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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杏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儀
訴訟代理人
江志生
被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林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創淨美事件」(詳後述)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39,505元部分,原僅以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復具狀及以言詞(參見原告99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狀、本院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第163 頁)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 章第2.3 節、第3 章第2.17節約款約定,作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核為訴之追加。惟查追加前後,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部分均基於同一事實所致損害而涉訟,且請求金額均同,僅係追加不同之評價方式及法律依據,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6,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兩造於90年7 月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嗣因被告有重大違約情事,經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受有如下損害:

⑴剩餘垃圾移除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移除總垃圾量為70萬立方公尺,惟被告實際上僅完成94.65 %,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須增加移除剩餘垃圾之費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

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

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 元原告自行將前開未移除垃圾自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畔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共計31,154.43 頓,依每輛清運車輛平均載垃圾重10公噸、單程距離約13.7公里即每天可來回5 次計,共需清運623 日,參考廠商收費標準每天每輛車之清運成本為6,000 元,則清運費用共計3,738,000 元。

③現場作業費4,294,000 元原告自行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作日共計226 日,而參考廠商收費標準,垃圾山作業現場所需挖土機1 台成本為每日10,000元、小鏟土機2 台每日共9,000 元,則現場作業費共計4,294,000 元。

④租用挖土機、卡車費用251,000 元:此為原告另行租用機具,於垃圾山作業現場搬運垃圾及整地。

⑵達和公司處理費93,679元原告於92年1 月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為緊急處理被告未完成之垃圾,於92年2 至5月間委託嘉義市垃圾焚化廠代操作廠商達和公司協助處理系爭剩餘垃圾。由於嘉義市垃圾焚化廠處理量小,故只處理約551.7 公噸;又依嘉市環保局與達和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即雙方約定嘉市環保局每年必須提供73,910公噸之保證量,於92年之基本每公噸操作費用為849.2 元,超過73,910公噸部分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 元,而嘉義市89、90、91年之垃圾進廠量均超過80,000公噸,已超過73,910公噸之保證量,故額外再增加處理系爭剩餘垃圾,即以超量之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 元計價。

⑶合約第3 章第2.3 節約定之真意該節名為「行為或疏忽及不可抗力之損失與傷害」,則契約真意應為「乙方(即被告)應自費補償因分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或疏失,以(及)因為第13章第1.1 節「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甲方(即原告)、第三人(包括顧問公司)、乙方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滿意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乙方應使甲方、顧問公司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因乙方錯誤行為或疏失所導致之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本件被告因其本身及其分包商創淨美公司之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本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加害給付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工程之規劃,廢塑膠係採取回收再利用之方式清除處理,故相對人應負責履行之,惟被告因將廢塑膠自台南縣佳上寶廠區移往雲林縣虎尾鎮○○路20號順大裕公司倉庫委由創淨美公司進行回收,竟造成大火、造成地方重大之環保污染,原告為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及處理廢棄物,因而支出火災緊急處理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金額為:

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處理費813,505 元。

②原告自行清運火災廢塑膠共計947.7 公噸,以每輛清運卡車平均載垃圾重15公噸、嘉義市垃圾焚化廠至雲林縣虎尾鎮○○路20號順大裕公司倉庫單程距離47.7公里計算,每天可來回3 次,即每輛車每天可清運45公噸,清運日數21天,依前述每天每輛車之清運成本為6,000 元,則清運費用共計126,000 元。

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與另案主張抵銷之債權並非相同。原告亦不否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原告原須給付18,643,565元予被告,惟該仲裁判斷書已判斷原告以被告重大違約而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終止事由及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既無過失,自不應令其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又對於因被告履約時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得另依合約第3 章第2.3 節及第3 章第2.17節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就剩餘垃圾移除所增加之費用8,376,679 元部份

⑴原告得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之約定,係第12章第3 .1節第2 .4款規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原告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另,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13第6 節第3 條既有特別約定,原告自得基於此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完全合理。

①系爭工程係以移除體積計價,並非數量精算式投標之契約,亦未限制得標廠商須以回收方式處理,姑且不論回收方式是否為工程發包時之處理方式,本案所須審究之重點在於何者方為「契約終止後」之「適當方式」,被告以「契約訂立前」之「可能之處理方式」推論何者為「契約終止後」之「適當方式」,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②被告爭執「掩埋」、「焚化」方式並非適當方式,似有自相矛盾之處。由被告於本工程開工簡報報告資料第貳項「施工工法」中了解,被告將本工程廢棄物分為3 類,第1 類為腐植土、土石;第2 類為不可回收垃圾;第3 類為可回收垃圾。其中第2 類為不可回收垃圾便以焚化處理或衛生掩埋方式處理,此可由被告向原告提報進場審核資料及本工程監工日誌佐證。而訴外人太古公司為仁武焚化爐之操作廠商,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曾將部分垃圾運至仁武焚化爐處理,訴外人太古公司因此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另案訴訟,若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將垃圾送往焚化爐處理為「適當方式」,則為何契約終止後原告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公所掩埋場處理非屬「適當方式」?顯見被告對於「適當方式」之認定,標準前後矛盾。

⑷原告毋須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部分費用:

