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21之27、同段21之28及21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8年5月4日公告辦理標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非公用房地,定於同年月19日上午開標。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簡稱投標須知)規定,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並依規定方式附繳保證金票據。當日經被告開標結果,僅第三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盛公司)投標之標價高於原告,惟因威盛公司投標所附保證金票據記載非被告之受款人,與投標須知第7 條第2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 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經開標主持人口頭宣布威盛公司投標無效,卻因威盛公司爭執,未當場宣布得標之投標人,原告於同年月22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決定由原告得標,被告於同年6月4日通知本件不予決標。㈡本件投標威盛公司因保證金票據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已領回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所附之 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者,當場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規定,投標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投標者中所投標價最高者,依投標須知第12條「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規定,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不因被告拒絕履行決標手續而受影響。開標當日並非被告宣布系爭土地不決標或投標人均有同意不決標,當日原告與威盛公司保證金未發還,且係開標主持人向原告承諾會在7日內決標,原告才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決標,本件 被告標售被告所有財產,居於出賣人地位,被告所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00號判例,係法院立於非當事人角色,依據強制執行法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且引用有關拍賣動產規定,案件事實不同,不適用於本件標售程序。本件被告公開標售行為屬要約,符合得標規定條件之投標人所為投標行為應屬承諾,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決標 行為僅為得標事實之確認,非得標有效條件。原告上網查閱全國其他各縣市標售非公用財產之投標須知規定,均有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投標須知規定非無效,原告當日亦有相同投標須知之另一件標售案決標並得標,被告不得以規定有瑕疵拒絕決標,亦不得藉詞違反法令濫行解釋。又有受款人背書之票據並不等同於未記載受款人之票據,為避免票據背書引發可能之法律糾紛,必須以標售機關為受款人,此與票據能否兌現無關,本件標售案已開標即應決標,依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均認有關不動產標賣公告,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且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11號裁判要旨亦認當眾開示朗讀並非買賣契約成立要素,投標須知第10條「開標之日由執行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布」之規定,僅係規範被告內部應如何取標、審標之開標程序,非規定買賣契約成立要素。本件不以開標時有唱標為必要,原告保證金已繳未退回,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應決定由原告得標。 ㈢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開標時有3人投標,最高標為威盛公司,投標金額 新臺幣(下同)8,091,000元,次高標為原告,投標金額為 7,509,500元,最低標為第三人洪忠和等2人,投標金額6,660,008元,因威盛公司保證金票據所載受款人並非標售機關 而係威盛公司,並為空白背書,開標主持人一開始認為無效,但經威盛公司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且經詢問發票之臺灣銀行朴子分行副理,該張票據只要執行標售機關背書即可領款,效力和未載受款人相同,加以投標須知第7條第3項規定「保證金票據,投標人未得標領回時,執行出售機關不予背書」,造成投標人領回困擾,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所指 不合規定係指第7條第1項限用票據以外之票據,是否包括第7條第2項亦有疑義,在無明確規定可資遵循且威盛公司異議非全無理由情形下,開標主持人當場重新改宣布不決標,留待簽請上級長官最後決定,並表示有假期大約要10多天時間,當日並無表示請上級決定得標者,經簽請研究後決定本次投標不予決標,俟將投標須知有瑕疵部分修正後重新標售。㈡本件並無決定最高標,亦未宣布原告得標,威盛公司係因被告決定不決標後通知其領回票據,並非因無效而領回,原告並非最高標,與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不符,且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有決標權,應由出賣人決標才成立買賣契約,又依投標須知第27條「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標售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規定,被告對未規定事項有增訂及解釋權,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00號及同院32年永上字第378、33年永 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原告非出價最高投標者,被告又有 保留要唱標、決標之規定,即保留須經驗標出賣人承諾,自無以標賣為要約之意思,本件開標主持人未宣布決標,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11號裁判其爭執事實與本件不同,對本件無拘束力,不能援引。威盛公司保證金票據受款雖記載威盛公司,惟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為同一公司背書,可由標售機關背書領款,效力與無記載受款人相同,又因投標須知第7條第3款有投標人未得標領回時,執行標售機關不予背書之記載,易使投標人疑慮,該票據是否應認投標無效,實有爭議,本件不決標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亦無違反民法第345條規定情事。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僅威盛公司投標金額高於原告,惟威盛公司所附保證金票據記載受款人非標售機關,被告口頭宣布威盛公司投標無效,經威盛公司異議後未當場宣布得標之投標人,嗣被告通知系爭土地不予決標等情,被告不否認,並有嘉義縣政府公告辦理標售縣有非公用房地公告、投標須知、嘉義縣政府標售縣有房地投標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律師函文、嘉義縣政府98年6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0980088720號有關系爭土地不予決標之函文等影本為證,應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因原最高標威盛公司所繳保證金票據記載非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開標主持人宣布投標無效,且已領回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規定所投之標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符合規定之投標 者中,所投標價最高者,應為原告得標,買賣契約關係已因符合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而成立,不因被告拒絕履行決標手續而受影響等情,被告否認並以:最高標威盛公司投標所附保證金票據和所載保證金額均符合投標須知第7條規定,且 經受款人威盛公司空白背書轉讓,受讓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效力與未載受款人相同,此種情形投標須知無規定,且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被告有解釋權,最高標雖有宣布無效,但經威盛公司聲明異議,重新改宣布不決標,並無決定最高標無效,原告並非最高標,也未宣布原告得標,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等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㈠按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以下 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投標須知採投標之標賣方式,已於第10條規定:開標之日由執行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布;於第12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綜觀上揭規定,執行標售機關有決標程序,且無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對於房地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故依本件投標須知所為之標賣,如標售機關於標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決標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標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㈡本件投標過程,經證人即開標主持人張素佑到庭證稱略以:當天系爭土地共有3人投標,依序宣讀,第一標宣讀的是第 三人洪先生,投標金額6百多萬元,第二個宣讀威盛公司, 保證金支票與投標須知不同,受款人需空白或為嘉義縣政府,但票據填寫威盛公司,伊說票據應該是無效,宣讀到第三標原告名字,還沒開始唸標單時,威盛公司抗議說投標須知受款人需要空白,但臺灣銀行規定受款人不得空白,威盛公司與臺灣銀行研究後,就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原告抗議說應該依投標須知,伊當場打電話給臺灣銀行林副理及法制科人員,副理說確實有此規定,但如果有背書並不影響支票兌現的效力,伊看投標須知確實有瑕疵,後來沒唸第三標,伊宣布保留決標,由長官於10天後決定是否決標,沒有說10天後由誰得標,當天有爭議的威盛公司及原告押標金沒有退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證人證述 開標當時並未決標,事後並已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予決標,已如上述,則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之應買人為得標之決標表示,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因所投標價最高而成立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11號裁判,其爭執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就威盛公司所投之標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最高標等爭執,均無礙本件上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乙節既不可採,其據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並未決標,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