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原 告 甲○○ 丁○○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十分二,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8612-Q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臺18號公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適訴外人林庭羽騎乘車號G99-292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因轉彎失控人車倒地,惟已逐漸恢復蹲坐或站立之際,被告因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楊琬喻及系爭機車,復推擠撞擊林庭羽,造成林庭羽、楊琬喻死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蓋被告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 ,該處附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施作聖帕風災臺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設置工區○○○○○里○道 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被告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被告見施工標誌告示前方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機車,造 成林庭羽、楊琬喻死亡之結果。原告丙○○、甲○○為楊琬喻之父母,丙○○支出楊琬喻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79,500元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357元,依96年簡易生命表可之男性平均壽命75.46歲, 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需受扶養10.46年,丙○○於退 休後原可受楊琬喻扶養金額共計3,057,291元。依96年簡易生 命表可知女性平均壽命為81.72歲,扣除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需受扶養16.72年,故甲○○於退休後原可受楊琬喻 扶養之金額共計4,886,988元。又楊琬喻孝順雙親,乖巧懂事 ,原盼望能奉養父母怡養天年,詎因被告之疏失行為而致死,從此天人永隔,令丙○○、甲○○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丙○○更因此住院,蒙受精神尚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丙○○請求慰撫金450萬元、甲○○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另丁○○支出林庭羽喪葬費296,00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25元,行政院衛生署公布97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2歲,扣除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丁○○於退休後原可受林庭羽扶養金額共計3,554,700元。且丁○○ 母兼父職,獨力扶養林庭羽長大,二人相依為命相互扶持,林庭羽平日亦孝順母親,原盼望能奉養母親怡養天年,詎因被告之疏失行為而致死,從此天人永隔,令丁○○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8,036,791元,及自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8,886,988元及自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7,850,700元,及自98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不爭執,但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可資參 照。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林庭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楊琬喻係乘坐於林庭羽機車後座,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對丙○○請求479,500元 之殯葬費用、丁○○請求296,000元殯葬費用均不爭執。丙○ ○、甲○○彼此互為扶養義務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丙○○、甲○○仍不得免除其對配偶之扶養 義務,且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博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33,0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1頁),應堪採認: ㈠被告於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宗義,沿嘉義縣番路鄉○○○號○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 ,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 公尺溝外附近,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 工程」,並分別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置工區○○○○○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被告行經該公 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林庭羽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致系爭機車及林庭羽、楊琬喻均倒地。 ㈡於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被告緊急將系爭汽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致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推擠撞擊林庭羽,使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角碰撞系爭機車尾部及楊琬喻,造成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庭羽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死亡,楊琬喻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死亡。 ㈢原告丙○○支出楊琬喻必要喪葬費用479,500元。 ㈣丙○○為楊琬喻之父,係43年11月10日生,於楊琬喻死亡時年53歲,尚有餘命22.5年;甲○○為楊琬喻之母,係47年5月7日生,於楊琬喻死亡時年49歲,尚有餘命33年。除楊琬喻外,丙○○、甲○○尚有1子楊敦量。丙○○、甲○○滿65歲時,有 受扶養之必要,每月需扶養費各24,357元,其扶養義務人至少有楊琬喻、楊敦量2人。 ㈤丙○○、甲○○因楊琬喻死亡之事故,各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 ㈥丁○○支出林庭羽必要喪葬費用296,000元。 ㈦丁○○為林庭羽之母,係47年8月28日生,於林庭羽死亡時年 49歲,尚有餘命33年。除林庭羽外,尚有1子林泳宏,丁○○ 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需受扶養17年,每月需扶養費17,425元,其扶養義務人有林庭羽、林泳宏2人。 ㈧丁○○因林庭羽死亡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㈡林庭羽、楊琬喻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宗義,沿嘉義縣番路鄉○○○號○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近, 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並分別 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置工區○○○○○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被告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 尺處彎道時,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 人林庭羽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致系爭機車及林庭羽、楊琬喻均倒地,於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被告緊急將系爭汽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致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推擠撞擊林庭羽,使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角碰撞系爭機車尾部及楊琬喻,造成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庭羽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死亡,楊琬喻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嘉 