①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31,154.43 噸之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此為原告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自應以此數量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係因處理被告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原告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等書面資料,為相當之舉證,若被告仍主張「原告另行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堆置物是否為被告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確有疑義」云云,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後,於92年7 月23日就被告尚未完工部分另行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載明移除量約為1 萬公噸... 原告另行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堆置物是否為被告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確有疑義」云云,顯屬誤會。蓋原告於92年1 月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由於被告所處理之剩餘垃圾產生污染,原告在同月29日接獲環保署來函要求處理之情況下,經徵詢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後,竹崎鄉公所起初僅同意協助處置15,000噸垃圾(以一噸處理費用1,800 元計算,需花費2700萬元)。扣除上述垃圾處理量費用,本工程剩餘尚可緊急支用之金額約2 千萬元,至於其餘粗估約1 萬5 千餘噸之垃圾,剩餘可支用金額估計約可處理1 萬噸部分垃圾,即由原告公開招標,以約10,000噸之移除數量,預估金額為19,784,396元,後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92年8 月15日以15,850,000元得標,嗣後延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原告取消得標資格。在原告取消延侖公司得標資格後,就剩餘垃圾只能迅洽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每噸1,800 元)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處理,最後送至該垃圾掩埋場之實際垃圾量共計31,154.43 噸。

③又,系爭工程招標係以統包方式發包,由被告自行規劃設計,原告並未在契約條文或招標文件指稱本件掩埋垃圾屬自然物或非屬廢棄物,也未限制得標廠商一定以回收方式處理,一切係由被告自行提報處理計畫,則規劃設計不良自應由被告負成敗之責任。

④事實上之所以引發「佳上寶」事件,與「自然物」或「廢棄物」之認定無絕對關係,蓋當初分類之廢塑膠袋係以自然物名義送往佳上寶,當時並未引發抗爭,係因露天堆置風吹、雨淋、日曬,加上佳上寶公司無法於貯存場所處理廢塑膠,且因被告垃圾分類不完全,廢塑膠又夾雜其他不明廢棄物,造成因污水溢流,惡臭遠播,進而引發民眾抗爭後,當地主管機關台南縣環保局才認定為「廢棄物」。故佳上寶公司被要求清除廢棄物事件根本與廢塑膠是否為自然物之認定無關。又被告既以不實之佳上寶具塑膠廢料回收再生造粒機資料提報,且將廢塑膠違法存放,致使後續事端發生,顯見其具可歸責性。

⑤況且,如前所述,堆置於佳上寶公司垃圾移至仁武焚化廠之處置費用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者不同,兩項費用分屬二事,本件契約終止後之仲裁判斷已要求原告負擔「佳上寶」事件之費用,則被告豈能再以「佳上寶」事件要求原告就另外一情事負責?被告之主張,非但於法無據,且明顯不合理。

⒋就被告加害給付所生之費用939,505元部份

⑴原告因「創淨美」事件而產生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就「創淨美」事件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3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認定「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91年10月8日,原告雲林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9 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91年10月16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91年12月7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雲林縣政府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92年2 月23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原告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 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所收集、貯存之塑膠廢棄物,並未依上開有關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之規定處置,設備不足,未作好清潔,於火災發生前已屬非法棄置行為」等語,因而行政法院始判命被告應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且具可歸責性。

⑵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創淨美」事件而言,位於元長工業區之創淨美公司因堆放被告堆置之垃圾產生污染空氣,其後發生火災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在時間緊急、現場未具備相關機具之情況下,就此剩餘廢棄物處理方式,經相關單位如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行政機關開會後達成結論,針對剩餘廢棄物處理方式採掩埋或焚化之方式處理,原告因而支出939,505元。原告除得依合約第3 章第2.3 節,及第3 章第2.17節等約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款項。

⒌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及第13章第6 節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約定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及沒入保證金,僅以被告有同契約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為限,並非將所有風險概令被告負擔。且被告為公司法人,依其組織及專業,並非經濟上弱勢,亦能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況原告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被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本件契約約定應非顯失公平。

