦無房屋,庚○○之財產並不足賴以維持生活。又 扶養費的請求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 被害人林明峯為43年4月2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被害人具備扶養能力的時間,應迄至103年4年23日止,是庚○○不能受 扶養的損害應為5年10個月28日 (97年5月27日至103 年4年23日)。依上開期間及得受扶養標準計算:11,905×5.92年 (5年10個月28日)=70,478(70,477.6四捨五入)元,亦即庚○○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70,478元。 3.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於17年9月1 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80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丁○○○尚有平均餘命8.1年,又丁○○○共育有林明峯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林明峯應負扶養義務為五 分之一,依上開期間及得受扶養標準計算:19, 286元 (11,905元×8.1年×1/5=19,286.1元)。 4.乙○○部分:原告乙○○78年6月30日生,於97年5月26日 父親即被害人林明峯死亡時滿18歲而未滿19歲,算至20歲 成年,則乙○○有1年1個月受被害人林明峯扶養之權利, 又乙○○的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庚○○及被害人林明峯,因 此被害人林明峯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上開期間及得 受扶養標準計算:6,429元 (11,905元×1.08年×1/2=6, 428.7元)。 (四)精神損害:被害人為原告等之經濟支柱,所育四名子女甲○○、丙○○、己○○、乙○○一一成年,當能反哺之時父親卻已身故,失去父愛的殘缺,頓失依恃有難以彌補之遺憾,精神上痛苦不可言諭,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 創痛。原告庚○○為被害人之妻,原本家庭完整,丈夫有穩定的收入,可謂生活無虞,因本件事故,庚○○往後亦將獨立照顧一家,頓失依靠內心無限淒苦,就此創傷,請求賠償200萬元,以慰撫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為 被害人之母,本件事故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故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19,286元、原告庚○○ 2,850,830元、原告甲○○1,500,000元、原告丙○○ 1,500,000元、原告己○○1,500,000元、原告乙○○ 1,506,4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林明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殯葬費收據各1份及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係林明峯之母,原告庚○○係林明峯之配偶,其餘原告甲○○、丙○○、己○○、乙○○係林明峯之子女。被告酒醉駕車、過失撞及林明峯並肇事逃逸,致其不治死亡;被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公共危險等罪確定。上開各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過失致林明峯於死之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6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一)原告庚○○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122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統一發票1份及醫療費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詳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13,2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9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得資參照。(2)被害人林明峯係原告庚○○之配偶,則林明峯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庚○○負扶養義務。原告庚○ ○所請求之不能受扶養損害為70,478元,並為被告所 自認(詳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與被害人林明峯為夫妻 ,本得與其協力照顧家庭、相互依恃以至終老,然因 被告過失行為,致林明峯死於非命,原告庚○○突遭 喪夫頓失依怙,其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而原告庚 ○○高職畢業,從事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高職肄業、擺地攤為業,名下有汽車2輛,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身份、地 位、經濟情況,認原告庚○○得請求1,0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所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部分:(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2)被害人林明峯係原告丁○○○之子,則林明峯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原告丁○○ ○所請求之不能受扶養損害為19,286元,並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本件事故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而原告丁○○○未受教育、從事家庭管理,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6筆,被告則高職肄業、擺地攤為業,名下有汽車2輛,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丁○○○得請求600,000元 ,始為適當,原告所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原告甲○○、丙○○、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有錐心之痛。原告甲○○研究所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田賦1筆及投資1筆;原告丙○○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原告己○○甫退伍,待業中,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則高職肄業、擺地攤 為業,名下有汽車2輛,本院審酌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甲○○、丙○○、己○○各得請求5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3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2)被害人林明峯係原告乙○○之父,則林明峯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原告乙○○所 請求之不能受扶養損害為6,429元,並為被告所自認 (詳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有錐心之痛。原告乙○○目前就讀大學,名下有田賦1筆及投資1筆,被告則高職肄業、擺地攤為業,名下有汽車2輛,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被告加害情形、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乙○○得請求500,000元,始為 適當,原告所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前所計,原告庚○○得請求1,587,800元(4,122+ 513,200+70,478+1000,000=1,587,800),原告丁○○○得請求619,286元 (19,286+600,000=619,286),原告甲○○、丙○○、己○○各得請求5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506,429元 (6,429+500,000=506,429)。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庚○○因此次車禍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 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87,800元(計算式:1587,800-1,500,000=87,800)。 四、綜前所述,原告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庚○○87,800元,給付原告丁○○○619,286元,給付原 告甲○○、丙○○、己○○各50萬元,給付原告乙○○ 506,4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12 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6人逾上開各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庚○○、甲○○、丙○○及己○○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丁○○○及乙○○部分則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