義地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26、21-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以至少每小時27.99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肇事,造成林庭羽、楊琬喻死亡,另被告亦自認其應負本件肇事主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林庭羽、楊琬喻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庭羽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超速行駛,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致系爭機車及林庭羽、楊琬喻均倒地,而於林庭羽上半身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遭被告撞擊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事故地點地面劃有雙黃實心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自不得駛入對向車道,林庭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維安全,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復參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經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庭羽騎乘系爭機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2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49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4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益徵林庭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事發時,楊琬喻乘坐林庭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堪認林庭羽為楊琬喻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至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楊琬喻無肇事因素,核與前揭最高法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17條規定不符 ,尚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因林庭羽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60﹪、林庭羽負擔40﹪為妥適。另楊琬喻應按林庭羽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庭羽、楊琬喻死亡,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丙○○支出楊琬喻必要喪葬費用479,500元、丁○○支出林庭 羽必要喪葬費用296,000元,已如前述,是丙○○、丁○○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479,500元、296,000元,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不因沒有扶養能力而免除,並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丙○○、甲○ ○互負扶養義務等語。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扶養能力者,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經查,丙○○、甲○○主張其等屆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有受扶養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17規定,必須不能維持生活,從而,丙○○、甲○○屆65歲時既已不能維持生活,自無扶養能力,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②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丙○○為楊琬喻之父,係43年11月10日生,於楊琬喻死亡時年53歲,尚有餘命22.5年;甲○○為楊琬喻之母,係47年5月7日生,於楊琬喻死亡時年49歲,尚有餘命33年。除楊琬喻外,丙○○、甲○○尚有1子楊敦量。丙○○、 甲○○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需扶養費各24,357元,其扶養義務人有楊琬喻、楊敦量2人,已論述如前。是屆65 歲時,丙○○需受扶養10.5年、甲○○需受扶養年17年,又每月需扶養費各24,357元,每年需扶養費各292,284元。準此, 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受楊琬喻扶養之金額為1,208,234元【計算式:(292,284×7.0000 0000)+292,284×0.5×(8.0000000000.00000000)=2,41 6,467。2,416,467÷2=1,208,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扶養 1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受扶養11 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甲○○得 受楊琬喻扶養之金額為1,764,947元【計算式:292,284×12.0 0000000÷2=1,764,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扶養17年之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丁○○為林庭羽之母,係47年8月28日生,於林庭羽死亡時年49歲,尚有餘 命33年。除林庭羽外,尚有1子林泳宏,丁○○滿65歲時,有 受扶養之必要,需受扶養17年,每月需扶養費17,425元,其扶養義務人有林庭羽、林泳宏2人等事實,亦如前述。是屆65歲 時,丁○○需受扶養17年,每月需扶養費17,425元,每年需扶養費209,100元,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丁○○得受林庭羽扶養金額為1,262,643元【計算式:209,100×12.00000000÷2=1,262,6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受 扶養17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楊琬喻為丙 ○○、甲○○之獨生女;另林庭羽為丁○○之獨生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60頁),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丙○○係53歲、甲○○係49歲、丁○○係49歲,丙○○學歷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任職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2,564,863元;甲○○係親民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校工學 學士,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收入約555,224元;丁○○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聚陽股份有限公司樣品 開發單位,月薪2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人 事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4頁);另被告係二專畢業,任職於博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又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7筆,價值約760餘萬元;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6筆,價值約450餘萬元;丁○○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6筆,價值約170餘萬元;被告97年所得751,777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餘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4頁至第29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甲○○、丁○○各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⑷綜上,丙○○得請求金額計3,687,734元(計算式:479,500+1,208,234+200萬=3,687,734)、甲○○得請求金額計3,764,947元(計算式:1,764,947+200萬=3,764,947)、丁○○ 得請求金額計3,558,643元(計算式:296,000+1,262,643+200萬=3,558,643)。又林庭羽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楊琬喻亦應按林庭羽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均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因林庭羽、楊琬喻死亡而有所請求,林庭羽、楊琬喻均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丙○○、甲○○自應承擔楊琬喻與有過失之責任;丁○○亦應承擔林庭羽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丙○○得請求金額為2,212,640 元〔計算式:3,687,734×(1-40﹪)=2,212,640,元以 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金額2,258,968元〔計算式:3,764,947×(1-40﹪)=2,258,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丁○ ○得請求金額2,135,186元〔計算式:3,558,643×(1-40﹪ )=2,13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丙○○、甲○○因楊琬喻死亡之事故,各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丁○○因林庭羽死亡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丙○○請求1,462,640元(計算式:2,212,640-750,000 =1,462,640)、甲○○請求1,508,968元(計算式:2,258,968-750,000=1,508,968)、丁○○請求635,186元(計算式:2,135,186-1,500,000=635,18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收受丙○○、甲○○98年12月9日書狀繕本,另於98年11月30日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提 出答辯狀,則丙○○、甲○○請求自98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丁○○請求自9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462,640元、甲○○1,508,968元,及各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丁○○635,186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昀匊