⒍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就創淨美事件之被告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處理清除並未受被告委任,且本件被告因可歸責事由需負擔清除費用,而原告為被告處理清除事物而支出此筆費用,客觀上即屬以有利被告方法而為管理,況此等廢塑膠造成環境汙染影響民眾生活品質,清除事務亦屬盡公益上義務,縱認違反被告主觀意願,猶可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又違反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僅係債務不履行,非可推翻已成立之無因管理。再者,原告以自己費用代被告清除廢棄物,被告因而免除清除義務,自係受有利益,原告支出清理費用,則受有損害,其無法律上原因,亦成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過程中因發生新化「佳上寶」事件及淨創美火災事件等不可抗力情事,且因原告所定之參考數量、圖說等資料未臻詳實,致被告估計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產生落差,造成工程延誤,並因此支出諸多合約內未約定之款項。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重新計算合理之工程款及施工期限,並請求原告給付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款,然原告竟於92年1 月10日以被告有重大違約情事為由,發函終止合約,並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合約內未約定之其他款項。被告亦於92年1 月14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合約之意,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退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並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履行系爭合約及進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其他費用。然原告就被告歷次請求均以被告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給付該等款項,被告因此將雙方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6 月10日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61號作成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8,643,565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外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之案件中,以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委託第三人移除系爭工程剩餘5.35%垃圾之費用56,077,974元,與其所負應給付原告18,643,56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合約終止後所生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並謂其為移除剩餘垃圾所支出之費用,乃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剩餘5.35%垃圾之移除費用總計8,376,679 元,核屬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並無根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負擔其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處理之費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不足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蓄意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堆置物,此見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係接受嘉義市政府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技術顧問及監造工作,下稱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案件證稱:因環保署規定,1 立方米預算價是514 元,本件招標工程是70萬立方米,若用焚化方式處理,以目前行情價估算1 噸要2 千元,本件總工程費就要超過10億元故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況下,唯有採用經過分類篩選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系爭堆置物,且本件工程之堆置物確實經過原告函文認定是屬自然物等語足證。據此而論,原告於發包系爭工程之初既因考量預算不足而蓄意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堆置物,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其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所應負擔者,亦僅係「於相同條件下」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始符事理之平。然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卻係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堆置物,此一施作條件所需費用較合約原定採行之「回收」處置方式高出甚多,自無全數轉嫁被告負擔之理。況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自行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費用,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該錯誤並造成被告履約之困難,原告就合約終止後移除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自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始符事理。實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延宕固有過失,然被告遲延完工乃肇因於原告對系爭廢塑膠性質之認定錯誤,是原告以被告逾完工期限2 個月為由,而終止雙方合約,繼而主張被告應全數賠償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第三人施作費用,顯失公平。「佳上寶」事件發生後,台南縣政府因民眾不斷抗爭為平息民怨遂認定系爭廢塑膠為「廢棄物」,並以系爭廢塑膠之回收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繼以責令限期全數遷移他處之處分,被告不得已只得將部分廢塑膠併同不可回收物運往高雄仁武等焚化廠處理,並且另覓資源回收管道。自同年8 月起將其他廢塑膠改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處理。「佳上寶」事件實係各該權責機關於環保法令解釋適用上出現前後不一或語意不明之情況致被告無所適從,堪認被告對於導致工期延宕之「佳上寶」事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剩餘垃圾量為5.35%,無非以環基公司92年8 月29日環中字第154 號函第二項所稱「未移除實方量為37,454立方公尺」之數據換算而來,亦即,以環基公司所測量之未移除實方量37,454立方公尺,依合約70萬立方公尺計算,有5.35%未移除。換言之,已完成之移除量未達95%,然此一數據顯然與該函第二項後段所稱「移除百分比約95%以上」乙節互有扞格。又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款時,依據環基公司現場收方測量之結果,收方數量為6,896,28 4立方公尺,顯見被告尚未施作之垃圾容積量僅剩103,716 立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剩餘垃圾量為5.35%云云,並不可採。尤以原告於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後,於92年7 月23日就被告尚未完工部分另行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載明移除量約為1 萬公噸,故原告另行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堆置物是否為被告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確有疑義,而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之。

⒋另原告將系爭工程剩餘5.35%之垃圾重新委託第三人施作之各項條件,諸如施作物價、施作方式(掩埋或焚化)等,均與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同,是原告逕以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欠允洽。再者縱依前揭仲裁判斷內容,被告不得爭執以重量計價為增加工程款之理由。惟查,上開判斷至多僅生拘束被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效力,然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資訊有誤,致預估之移除「數量」與實際移除「數量」相差甚鉅,乃屬事實,故倘認原告得於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全數負擔其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實已超越被告所能預見而加以控制之風險,洵非情理之平。況原告於仲裁庭既一再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垃圾之體積作為計價單位,被告不得爭執以重量計價為增加工程款之理由,則縱認被告應負擔其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之費用,該費用之計價單位亦應與被告承包施作時之計價單位相同始為公平。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擔之第三人施作費用卻係以「重量」為計價單位,顯非公允。

⒌原告雖以「佳上寶」事件、「創淨美」火災事件接續發生致被告逾完工期限2 個月為由而終止雙方合約,惟被告對於導致工期延宕之「佳上寶」事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有如前述。而「創淨美」火災事件,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2年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創淨美公司不當貯存廢塑膠所致沼氣自燃而引起,而依調查證據結果,亦未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或創淨美公司管理不善之積極證明,是縱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終止合約為有理由,惟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延宕既有行政疏失則其對於合約終止後,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損失即應依比例分擔其責,始符事理之平。故原告逕以其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為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顯非可取,被告爰依前開仲裁判斷認定之過失比例,主張原告就其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為40%。

⒍又查,原告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現行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依其修正理由及學者通說均以此為「加害給付」之規定,即係因「給付」本身所發生之損害。

⑵再按債權人得主張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即因債務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須屬因債務人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始足當之。經查,「創淨美」火災事件僅係造成創淨美公司所承租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段230 、232-2 、232 -27地號等土地之廠房毀損,原告並未因該起火災事件而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至原告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處理廢棄物所為之給付,乃係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其給付滅火、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遽認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滅火、處理廢棄物等各項費用939,505 元,顯欠根據。

⑶況查,「創淨美」火災事件之發生,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創淨美公司不當貯存廢塑膠所致沼氣自燃而引起,而依調查證據結果,亦未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或創淨美公司管理不善之積極證明,亦如前述。此外,系爭工程廠區經轉運至雲林縣境內之廢塑膠,除部分堆置於前開元長工業區之倉庫外,另有12萬公噸則貯放於虎尾鎮順大裕廠房內,然相同之廢塑膠貯存於虎尾廠房並未發生火災,亦堪認系爭火災並非導因於大量貯存廢塑膠致沼氣自燃而起,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被告對「創淨美」火災事件之發生並無疏失,原告遽謂該起火災事件之善後處理費用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執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協助滅火及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實無理由。

⒎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第13章第6 節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蓋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乃原告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訂,投標承包廠商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二途,對於契約之文字、條款等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前開約款規定,原告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顯係完全基於原告片面利益之考量,將所有風險轉嫁契約相對人,迫使承包商擔負一切損失,實乃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不符維護交易公平之精神,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本件縱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於特定情況應承擔業主另行發包所增加費用之風險,而被告衡量當時投標之狀況,亦可預見該特定情況有發生之風險,惟在風險達一定程度以上,超出被告可能預期者,當不能期待可以預見,斯時如認該客觀顯不尋常之特定狀況被告仍能夠預見,而強令被告需無止境承擔因此增加之高額成本顯然有失公平。惟原告發包本件工程時,並未限制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始能參與競標,且系爭廢塑膠確實曾經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自然物,而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故被告在信賴行政機關之發包程序、函文解釋之情形下,實無從認識系爭廢塑膠於日後會被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而引發民眾抗議,以致台南縣政府作成責令限期移至他處之處分,繼而延宕工期,上情顯然超出被告可能預期之範圍,當不能期待可以預見,故被告延宕工期是否違約,猶有疑義,而原告對工程延誤既與有過失,竟仍強令被告需完全承擔其於終止契約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自屬違反公平原則。故而原告據上述約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所剩5.35%垃圾之移除費用,為無理由。

⒏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滅火、處理廢棄物等各項費用,並無理由所謂無因管理,須具備:「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及「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其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最重要之一項基本要件,其主要功能在於決定無因管理之當事人,並因而限定無因管理之範圍,為無因管理之核心概念,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者,則屬不法管理,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查,「創淨美」火災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創淨美公司不當貯存廢塑膠所致沼氣自燃而引起,而依調查證據結果,亦未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或創淨美公司管理不善之積極證明,是被告就撲滅、處理該起火災事件所生費用,並無給付義務,且被告於該起火災事件發生後即向原告明確表達上開立場,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及未經任何告知,即遽行支付相關費用,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實難謂此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為管理行為,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此一代償行為並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亦未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各項費用,即屬無據。且本件原告支付前開滅火、處理廢棄物之費用939,505 元,若係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依上說明,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末核,被告就「創淨美」火災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就撲滅、處理該起火災事件所生費用,並無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既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清償即與被告毫無相干,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清償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償之金額,亦乏依據。

⒐原告主張其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剩5.35%垃圾之移除費用計8,376,679 元;清理火災廢塑膠支出939,505 元。惟查:

⑴清除剩餘垃圾部分:原告主張92年2 月至5 月送至嘉義市焚化廠計536.1 噸,委託達和公司處理之費用為939,679 元。但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由達和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及處理費用計算書為證,惟依該處理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服務項目係「操作維護費用」,以形式觀之,無法查知其服務內容與處理系爭工程所剩垃圾之關連性,尤以原告係於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後之92年7 月23日始就被告尚未完工部分另行公開招標,何以原告轉請嘉義市焚化廠委由達和公司處理之垃圾係自92年2 月開始處理?更且,原告為證明嘉義市焚化廠處理量所提出之公文係89年間之公文,斯時,被告尚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該公文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無關連性。原告主張其自行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之清運費3,738,000元、現場作業費4,294,000 元云云。但查,上開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而係參考、比照廠商之收費標準計算而來,此為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自承,且原告就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有所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租用挖土機、卡車,於垃圾山作業現場搬運垃圾及整地,支出251,000 元云云。但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前開請求之「現場作業費」係指利用挖土機及小鏟土機於現場進行搬運及整地等工作所為支出,爰比照廠商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現場作業費」,一方面又主張其「租用挖土機、卡車搬運垃圾及整地費用,支出251,000 云云」,此與前開請求之「現場作業費」似有重複,且整地與處理剩餘垃圾有何關連,是否為必要性支出,亦未見原告說明,所請尚難遽准。

⑵清除火災廢塑膠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清運火災廢塑膠,清運費用總計126,000 元云云。但查,上開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而係參考、比照廠商之收費標準計算而來,此為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自承,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未有詳細說明,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⑶兩造合約第3 章第2.3 節約款係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以外,另外創設統包商即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20 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此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而言,不外為故意、過失、事變三者。因故意或過失而負責者,謂之過失責任;因事變而負責者,謂之無過失責任。而所謂事變責任,乃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變故。事變責任可分為「通常事變責任」及「不可抗力責任」,前者係指債務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然若再予以特別嚴密之注意,或可能避免者也;而後者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亦即任何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之事由,例如天災、戰爭。事變既非由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故對於事變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原則上不負責任,僅於當事人間定有特約,約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時,始從其特約辦理,否則依民法第220 條之規定,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且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依此,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前揭約款所載被告之賠償責任,已超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顯係原告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以外,另外創設統包商即被告之責任,而此約款乃原告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訂,投標,承包廠商即被告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二途,對於契約之文字、條款等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該部分合約條款為無效。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0年7 月10日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2,902,550 元。嗣原告以被告有多項重大違約情事為由,於92年1 月10日終止雙方合約,雙方因前開工程款糾紛而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字第61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18,643,565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⒉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

⑴原告以被告逾完工期限2 個月,構成系爭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被告以原告逾期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合約,為無理由。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回填計劃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3,800,106 元、「台南新化佳上寶事件之移除費用」14,501,638元、「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4,200,000 元,共計22,501, 744 元,惟抵銷被告逾期完工罰款3,858,179 元之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8,643,565元。

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尚未請領第11、12期工程款及應退還4 日之逾期扣款」,業經仲裁判斷中予以抵銷,已無餘額再向原告請求。

⑷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合約第8 章第3 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

⒊被告未完成的剩餘垃圾量為5.35%。

⒋原告將共計31,154.43 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

⒌訴外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訴請本件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32,376,757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並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在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助字第31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公司向本件原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本件原告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

⒍太古昇達公司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有18,643,565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該案已於100 年6 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確定在案,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即確認本件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有7,429,57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之上訴)。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第12章第2.2 節、第13章第6 節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合約第12章第1 (本院筆錄漏載).2.2節第4 款規定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3章13.6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⒊原告主張其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計8,376,679 元,是否全係處理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

⒋原告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

⒌原告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

⒍原告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939,505 元,是否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章第2.3 節及第3 章第2.17節約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滅火、處理廢棄物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12章第2.2 節及第13章第6 節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台上字第39、2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乃原告片面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尤以系爭合約第12章第2.2 節及第13章第6 節規定,原告於終止工程合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規定,顯係將風險轉嫁被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為公司法人,依其組織及專業,並非經濟上弱勢,亦能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況原告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被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且此部分約款係以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致原告終止契約,對於因而增加之費用始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款應非顯失公平等語等情。

㈢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規定: 「乙方(即被告)有本契約第12章12.1.2.2節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即原告)得逕予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所需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所損失,甲方得終止價金給付,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並向乙方求償甲方之一切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僅限於以被告之「重大違規事由」而終止契約情形下,令被告負責並沒入保證金,而非將所有風險一概讓諸承包商承擔。

㈣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亦規定,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下,原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原告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鑒於公共工程內容往往龐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其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本件原告本於此項原則,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之規定,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

㈤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依被告之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準此,被告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及第13章第6 節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 節及第13章第6 節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合約第12章第1.2.2 節第4 款規定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3章13.6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雖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該款(第13章第6 節第1 款)第5目已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同款第12目又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為原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可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其他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上開第13章第6 節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細譯上述2 目所約定之內容,當然包含第12章第1.2.2節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第4 款所定之「完工逾期-指核定完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個者」之情形在內,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 節第4 款所定被告「完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仍屬第13章第6 節第3 款所定「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之情形,當然有該款之適用。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3.1 節約定:「一、本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律終止。但本節第2 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同節第2 款約定:「下列條款於本契約終止時仍具效力:…4.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此乃鑑於公共工程內容龐大複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因此,當事人於締約時,為減少日後爭議及釐清應負之責任,往往就遇有延誤工期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時,預先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所生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為工程實務所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尚難據以否定其效力。而上開條款所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之約定,雖屬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第12章第3.1 節第2 款第4 目約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所明文排除,則該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原告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

㈢另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13章第6 節「契約終止之效力」第3 款,既經兩造特別約定,原告基於此款特別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即屬有據。因之,被告主張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剩餘5.35%垃圾之移除費用,核屬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原告主張並無根據云云,殊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計8,376,679 元,是否全係處理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

㈠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判斷,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為5.35%,以移除量70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部分應為37,454立方公尺。與下稱環基公司92年8 月29日(92)環中字第0154號函載:依70萬立方公尺移除量,及剩餘未移除之實方與鬆方比值換算後,剩餘未移除實方量為37,454立方公尺等語,固然相當(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16 號卷附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而環基公司上開函文雖另載有: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為70萬立方公尺係以實方計算,其陳報原告之資料中,除第六區為實方外(但表層膨鬆),其他均為鬆方,在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其值約為1.54噸/ 立方公尺,堆置鬆方之單位容積重約0.5 噸/ 立方公尺,實方與鬆方比值約為1:3 等語(見本院卷一前揭函文)。惟上開數據,均為環基公司依丈量面積所推估,並非因實際秤重後所作之紀錄,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而較重,而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移除之垃圾又屬較為底部分之垃圾,其單位體積自屬較重,若以環基公司所推估之平均值計算剩餘垃圾之體積重,顯然不同於原告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致與實情不符,自應以原告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為計量標準,始能與實情吻合,自無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垃圾量,按上述比例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是否為實方量之必要。查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31154.43噸之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因處理被告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則原告所移除之垃圾係處理被告所未移除完之垃圾,乃為常態事實,原告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為證(見上開司促卷所附附件四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四),應認已為相當之舉證;縱依環基公司前開函所載,亦僅謂回收廢金屬之第12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並不能證明亦有其他人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之情事。則被告若主張該垃圾量含有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垃圾,乃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主觀之懷疑或毫無憑據之臆測而免除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移除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垃圾中有他人偷倒或非被告所尚未移除完之垃圾,自應認原告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31154.43噸,確係其處理被告所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量。

㈡原告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31154.43噸,確係其處理被告所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量,且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章13.6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均如上述。則此時應加審究者為,原告為移除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達和公司處理費93,67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為緊急處理被告未完成之垃圾,於92年2 至5 月間委託嘉義市垃圾焚化廠代操作廠商達和公司協助處理系爭剩餘垃圾。由於嘉義市垃圾焚化廠處理量小,故只處理約551.7 公噸;又依嘉市環保局與達和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即雙方約定嘉市環保局每年必須提供73,910公噸之保證量,於92年之基本每公噸操作費用為849.2 元,超過73,910公噸部分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 元,而嘉義市89、90、91年之垃圾進廠量均超過80,000公噸,已超過73,910公噸之保證量,故額外再增加處理系爭剩餘垃圾,即以超量之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 元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1 日康城(九十二)設工字第一0四八號函文、達和公司92年7 月23日920723之1 號備忘錄及「九十二年二至五月八掌溪垃圾堆置場垃圾處理費用申請書」,及原告92年2 月27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四號函文檢附之「92年2 月18日『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計畫』緊急應變暨危機處理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92年3 月12日3-9-816 簽呈、嘉義市政府92年4 月22日府授環三字第0九二0二0一八二0號函、嘉義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授環三字第0九一0二0五三九九號函、嘉義市政府與達和公司87年6 月1 日議定之「嘉義市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主文及第六張「服務費用之付款」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169 頁正面至170 頁正面、第292 至333 頁)。參綜上揭文件,足以認定達和公司為與嘉義市政府簽約在案,受託提供嘉義市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服務之廠商,且原告確實於92年2 至5 月間委託達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551.7 公噸,支出93,679元等情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⒉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行清運31154.43噸之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工作日共計226 日,總計出動2,469 車次卡車,因人力、車輛耗損、維修及油資資料繁多,且核銷單據諸多說明欄未能明確註明,不易辨識為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遷移案之核銷單據,故原告乃依每輛卡車平均載運數量10噸、依垃圾山至竹崎鄉垃圾掩埋場單程距離約13.7公里每日可來回5 次、每日1 輛卡車清運等為計算基礎,清運31154.43噸垃圾約需623日,參考廠商之收費標準每日每輛清運成本為6,000 元,因此清運費用共計3,738,000 元(計算式:6,000 ×623 =3,738,000 )。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工程31154.43噸位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欲由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加以處理,必然支出相當之運送費用。又按,原告主張其支出前述費用,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核以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本院參以,自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單程距離為13.7公里,已據原告查報屬實(參本院卷一第349 至350 頁所附汽車里程表相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之基本運價,91年12月起(達和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處理創淨美事件塑膠廢棄物,此部詳後述)至93年3 月份期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期間為92年2 月21日93年2 月5 日,參見前引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為6.66元/延噸公里,而延噸公里該計價單位,係指每一公噸貨物載運一公里里程之意,已據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00 年4 月26日(100)汽貨國華字第116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正反面)。基此,則依運送貨物數量31154.43噸、單趟里程13.7公里、每一公噸貨物載送一公里之基本運價為6.66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清運費用應為2,842,593 元【計算式:31154.43×6.66×13.7=2,842,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現場作業費4,294,000 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其自行清運剩餘垃圾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作日共計226 日,而參考廠商收費標準,垃圾山作業現場所需挖土機1 台成本為每日10,000元、小鏟土機2 台每日共9,000 元,共現場作業費共計4,294,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參照前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可知,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為原告處理系爭31154.43公噸剩餘垃圾,確實歷時226 日;而依當時行情,200 型挖土機、小剷土機每日每部租金加工資分別為10,000元、4,500 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相當時期之「宏展企業行」、「原野企業社」、「信誠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見司促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五、六);且依從事廢棄物清運相關工作之證人邱雍敦、蘇國鎮所為證述:在廢棄物散布、堆置範圍很廣情況下,欲將廢棄物收運裝(卡)車,需以挖土機收集垃圾裝車;小型剷裝機(俗稱山貓)將散置的廢棄物集中成堆,方便挖土機挖起裝運到卡車上,依民國92年間之行情,小型剷裝機每日租金含工資約5,000 元至4, 500元左右;200 型的挖土機則約為8,000 元;在待清運之廢棄物散置地點遼闊、數量高達萬噸以上之情形,要清運裝車,現場配合機具為挖土機1 台、小剷土機2 台,並沒有違反常規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原告前開主張機具類型、數量、價格,尚屬合理,可以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支出現場作業費4,294,000 元部分為可採。

⒋租用挖土機、卡車費用251,000 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垃圾山現場遼闊,原告為將垃圾山範圍內垃圾集中到轉運區,方便卡車運送至垃圾掩埋場,有租用剷土機、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共251,000 元,前揭4, 294,000元費用,是在轉運區裝運垃圾上(卡)車,二者並未重複云云,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執前述「宏展企業行」、「信誠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支付憑證等件為證,但觀諸各該支出憑證,用途說明欄所載內容分別為「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垃圾移除搬運使用」、「垃圾堆置場清除垃圾用」、「湖內里垃圾堆置場垃圾清除用」、「垃圾堆置場緊臨河道中央堆置腐植土及土石緊急清理」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垃圾堆置場另闢轉運區,及為將場內散置集中於轉運區而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況依證人邱雍敦所為證述:縱使廢棄物堆置場的廢棄物未經分類,要裝載到其他地區,大可就地分類後就直接載運到處理的地方,分類後再集中堆置,再在集中堆置點由卡車清運到處理場,這是多一個程序等情。原告就其主張,有為將堆置場散置垃圾清運至轉運區而支出機具設備費用251,000 元此一有利於己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為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託達和公司處理部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及為清運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至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而支出之費用,於7,230,272 元金額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93,679+2,842,593 +4,294,000 =7,230, 27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所應負擔此部完成剩餘工程費用數額為何,容後詳述)。

四、原告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規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時,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再依同章節第3 款之約定,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程,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費用,當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以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被告原承攬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時,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之謂。因此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垃圾費用,雖係就同一標的內容(剩餘垃圾),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不同時空環境(如經濟環境變化、堆放或儲存場所不同)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報價一致,否則無異於強制嘉市環保局須以原工程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垃圾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

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6 節第3 款之規定,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之自行或洽商廠商處理方式,並無限制應以回收之方式處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文件第一冊投標須知二˙二計畫內容已揭示,本工程為垃圾遷移處置,可為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上開投標須知影本可稽(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得以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處理系爭垃圾,非僅限於以回收之方式處理,是難逕以被告係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垃圾,而謂原告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況依前揭台南高分院判決內容可知,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報價書,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標價之垃圾分類設備費金額約4700餘萬元,;且依環基公司92年5 月7 日(九二)環中字第○○九一號函檢附之分區圖、垃圾移置預估量計算表、統計等資料,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遺留現場之32,062.71 立方公尺之垃圾,幾乎皆為未分類垃圾,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未分類垃圾高達31154.43公噸,對於剩餘垃圾處理方式之考量因素眾多,包括垃圾多寡、可處理之去處、是否具備機具人力、時間緩急等等,故認原告於該案抗辯其所以未採用回收方式處理,係因時間緊急(已挖掘部分需防範被洪水沖走)、經環保署要求儘速處理、無相關篩選機具及協力廠商,掩埋處理較焚化處理單價低,故以掩埋方式處理,就近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掩埋等情,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至原告曾將剩餘部分垃圾,公開招標,固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92年8 月15日以1,585 萬元得標,惟因延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取消得標資格,已不能處理該剩餘垃圾,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而原告曾將部分剩餘垃圾委由達和公司處理,亦因其處理數量等問題,致無法繼續處理,均不足以其等處理價格作為原告處理系爭垃圾所應負擔之價格。

㈢況於系爭仲裁事件,該仲裁判斷亦指出,被告當初將塑膠廢料送往仁武焚燒處理,既經原告同意備查,故認定為儘速處理堆置於臺南縣之廢塑膠所採之緊急應變計畫,以每噸1,899.15元處置焚燒廢塑膠,仍屬適當,是准許被告向原告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之費用等語(見司促卷附仲裁判斷書第93至94頁)。基於同一事理,原告審酌上開情事,選擇以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每噸1800元)之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以此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之費用每噸1800元與被告上開移至仁武焚化廠焚燒之每噸1,899.15元處置費用相較,應屬相當。另限於竹崎鄉公所每日垃圾掩埋量及人力之有限,尚難以竹崎鄉公所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近一年而推斷原告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之規定,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應認係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從而,原告為將系爭剩餘垃圾裝載、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而支出前揭運送費用、現場作業費用,自屬有據。

五、原告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

㈠查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於工程規劃發包前,經原告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認定為「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24日(89)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且於被告委託佳上寶公司處理系爭廢塑膠發生民眾抗爭事件後,原告再次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附原告91年年5 月23日嘉市環三字○九一○○○六七九五號函)。足認原告原先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將應掩埋之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在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形下,唯有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且系爭工程之堆置物確經嘉市環保局函文認定屬自然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正面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判決)。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行政機關原先確認系爭廢塑膠屬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處理,足證被告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始,並不知系爭工程之廢塑膠屬一般廢棄物。

㈡依臺南縣政府91年4 月17日府環衛字第○九一○○五八二二一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限佳上寶公司儘速將上開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而「佳上寶事件」發生後,被告應環基公司要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且為因應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儘速處理上開堆置廢棄物,高雄仁武焚化廠於91年5 月27日發函表示同意被告將上開廢棄物送往該焚化廠處理,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接獲函文,嗣同年7 月2 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且於同年8 月1 日經原告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7 日開始清運(見司促卷附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第27頁被告之主張),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

㈢對於被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以向於告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經該仲裁判斷認為:「佳上寶事件」嘉市環保局為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工程之內容、性質與預算之執行等事項,本應有較為合理之事前規劃與充分準備,且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確實有法令解釋前後不一之情形,致令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是為期合理公平,就「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嘉市環保局所應分擔之比例,爰定為百分之四十,應屬合理等語(參見司促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2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性質,關於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致令被告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顯見系爭工程之延宕,確與原告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解釋前後不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甚明確。本件雖係原告以被告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然被告之延宕未處理剩餘工程,核與於告上述過失行為,難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仲裁事件認原告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合法,惟同時亦認定原告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就此部分自得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延宕,契約因而遭終止,原告亦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因此為處理終止後剩餘垃圾而增加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尚屬可採。

㈣依上開責任比例,原告就終止契約後委託達和公司、竹崎鄉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又本院認定,前開增加之處理費用總額為7,230,272 元,則被告應負擔上開增加費用之金額為4,338,163元(計算式:7,230,272 ×0.6 =4,338,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章第2.3 節及第3 章第2.17節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及處理火災後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939,505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佳上寶事件」發生後,復於91年7 月2 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且於同年8 月1 日經原告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7 日開始清運,此為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均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第830 號判決書、達和公司91年(綜觀文義,應為92年之誤)1 月15日000000-0備忘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1年12月16日九一雲環五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二號函文等件已可認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9 頁背面、第334 頁,司促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七),在91年12月7 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廢塑膠之分包廠商創淨美公司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廢塑膠儲存倉庫發生火災,造成民眾恐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乃函請原告即日起停止運送系爭工程廢塑膠至分包廠商位於該縣虎尾鎮○○路20號之倉庫,已堆置者,並儘速遷移;達和公司則自9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依原告指示接收處理系爭垃圾山遷移工程中,存放於雲林縣元長鄉倉庫塑膠廢棄物共947.7 公噸,並以前開備忘錄向原告請領處理費用813, 505元等事實。被告對於其在前開火災發生後,並未處理火災現場堆置廢塑膠遭大火燃燒後之廢棄物,亦未遷移已堆置於上開雲林縣虎尾鎮○○路20號倉庫內之系爭工程廢塑膠等節均不爭執;但以,本件火災事件經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創淨美公司不當貯存廢塑膠引致沼氣自燃而引起,而依民法第220 條規定,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系爭工程合約第3章第2. 3節約款,係於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外,另外創設承包商即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65頁正面)。

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章第2.3 節「行為或疏忽及不可抗力之損失與傷害」約款固規定:「乙方(被告)應自費補償因分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或疏失,以(及)因為第13章第1.1 節「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甲方(原告)、第三人(包括顧問公司)、乙方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滿意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乙方應使甲方、顧問公司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因乙方錯誤行為或疏失所導致之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第3 章第2.17節「對甲方完成驗收前之責任」復規定:「除本契約其它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甲方完成驗收前,乙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本工程之任何部分,因天災或其他原因,受到損失或傷害,其發生不論由於辦理或非辦理工作所致者,除在契約內另有規定外,乙方應重建、修理、恢復及修復因上述任何原因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傷害,並負擔其費用。....。」;但於同合約第13章第4 節第2 款亦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顧問公司審核,再由顧問公司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不可抗力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經細繹原告以99年9 月3 日嘉市環廢字第0990018581號函檢覆本院之被告依約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內容可知,該項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包括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機具費用、拆除清理費用;被保險人則包括被告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依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17條「名詞定義」第1 、4 款規定「承保工程」指「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拆除清理費用」指「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5 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雖以第3 章第2.3 節、第3 章第2.17節約款於傳統民事過失責任之外,另課以被告「天災」、「不可抗力」責任,然合約同時亦規定,被告必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藉以分散被告因系爭工程合約約款所承受之額外風險。又,本件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有充分理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能力;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業如前述。綜觀上開第3 章第2.3 節、第3 章第2.17節約款、第13張第4 節第2 款規定,被告既然得藉營造綜合保險分散其依契約所承擔之風險,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款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自創淨美公司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街6 號倉庫(參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清運火災廢塑膠至嘉義市垃圾焚化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741 號,見本院卷第258 頁)交簽約操作管理廠商達和公司處理,共支出運費126,000 元,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經查,如自雲林縣元長鄉○○街6 號倉庫,循國道一號運送火災後廢棄物至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單趟里程約37.2公里。依上開計算清運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焚化場運費部分之說明,依運送貨物數量947.7 噸、單趟里程37.2公里、每一公噸貨物載送一公里之基本運價為6.66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清運費用應為234,795 元(計算式:947.7 ×6.66×37.2=234,7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準此,原告為清運、處理創淨美事件火災後廢棄物,共支出運費、處理費共1,048,300 元(計算式:813,505 +234,795 =1,048,300 ),原告就此部份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 章第2.3 節、第3 章第2.17節等約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939,505 元(計算式:813,505 +126,000 =939,505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前前開給付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係與前開契約約款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不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 款、第3 章第2.3 節、第3 章第2.17節等約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處理、運送、現場作業費,及清運、處理創淨美公司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街6 號倉庫火災後廢棄物等費用5,277,668 元(計算式:4,338,163 +939,505 =5,277,668 ),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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